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4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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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期間駕駛車號0000-0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12. (二)次按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車輛停
  13.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14. (四)本處於105年12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1CJ07
  15. (五)嗣原告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經本處重新審查後,認定舉發單
  16. (六)又原告違規時之舉發違反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 (七)本件原裁決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18. (八)再查,原告系爭汽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未自
  19. (九)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
  20. (十)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23. (二)次按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24.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前因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洪家
  25.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1次催繳後已全
  26.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二所示之
  27.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28.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洪福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為裁罰,嗣經本院以106年2月10日新北院霞行審三 106年度交字第4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違反法條欄」皆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被告機關遂先行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並於106年3月21日重新製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亦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106年2月10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42號函(稿)、被告106年4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 3121號函所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更正後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5頁至第40頁、第194頁至第219頁、第224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附表二所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二所示之停車時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因其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先以105年8月29日之平信補繳通知單(補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105年9月10日前補繳,而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再以105年9月19日掛號補繳通知單(補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105年 10月8日前補繳,而原告猶逾期仍未繳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該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6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於林口區文化三路等區域,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共50餘筆未繳。

原告於105年9月間接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電話催繳停車費,並告知可到 7-ELEVEN補單繳費,原告105年10月19日20時已至住家旁7-ELEVEN補單繳費共50餘筆,已全部繳清。

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住所收到裁決書9件,翌日戶籍地收到裁決書13件,106年1月18日至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詢問:停車費已繳為何寄發裁決書?經電腦查詢共26件,當場再補開4件,每件罰鍰新臺幣300元整, 26件共7800元之罰鍰。

查原告因停車費未繳經新北市交通局第 1次催繳後已全部繳清,再者:應經第 2次催繳後未繳,始得舉發。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之汽車駕駛人應先送達補繳通知單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得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移送由本處裁決。

(二)次按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15元。

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50元;

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3日至103年1月28日間於林口區文化三路等區域使用新北市政府公有停車位,均未自行繳納停車費。

且系爭汽車前因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洪家富而有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證號:0000000000)在案,惟因洪家富業於102年 10月15日死亡,然原告未依「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將該識別證繳還並辦理註銷,且截至103年3月13日止,仍在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且享有停車優惠,顯於法有違,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單位)以103年3月20日北交營字第1030499365號函追繳停車費。

舉發單位又於105年8月29日以平信郵寄方式寄發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第一次催繳單),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又於同年 9月19日再以掛號郵寄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再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第二次催繳單),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舉發單位認定自同年10月9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05年10月8日前繳費)」之違規行為,遂於105年 10月14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新北交營字第 1CJ076989號等2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皆已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是本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營字第1CJ076989號等 26件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故本件逾期未繳停車費之催追繳措施符合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且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皆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

(四)本處於105年12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1CJ076989、48-1CJ076990、48-1CJ076991、48-1CJ076992號等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於105年 12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1CJ076993、48-1CJ076994、48-1CJ076995、48-1CJ076996、48-1CJ076997、48-1CJ076998、48-1CJ076999、48-1CJ077000、48-1CJ077001、48-1CJ077002、48-1CJ077003、48-1CJ077004、48-1CJ077005、48-1CJ077006、48-1CJ077007、48-1CJ077008、48-1CJ077009、48-1CJ077010、48-1CJ077011、48-1CJ077012、48-1CJ077013、48-1CJ077014號等2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元整」, 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或其同居人代為簽等方式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則有106年 3月1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355828號函(含補繳通知聯(含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為憑。

(五)嗣原告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經本處重新審查後,認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並無違誤,惟105年 12月10日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1CJ076989、48-1CJ076990、48-1CJ076991、48-1CJ0769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無送達證書,縱原告已於起訴狀載自認已收受送達此26件原裁決書,惟為避免爭議,遂另於106年3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1CJ076989、48-1CJ076990、48-1CJ076991、48-1CJ0769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寄送予原告,以補正送達程序。

(六)又原告違規時之舉發違反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前製開之裁決書之「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本處復於106年 3月16日予以更正,並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1CJ076989號等2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隨函重新寄送予原告(送達證書後補),前揭程序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此一瑕疵當已治癒補正,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七)本件原裁決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經查,本件原告在上揭時、地使用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因均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舉發單位二次催繳後,於逾第二次催繳單所載之繳納期限,仍未自行繳納停車費,舉發單位於105年 10月14日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05年10月8日前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遂予逕行舉發在案,準此,本件原告收受第二次補繳通知單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遂得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移送由本處裁決。

3.是以,本件原裁決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附予敘明。

(八)再查,原告系爭汽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二次催繳後,遲至105年 10月19日方自行繳納完畢,已逾第二次催繳單所載之繳納期限(105年10月8日),是原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過程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經第一次催繳後已全部繳清未繳之停車費云云,顯係單方所執之詞,於法委不足採。

(九)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以,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依法對原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106年3月16日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十)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二)次按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

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1021745918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

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第1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

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第6條:「(第1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

(第2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

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按原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項。

)。

準此以觀,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前因用於載送身心障礙者洪家富而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證號:0000000000),惟因洪君業於102年 10月15日死亡,而原告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將該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而使用失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於附表二所示之停車時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先以105年8月29日之平信補繳通知單(補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原告之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通知原告限於105年9月10日前補繳,而原告逾期未予繳納,嗣再以105年9月19日之掛號補繳通知單(補繳單號:Z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05年9月21日將該掛號補繳通知單交與其同居人即原告之父親簽收,並通知原告限於105年10月8日前補繳,然原告遲至105年 10月19日始將停車費用全數補繳完成,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05年10月8日前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復經被告裁決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20日北交營字第1030499365號函、該局106年3月1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3558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裁罰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6.1.1通知單資料查詢、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掛號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繳款人收聯)及前述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88頁、第220頁、 第112頁至第137頁、第194頁至第219頁、第224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1次催繳後已全部繳清未繳之停車費,應係經第 2次催繳後未繳,舉發機關始得舉發,本件被告為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1.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

(第2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

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舉發機關即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如仍逾越繳納期限,則應再「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

而上述「平信補繳通知單」,乃提醒駕駛人應依限繳納停車費,核係舉發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

至於駕駛人如仍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掛號催繳通知單」,則使駕駛人直接產生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

2.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於附表二所示之停車時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因其使用失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原告自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舉發機關遂於105年8月29日以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105年9月10日前補繳,而原告未予繳納,舉發機關再於105年9月19日以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105年10月8日前補繳,此已有上開事證所認。

雖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收到舉發機關第 1次催繳後即已全部繳清,而非經第 2次催繳後而未予繳納云云,然本院端詳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復一併對照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繳款人收聯)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2頁至第137頁),由此可見原告係於 105年10月19日始完成全部停車費用之補繳等情,亦有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7頁所附 6.1.1通知單資料查詢表之「繳費日期欄」及「繳費來源欄」皆記載「00000000」、「統一超商iBON」可資佐證,則以舉發機關前迭於105年8月29日、同年 9月19日,分以平信補繳通知單與掛號補繳通知單,分別通知限其於105年9月10日前及105年10月8日前補繳停車費之期限以觀,益可證原告補繳停車費用之時間,均已逾越該補繳通知單所定之期限,而有該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甚明。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核無違誤,應可採認。

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二所示之停車時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以附表二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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