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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2號
原 告 朱氷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姓名戶籍上登記為「朱氷雄」,而原告則自書為「朱冰雄」,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國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擺放」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06 年3月28日及5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舉發法條為「同條例第36條第5項」,原告於106 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執業登記證規定用膠帶黏在駕駛副座背後椅套上,遭乘客撕毀放入椅套內,原告無法發現,經警察責令改正,再次回家用膠帶黏住。
乘客破壞登記證,非原告能力制止。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背之插座,而為員警舉發等情,此有申訴答辯書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計程車應於儀表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同規則第42條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亦已規範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經檢視員警現場目睹,原告未於副駕駛座椅背上懸掛執業登記證副證(申訴答辯書),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放置於椅套內,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原告主張執業登記證遭乘客撕毀,駕駛無法發現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依上開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作為免罰之依據。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
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載有乘客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
本件原告既身為計程車駕駛人,並領有前開證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據,對於相關法規有關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定,當有遵行之義務,且於執業前應將執業所需工具自行準備妥適,在其執業過程中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之插座。
是原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28日及5月18日之陳述書、被告106年4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1527號函、106年4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9037號函、106年5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4829號函、106年7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01923號函、舉發單位106年4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4983號函及附件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106年7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135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計程車),是否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㈢經查:⑴按「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按即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7條第7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39條第13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第39條之1第12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甚明。
準此規定以觀,可知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執業登記證插座是否完好且合於規定位置,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並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分別置於儀錶板上右側之插座及右前座椅背之插座,方符合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始得駕駛該計程車,如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處罰要件至明。
⑵本件依舉發警員吳函芳上開申訴答辯書報告略以:「職於106年3月1日17時10分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保福路口執行勤務,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左轉,職便將其攔下並告知其闖紅燈,查察其執業登記證持證狀況時,見原告未於副駕駛座椅背上懸掛執業登記證副證,故依規定舉發。
....」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及依原告主張:執業登記證遭乘客撕毀放入椅套內等語(見原告起訴狀),互核相符。
準此上情,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計程車),而為警稽查時,其執業登記證副證未置於右前座椅背之插座(原告主張係遭乘客放入右前座椅背之椅套內)之情屬實,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如前述證據,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執業登記證副證遭乘客放入椅套內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副證係遭乘客放入椅套內之情為可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本件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原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執業登記證副證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作為義務,而時時查看確認是否安置完好。
則原告殊有未查看確認執業登記證副證是否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情,縱令非故意為之,核係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亦可認定。
⑸按執業登記證、副證應分別置於儀錶板上右側之插座及右前座椅背之插座,已如前述,於法並無疑義。
是原告誤解法令而自行認定執業登記證副證應以膠帶黏貼右前座椅背上,嗣於本件舉發後是否確有依法改正,宜確實依規定改正為當,庶免再度被舉發裁罰,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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