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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3號
原 告 趙成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1CL041734、48-1CL046635、48-1CL046691、48-1CL046846、48-1CL046903、48-1CL046959、48-ZCP239552、48-ZCP239700、48-ZER187065、48-ZFP595362、48-ZFQ247094、48-ZER221363、48-ZFP598553號裁決(計14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2月7日8時46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及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現場目睹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105年2 月23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05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投遞成功合法送達)。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5日14時13分、5月23日7時3分、5月24日7時28分、5月27日7時5分、5月30日8時8分、5 月31日7 時51分,先後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第14、3、5、5 、28、28格之路邊收費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均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以第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號平信補繳通知單先後通知原告應於繳納期限105年3月13日【2月5日停車部分】、105 年7月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停車部分】、105年7月9日【5月30日、5月31日停車部分】前補繳(下稱平信補繳通知單),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第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號掛號補繳通知單先後通知原告應於繳納期限105年4月9日【2月5 日停車部分】、105年8月6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停車部分】前補繳(下稱系爭掛號通知單);
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交通局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分別填製(停車時序)新北交營字第1CL041734、1CL046635、1CL046691、1CL046846、1CL046903、1CL046959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先後為【第1CL041734號】105年6月2日、【第1CL046635、1CL046691、1CL046846、1CL046903、1CL046959號】105年9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上開舉發通知單均郵寄至原告原戶籍地,其中第1CL041734號於105 年4月22日寄存在當地三重中山路郵局,而第1CL046635、1CL046691、1CL046846 、1CL046903、1CL046959號則由同居人趙琪雲於105年8月16日收受)。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即車上設備單元),於 105年2月4日、2月5日、2月12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5日、5 月26日,先後行經國道1號南屯-台中(台灣大道)180.2K、國道1號大雅-台中(台灣大道)177.4K、國道3號崁頂-南州423.2K、國道3 號土城(連接台65)-中和(連接台64)39.4K、國道3號龍潭-關西服務區69.8K 、國道3號崁頂-南州423.2K、國道3號樹林-土城(連接台65)44.7K 處後(下稱系爭路段),因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限期於105年4月25日【2月4日、2月5日、2月12日通行部分】、105年8月10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5日、5 月26日通行部分】前補繳(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
詎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通行時序)國道警交字第ZCP239552、ZCP239700、ZER187065、ZFP595362、ZFQ247094、ZER221363、ZFP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係原告經催繳而於期限到期未補繳之時點),記載應到案日期先後為【第ZCP239552、ZCP239700、ZER187065號】105年7月9日、【第ZFP595362、ZER221363、ZFP598553號】105年10月27日、【第ZFQ247094號】105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上開舉發通知單均郵寄至原告原戶籍地,其中第ZCP239552 、ZCP239700、ZER187065號於105年6月6日、第ZFQ247094號於105年10月18日寄存在當地三重中山路郵局,而第ZFP595362、ZER221363、ZFP598553號則由原告本人於105年9月21日收受)。
㈣原告於106 年2月7日提出陳述書及附件買賣契約書,就上開違規向被告申請歸責訴外人湯國煌,嗣經被告函復本件均已超過應到案日期,歉難同意辦理歸責乙節,原告遂於106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分別以【事實概要㈠之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以【事實概要㈡之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1CL041734、48-1CL046635、48-1CL046691、48-1CL046846、48-1CL046903、48-1CL046959號六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300 元;
以【事實概要㈢之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ZCP239552、48-ZCP239700、48-ZER187065、48-ZFP595362、48-ZFQ247094、48-ZER221363、48-ZFP598553號七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3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汽車在103年4月跟訴外人湯國煌有買賣、交車行為,因當時系爭汽車還有貸款,無法辦理過戶。
事後原告與湯國煌均同意將罰鍰轉移,但前往被告處辦理歸責,無奈被告承辦人說均已過期,無法辦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違規路段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樣式及位置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用路人自應予以注意並遵守之。
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且確有車熄人離之事實,是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至為灼然,此亦有舉發單位函復為佐,故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部分: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單位函復等資料可資為憑,亦有停車資料及催繳資料在卷可查,是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㈢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復等資料可資為憑,應與事實無違。
㈣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⑵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催繳通知單及被告逕行裁決之裁決書係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投交原告車籍地址,分別由原告或原告之同居人收受之,或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完成送達,皆合乎法律規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是舉發單位及被告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上開行政文書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⑶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明文化,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
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
⑷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可資為憑,且上開行政文書皆已合法送達在案,業如前述。
