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事實緣由:
- (二)不服舉發之理由: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 (四)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系爭路口之中正
- (五)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
- (六)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係有加工過,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
- (七)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本處之聲明
- (九)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6日15時30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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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4號
原 告 潘兩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6 日15時30分許,經騎乘而行經臺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巷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拍照採證,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6 年5 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6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原告仍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7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緣由: 1、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 年5 月6 日下午行駛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山佳方向,到達建德巷口時,因中正一路之號誌還亮著綠燈,於是伊繼續行駛超越中正一路之汽機車停止線,因中正一路右側路面有劃公車專用區,汽機車不能暫停,故伊停靠在中正一路右側路邊矮牆近電線桿處,停車待轉。
伊行駛至中正一路與建德巷口時,在中正一路之號誌還亮著綠燈時,就行駛通過汽機車停止線,並未有闖紅燈行為。
2、伊停靠在中正一路右側路邊牆近電線桿處等候待轉,俟建德巷口號誌變綠燈後,伊才行駛通過中正一路轉彎。
故伊沒有闖紅燈行為。
(二)不服舉發之理由: 1、伊駕駛系爭機車於106 年5 月6 日下午行駛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到達建德巷口時,當時中正一路上之號誌還亮著綠燈,伊就繼續行駛超越中正一路之汽機車停止線,停靠在中正一路路邊停車靜候待轉之時間至少有30秒,比舉發違規第1 張照片中之時間還早,為何不見這一段路邊停車畫面,明顯只取時間之差作拍照舉發。
2、原處分所附舉發照片,無法證明伊闖紅燈:⑴第1 張照片上附有日期及時間,第2 張及第3 張照片沒有任何日期及時間標示,無法證明是同一天同一時間所拍攝。
⑵第1 張附有日期及時間之照片,內車道停有一部黑色自用轎型汽車,第2 張沒有任何日期及時間標示之照片,內車道停的卻是一部休旅車。
二部車的車號與車型並不相同,且停放位置也不相同,顯見舉發照片有加工過,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
⑶舉發照片未拍攝到建德巷口之號誌燈是顯示紅燈或綠燈,故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建德巷口)行為。
⑷綜上,原處分所附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是在同一天同一時間所拍攝,且顯然有加工過。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本件原告於期限內聽候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系爭路口之中正一路行向為圓形紅燈時,然系爭車輛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予迴轉,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且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紅燈迴轉),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故原告行為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亦有採證照片為輔,足證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
(六)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係有加工過,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00-000大型重機闖紅燈照片,編號①與②: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及內線車道之黑色自用轎車停等於停止線之前;
編號③與④:然該黑色自用轎車於紅燈時逕行左轉穿越路口,該黑色自用轎車紅燈左轉時,系爭車輛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編號③);
編號⑤與⑥: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斯時內側車道有一部黑色休旅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系爭車輛竟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逕予迴轉,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仇,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並大費周章篡改照片拍攝時間,徒增糾紛,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有何事後加工之證據,以證明系爭採證照片非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由舉發員警所拍攝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七)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本處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5 月6 日15時30分許,經騎乘而行經臺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巷之交岔路口而迴轉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吳芷綾拍照採證,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6 年5 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6 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6 幀以觀,依先後順序可見:「①、②:系爭機車位於掛有「建德巷」標示之號誌桿旁,其左側有一部黑色轎式小客車,斯時中正一路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比對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足認系爭機車之位置已超越停止線,但尚未通過人行穿越道。
③、④:前開黑色轎式小客車於中正一路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左轉。
⑤、⑥:系爭機車於中正一路行向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往左轉,而斯時前開黑色轎式小客車於①、②原在之位置,則有一部黑色休旅車駛至該處。」
,據之,系爭機車即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進入路口而迴轉,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第5款第1 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
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而由前揭採證照片本已無從查知於中正一路號誌為紅燈前系爭機車已超越停止線;
況且,縱原告所述屬實,但既然到達前開採證照片①所示位置(尚未通過人行穿越道而進入路口),而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且依客觀情況而言,其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圓形紅燈之效力,而以其於非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即謂其不生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⑵又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由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以觀,於該交岔路口之中正一路上之停止線後方劃設有「機車停等區線」,且範圍及於內、外側車道,是若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欲進行左(迴)轉,即應於中正一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伺機左轉(若於號誌為紅燈時,可在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待綠燈時再伺機左〈迴〉轉),而系爭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亦可於中正一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伺機左(迴)轉(若於號誌為紅燈時,可在該「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待綠燈時再伺機左〈迴〉轉),故該交岔路口並非無左(迴)轉之合法行駛路線,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因待轉,故本件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⑶原告所指採證照片之日期、時間問題,經與前揭採證照片①比對,顯見僅係拍照後為表明違規日期、時間而為之附加措施,另「黑色轎式小客車」與「黑色休旅車」之問題,亦可由前開採證照片所見而為合理之解釋,是原告執之而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及舉發之合法性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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