-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經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三、原告主張:
- (一)本案如監視錄影可以成案,為何說成當場目睹、還不及攔停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行經平
-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無當場目睹等語云云,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
- (四)再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
-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8日12時33分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本案如監視錄影可以成案,為何說成當場
-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汽車,於事實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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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廖經章
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經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8日1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因不及或不宜攔停,之後檢視密錄器及平交道監錄畫面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後,嗣於106年6月23日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6年 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案如監視錄影可以成案,為何說成當場目睹、還不及攔停,煩請員警能提出在場證明,不要空口無憑。
(二)為此聲明:(1) 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記違規點數3點;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經查,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遮斷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超過停止線行駛過平交道,原告利用遮斷器未放下之時間差,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強行闖越平交道,此有採證光碟影像、採證照片及員警回覆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該等行為核屬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無疑。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無當場目睹等語云云,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經查,原告違規時員警站立於對向車道,屬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在卷可稽,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況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
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云云,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四)再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惟當時員警以其專業判斷不及攔停系爭機車,故事後檢視密錄器及平交道監錄畫面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其主張不足為採。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從而,本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8日1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因不及或不宜攔停,之後檢視密錄器及平交道監錄畫面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5月12日提出申訴,然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年8月 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6858號函、採證光碟、被告舉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原告106年5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61頁、第79頁、第81頁及第65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本案如監視錄影可以成案,為何說成當場目睹、還不及攔停,請員警能提出在場證明,不要空口無憑。
然查:觀諸本案採證照片,於時間 2017.03.28 12:34:23時,於原告系爭機車尚未到達該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口前,該平交道遮斷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而系爭機車於2017.03.28 12:34:24至2017.03.28 12:34:26時,利用遮斷器未放下之時間差,快速駕駛系爭機車強行通過平交道之情,此除有員警在場秘錄器所拍攝之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足憑,並有該舉發機關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分見本院卷第23頁上方即編號01及本院卷第24頁上方即編號02之照片)及本院再為擷取及放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第83頁至第93頁),復有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經確認為原告系爭機車之照片足佐(見本院卷25頁,同本院卷第75頁),上開證據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無誤。
而以本案舉發員警於原告上開違規闖閱平交道時,舉發員警即已在該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口前之原告行經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即本院卷第23頁上方及第24頁上方照片之左下方停放有一小貨車之位置)為值勤取締採證交通違規,而於原告系爭機車自該2017.03.28 12:34:23 時,尚未到達該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口前,該平交道遮斷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機車於2017.03.2812:34:24至2017.03.2812:34:26時,利用遮斷器未放下之時間差,快速駕駛系爭機車強行闖越平交道之後,因系爭違規機車所在位於舉發員警所在之對向車道行駛,且快速闖越系爭平交道,而舉發員警隨後乃以筆在手上加以註記等情,此並有該員警監視秘錄器檔案光碟(見秘錄器檔案光碟 2017.03.2812:34:23-2017.03.2812:34:43)足憑,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在場目睹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而有在場不能攔停系爭機車之情形,為此員警乃以所採證之秘錄器影像,再經調閱平交道監視系統確認後,予以逕行舉發原告,核屬適法無誤,原告上情主張,依法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合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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