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43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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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翁鍵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告具狀行政訴訟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如逾期未補正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係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之方式,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在該行政訴訟聲請狀之理由內文中具狀表明撤銷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旨,此乃顯就上揭裁決表明訴請撤銷之意,然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 (一)被告、機關地址(如係就上揭裁決不服,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代表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二)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裁決處分撤銷」;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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