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434,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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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政忠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一般道路交叉路口號誌顯示黃燈時均持續4至5秒(例如新北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0.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11.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通過停止線前,
  12. (四)至原告主張黃燈號誌竟僅持續3秒,按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
  13. (五)另按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
  14. (六)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15. (七)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16.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19.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1.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12日10時40分,行
  22. (五)而查,原告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巷口前,在尚
  23.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日10時40分由南向北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24.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2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6.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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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 告 蕭政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政忠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12日10時40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 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因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事由,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景交大字第 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7月2日前,嗣車主(代撰人:蕭政忠)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5月26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而系爭車主榮民計程車業服務台北縣分中心並於106年 7月7日提出申請歸責本件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蕭政忠,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乃於106年 7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遂以106年 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一般道路交叉路口號誌顯示黃燈時均持續4至5秒(例如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77巷口、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口,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80巷口...。

),原告駕駛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5月12日10時40分由南向北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巷口前約 40公尺時,見前方路口號誌正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以為得於黃燈持續中通過該路口,不料該路口黃燈號誌竟僅持續 3秒,因此遭警方以『闖紅燈』逕行舉發,但原告「搶黃燈」失敗之情形,於各種車輛於停等紅燈時闖越,亦即故意「闖紅燈」行為之犯意,截然不同,被告之裁決書以「闖紅燈」為舉發違規事實,自難令人心服。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通過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已亮起,然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予直行,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故原告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此亦有原舉發單位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況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路口前約40公尺時,見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仍未予減速,「搶黃燈」失敗等語。

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四)至原告主張黃燈號誌竟僅持續 3秒,按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為 3秒。

經查,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系爭路口號誌黃燈秒數設定,尚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五)另按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從而,上開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搶黃燈失敗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路口前約40公尺,即已見前方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原告應予減速慢行,而非搶快予以穿越,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以據為免罰之依據。

(六)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至原告雖主張「搶黃燈」失敗,無「闖紅燈」故意云云,惟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業如前述,且此條項並未以處罰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縱令原告確非故意闖紅燈屬實,惟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原告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自應依其行向號誌顯示為黃燈時減速、紅燈時煞停在停止線後方,依規定循序行駛,而非見黃燈號誌,搶快通過,顯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不得作為撤銷本件裁決之依據。

(七)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至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12日10時40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 177巷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因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事由,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7月2日前,嗣車主(代撰人:蕭政忠)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5月26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而系爭車主榮民計程車業服務台北縣分中心並於106年 7月7日提出申請歸責本件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而原告於106年 7月7日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告(代撰人:原告蕭政忠)106 年5 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6 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55104號函、車主106 年7 月7 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84頁、第101 頁、第103 頁及第87頁),核堪採認。

(五)而查,原告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巷口前,在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即已亮起(見本院卷第63頁之採證照片),然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應為停等,詎仍逕予直行超越該停止線穿越路口(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之採證照片),其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參以原告行政起訴狀亦自承其於系爭路口前約40公尺時,見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以為得於黃燈持續中通過該路口,不料黃燈僅持續 3秒,搶黃燈失敗之情。

是本院參核上開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日10時40分由南向北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巷口前約 40公尺時,見前方路口號誌正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以為得於黃燈持續中通過該路口,不料該路口黃燈號誌竟僅持續 3秒,因此遭警方以闖紅燈逕行舉發,原告搶黃燈失敗之情形,與各種車輛於停等紅燈時闖越之故意「闖紅燈」行為之犯意,截然不同等語為辯。

然查: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為 3秒。

經查,本案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速限屬為時速50公里以下,此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7542號函文說明三及舉發地點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憑,為此系爭路口號誌黃燈秒數設定,即符合上開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號誌僅持續3秒,非一般道路交叉路口均持續 4至5秒乙事之辯,依法即非可採。

2.另按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本件原告於系爭路口前約40公尺,即已見前方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原告理應予減速慢行,而非搶快予以穿越,反而於系爭巷口前,在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該路口之圓形紅燈即已亮起,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應為停等,詎仍逕予直行超越該停止線穿越路口,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此已如前述,而按此條項並未以處罰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縱令原告確非故意闖紅燈屬實,惟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原告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自應依其行向號誌顯示為黃燈時減速、紅燈時煞停在停止線後方,依規定循序行駛,而非見黃燈號誌搶快通過未成,反而於紅燈時始通過路口停止線,構成有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原告主張難為正當或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據,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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