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4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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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宥任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許,騎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民國105年12月2日晚間22時45分時,行經民享街86巷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10.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11. (三)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12. (四)再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13. (五)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14. (六)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云云,實難資為
  15.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6.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9.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21.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105年12月2日晚間22:45時,行經民
  22.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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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宥任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12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國105年12月2日晚間22時45分時,行經民享街86巷口時左轉,看到燈光號誌為綠燈,到莒光路129巷1弄27號走道口才遭遇攔停,警員林嘉瑋說原告民享街86巷口闖紅燈,但並無照片或行車記錄影像,且與案發現場距離 350公尺,才開單並沒有馬上攔停,也沒有證據就開單非常不合理。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巷○○○設○○○號誌管制處紅燈左轉行駛,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認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車速較快,遂尾隨至莒光路129巷1弄才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6年 1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2561號(含查詢表、行向示意圖、路口照片)、106年3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7249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 3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378917號函(含號誌時制計畫)、本處106年1月19日新北裁申字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

(三)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四)再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舉發員警目擊原告「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後,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予以攔停舉發,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採證照片或錄影之有無,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五)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云云,實難資為有利之論據,無礙於原告闖紅燈事實之認定,是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在執法作為上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僅空言指摘,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舉發單位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 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2561號函、原告105年 12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GOOGLE地圖、現場路況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 3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37891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街00巷○號誌時制計劃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44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43頁、第24頁)。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105年 12月2日晚間22:45時,行經民享街86巷口時左轉,看到燈光號誌為綠燈,到莒光路129巷1弄27號遭攔停,舉發警員卻說原告闖越民享街86巷口之紅燈號誌,但並無照片或行車記錄影像,且與案發現場距離 350公尺才開單沒有馬上攔停,也沒有證據就開單非常不合理云云為憑。

惟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2561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二、查旨揭車輛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沿本市中和區民享街行駛,行經民享街86巷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民享街86巷,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並無不當。

三、次查陳君陳述沒提供影像,至莒光路129巷1弄才攔停舉發部分,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陳君騎車於上述路口紅燈左轉,因陳君車速較快遂尾隨至莒光路129巷1弄才攔停製單舉發,違規屬實。

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陳員闖紅燈,故無影像提供,並此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亦記載:「(一)警員林嘉瑋於民國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當時於巡邏勤務,親眼目睹該車於民享街紅燈左轉民享86巷,職於當場攔停陳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尾隨其至莒光路129巷1弄始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

2.而本院經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林嘉瑋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

依該證人林嘉瑋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為巡邏勤務,伊與國光所另 1名警員行經民享街,見燈號已經為紅燈,正前方有 1名機車駕駛,當時他在停止線以前,伊當時就一直在看著他,沒有減速,然後目視看到他就真的左轉闖紅燈,然後伊就上前攔查,該駕駛速度很快,伊為了考量當時的用路人,伊以等速跟車,直到莒光路129巷1弄,巷內狹小才超越攔停,對方當下還說為了趕時間,警方還是認為要開單告發等語,而本院旋向證人林嘉瑋訊問當時其看到前方這台機車在其前方紅燈的時候,在停止線以前沒有減速,兩台車相距的距離大概多遠?證人林嘉瑋則答稱:大約10公尺以內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林嘉瑋訊問當時違規紅燈左轉的車子只有其所看到原告這台嗎?證人林嘉瑋遂答稱:只有原告這台,以上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3.再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4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5697號函文說明三記載:「三、據舉發員警表示路口無相關監視器檔案可調閱。」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承上開證人林嘉瑋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25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4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5697號函文檢附之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76頁、第7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行駛時,證人林嘉瑋所駕駛之車輛正在該系爭機車後方約10公尺內之距離,即本院卷第76頁所附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內以黑色圓點標示且旁有註記「員警」之位置處,而當原告車輛尚未行駛至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之交岔路口以前,民享街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舉發員警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未減速,並繼續往前行駛闖越民享街之紅燈號誌後,復左轉民享街86巷,就證人林嘉瑋目睹系爭機車位置而論,其既在系爭機車之正後方不到10公尺之距離,且參酌本院卷第78頁及第79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證人林嘉瑋前方之視線,如此證人林嘉瑋對於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與民享街之號誌燈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享街行駛穿越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況且,據證人林嘉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舉發當時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闖越民享街之紅燈號誌外,證人林嘉瑋並未見有其他車輛闖越民享街之紅燈號誌,又審酌證人林嘉瑋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林嘉瑋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林嘉瑋所稱原告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4.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到莒光路129巷1弄27號始遭攔停,舉發員警在與案發現場相距 350公尺才開單云云。

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當時陳民騎車速度很快,職為了考量其他用路人安全,見闖紅燈情事立即採取尾隨並緩和的方式將陳員攔停,故從闖紅燈事發生,職跟著陳員直到莒光路129巷1弄才有辦法將陳員攔停製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後,乃採緩和之方式而未當場立即將原告車輛攔下,則衡以一般交通執行稽查攔停勤務,執勤員警於目賭行為人違規後之稽查與攔停地點之選擇,除應考量當時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等因素外,執勤員警尚須顧及原告車輛攔停後所可能造成週圍交通之影響,以及執勤員警自身車輛之安全,因此執勤員警選擇合適之攔停地點,並非一見違規行為人即應立刻將之攔停,乃係經過諸多考量審慎選擇後始為攔停之舉發動作,為此,本件舉發員警以原告系爭機車速度很快,為考量其他用路人安全,見系爭機車闖紅燈情事後採取緩和尾隨之方式跟追隨至莒光路129巷1弄才將原告攔停製單,即無違法之處,原告上情主張,於法無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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