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403,2017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孫鳳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檢附「裁決書」,此為行政訴訟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合法程式要件。

二、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提出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起訴狀,僅附上被告106年5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3671號所對原告000-000號車被舉發第C00000000號違規提出申訴案之說明函文,並非被告機關即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有不合,本應由本院命原告補正上開被告機關處罰之裁決書。

然此,本院審查股業經依職權查調得該處罰機關即被告之裁決書(即106年 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早經被告於106年5月9日作成在案,並經106年 5月11日由原告蓋章收受送達在案,此並有該裁決書及被告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起訴,依法應自該裁決書送達106 年5 月11日之翌日(即5 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6 年6 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06 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