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46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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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黃維彬
(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住處,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盤查,發現原告他案通緝中而依法逮捕之,並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舉發單位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2月9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屬實,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6 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本件事實經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吸食第二級毒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有一罪二罰之情事,不應再科以行政罰。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係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行勤務於103年12月24日21時許在本市○○區○○路000號攔檢發現旨揭車號駕駛人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坦承於當日凌晨在本市中和區景平路朋友家吸食,經採尿液送驗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食毒品駕車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補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且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之前,已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測得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分別為1205ng/ml、18665ng/ml ,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詢筆錄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無訛。

況原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故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有一罪二罰之情事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經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吸食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規範目的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規行為,然本件交通違規係因原告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處分係因原告「吸食毒品『駕車』」所為之處罰,係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別,且前開規定之保護法益與法律規範目的亦不相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之情,經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警員再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編號:T1030671)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2月2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 年3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03796號函、舉發單位106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6548號函、106年4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3861號函及附件、106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7543號函及附件(含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警詢筆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㈣經查: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

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

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嗣舉發單位以原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僅係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事屬至明。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殊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按: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之餘地甚明。

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原告本件事實經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吸食第二級毒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有一罪二罰之情事,不應再科以行政罰云云,容有誤解法令,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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