至原告所稱其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等語,惟其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歸責與訴外人,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被告依同條項後段仍對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稱系車汽車早已易主,因貸款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云云,惟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上開行政文書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㈤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再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
而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1021745918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
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第1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
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第6條:「(第1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
(第2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
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按原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項。
)。
準此以觀,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㈢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
....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
....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
」、「(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
....(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
(第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91年4月1日至106年7月11日間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亦為車籍查詢資料登記之通信地址及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起訴狀表明之住所地)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事實概要㈠之部分】舉發通知單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海山分局106 年8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1381號函、【事實概要㈡之部分】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停車資料及照片、平信補繳通知單、系爭掛號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局106年8月10日新北交營字第1061512817號函及附件全國戶政資料遷徙記錄查詢、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事實概要㈢之部分】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系爭補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年8月31日北業字第1060011921號函;
原告106年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被告106年3月6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89610號函、106 年8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12672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起訴狀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59至63、67、110至115、 129 至134、141至147、175至181、223至253、259至263、273至275、373至385、427至449、455、477至480、485、487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87號卷第9 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有上開14件違規行為情事,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6年2月7 日始到案陳述辦理歸責,則被告拒予辦理,並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㈤經查:⑴系爭14件舉發通知單,均於應到案日期前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住所地、車籍通信地),或由原告本人、同居人實際簽收,或因不獲會晤得受領文書之人員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等情,已如前述,至為明確。
準此,本件送達日期既均早於應到案日期屬實,則原告自無不能於系爭14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到案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由,要可認定。
⑵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定有明文。
⑶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含機車)所有人。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又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
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
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
次查94年12月28日道交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所規定時效之可能;
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上開14件違規事實,及系爭14件舉發通知單均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原告未於各該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訴外人湯國煌乙節,均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起訴並未主張有不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由(見原告起訴狀)。
則原告既自始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訴外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訴外人,因之被告即得另行通知訴外人到案依法處理。
詎原告遲至106 年2月7日(系爭14件舉發通知單中最遲應到案之日期為105 年11月25日)始陳述辦理本件應歸責訴外人,並檢附買賣契約書、稅費查詢單之情,而其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亦難認無過失。
準此,本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實際駕駛違規之事宜,應自行另循民事糾紛解決之程序救濟,附此指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103年4月跟湯國煌有買賣、交車行為,因當時車還有貸款,無法辦理過戶。
事後原告與湯國煌均同意將罰鍰轉移,但去被告處辦理歸責,無奈被告承辦人說罰單均過期,無法辦理云云,縱令屬實,亦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以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而未依限繳納停車費,嗣再以系爭掛號通知單通知限期補繳,仍未依限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先以平信通知未依限繳納通行費,嗣再以系爭補繳通知單通知限期補繳,而逾期不補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事實,及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則被告依法逕為裁處原告,核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合併訴請撤銷被告其餘36件交通裁決之部分(見本院卷貳第277 至372 、387 至425 頁),另由本院審理裁定(起訴程序不合法);
由於原告係合併提起(裁判費300 元),而上開起訴不合法(36件)應為裁定駁回部分,是就訴訟費用(裁判費)部分以150 元計算,已裁定由原告負擔;
則本件其餘裁判費150 元部分,依法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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