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到庭後,雖當庭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
-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俊佑於105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駕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行文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 (二)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21時43分,在國道1號北上60
- (三)原告與原告之妻一同進入分隊,原告手拿皮包(內放置原告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5款:「車輛裝載危險
- (三)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駕
- (四)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106年1月11日新國道警
- (五)至原告主張在警局時證件均委由其妻保管,無違規事實等語
-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為系
-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 (二)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
- (三)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並主張舉發員警向其
-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難認原告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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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俊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到庭後,雖當庭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表示委任郭岱庭為其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向原告訊問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岱庭與其有何關係時,原告答稱:他只是伊朋友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由此可見,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岱庭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始得為原告代理人之規定,為此本院乃當庭諭知該訴訟代理人郭岱庭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依法禁止郭岱庭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特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俊佑於105年 11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1號公路北向60.7公里處時,因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攔停稽查後,遂填製國道警交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12月9日線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以106年 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行文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單號第 Z00000000號之不服裁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年1月13日覆函之內容與當日發生過程不一致,故原告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21時43分,在國道1號北上60.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處理現場之員警並未向原告索取任何證件,而是告知原告待至五楊分隊製作筆錄,再行拿出證件即可。
(三)原告與原告之妻一同進入分隊,原告手拿皮包(內放置原告所有證件),員警跟原告索取行照、駕照、行車紀錄器(簡稱:大餅),因原告告知員警說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損壞無法提供,故員警告知原告將與原告一同至車場查看大餅是否能取出,此時原告亦將皮包轉交原告之妻保管,進而坐員警之車至休息站停車處查看大餅,此時員警又再次與原告索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證件,原告當下告知證件在「五楊分隊裡,原告妻那裡」,待回分隊時可拿給員警。
此過程分隊之監視皆有錄製,呈請明察。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5款:「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
(三)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 11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在國道 1號北向60.7公里處與000-00、000-00、000-0000號車等 3車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處理員警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運送危險物品,隨車未攜帶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違規行為,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掣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6年1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0元整」,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840號、106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站106年2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32092號函(含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第0000000000號文稿批示單)、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查核紀錄表、 第10518期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12/25槽罐車)第2場分數表、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第10518期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罐槽車初複訓/其他貨車複訓)訓練班核發清冊、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第10518期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班、訓練筆試測驗成績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罐槽車初複訓/其他貨車複訓)專業訓練班第10518期105.12.24-105.12.25學員名冊、學員成績冊、學員簽到紀錄、上課照片等相關資料)、本處106年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4257號函等資料為證。
(四)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106年1月11日新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840號函)查復意見,認定原告無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復按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交通法規授權或權力濫用之情形外,本處僅得依法作有限之裁處,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據此所為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在警局時證件均委由其妻保管,無違規事實等語,惟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舉證,是以,本處尚難據以作成免予原告行政處分之裁決。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等情,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 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8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2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32092號函、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查核紀錄表、 第10518期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12/25槽罐車)第2場分數表、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第 10518期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罐槽車初複訓/其他貨車複訓)訓練班核發清冊、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第 10518期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班、訓練筆試測驗成績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罐槽車初複訓/其他貨車複訓)專業訓練班第10518期105.12.24-105.12.25學員名冊、學員成績冊、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學員簽到紀錄、上課照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供採憑。
(三)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並主張舉發員警向其索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說明書』之證件時,伊當下告知證件在伊皮包裡,皮包在五楊分隊裡,由其妻保管中等語為憑。
故本院乃於106年4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徐睿沁即舉發員警及證人劉慧雯即原告之妻等人,當庭確認渠等當時目睹舉發違規事實之經過情形。
而查:1.首先,依據本院卷第59頁所附原告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所載,首可堪認原告自104年1月19日起即取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台中分班所核發有效日期至106年1月18日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
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2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32092號函、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查核紀錄表、第10518期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12/25槽罐車)第 2場分數表、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第 10518期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罐槽車初複訓/其他貨車複訓)訓練班核發清冊、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第 10518期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班、訓練筆試測驗成績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罐槽車初複訓/其他貨車複訓)專業訓練班第10518期105.12.24-105.12.25學員名冊、學員成績冊、學員簽到紀錄、上課照片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3頁),亦可知原告曾於105年 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參加台灣工商安全衛生協會第 10518期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罐槽車初複訓/其他貨車複訓)訓練班,並考試及格通過,經後續作業流程,而於106年 1月4日再取得有效日期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等情。
惟此上開證據資料,均僅可證明原告於105年 11月19日遭舉發之時,係領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人員,但其當時究竟有無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則仍無法證明之。
2.而本院經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先就證人劉慧雯部分諭知隔離訊問,並請原告暫時出庭,而依證人劉慧雯證稱:伊105年11月19日,大概晚上9時到10時間,有到國道五楊分隊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劉慧雯訊問其為何會去?何人通知你去?證人劉慧雯答稱:原告通知伊去的,原告用手機傳訊息給伊,因為原告的手機已經壞了,也換手機了,所以手機該訊息已經不在了,因為原告幾乎上下班都是伊去接送的,那天是伊去中壢交流道下原告公司的停車場門口等他,然後接到原告傳給伊的訊息,通知伊就到中壢休息站,訊息只有說他出車禍在休息站的停車場,叫伊去找他,然後伊就開車過去了,跟原告會同一起走路到五楊分隊等語,本院接續向證人劉慧雯訊問其到了五楊分隊以後,做了什麼事?證人劉慧雯答稱:到五楊分隊後,事故的部分另外那個轎車有拿行車紀錄器在播放,在當下伊和原告進到五楊分隊的時候,原告手上是拿著他的證件皮包,原告沿路都是拿著他的皮包,就是從停車場走到五楊分隊,原告一直都是拿著他的皮包,然後直到原告跟伊說員警說要跟他去停車場看行車紀錄器(大餅),在當下原告把皮包交給伊,當時還在五楊分隊裡面,伊把它放到伊今天帶的這個隨身包包裡面,然後直到原告與員警由停車場看完大餅回來,伊一直在五楊分隊等候,原告跟員警回到五楊分隊以後,原告才跟伊說警察要開單說他沒有帶危運證件,所以伊當下就從皮包拿出危運證件來,然後拿危運證件給原告,原告就拿給員警等語,本院為此乃向證人劉慧雯確認其何時知道原告之皮包裡面有該危運證件?證人劉慧雯答稱:伊從頭到尾都知道,皮包是原告每天必須攜帶的東西,所以裡面有放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相關運送之證件(包含危運證件)等語,嗣本院旋向證人劉慧雯訊問什麼叫從頭到尾都知道?證人劉慧雯則答稱:皮包是原告每天需要攜帶的東西,裡面都是放原告的證件,這都是固定的,所以伊說從頭到尾都知道是因為原告這個是他每天例行性應該要攜帶的證件等語,本院又向證人劉慧雯確認當日原告把皮包交給其時,其有沒有去檢視原告皮包內有什麼證件?其剛剛的證述是表明當日沒有檢視原告皮包內的證件,而是依照其所陳述皮包是原告每天需要攜帶的東西,裡面都是原告放的證件,是否如此?證人劉慧雯答稱:是,本院再向證人劉慧雯訊問原告把皮包交給其的時候,有沒有跟其說裡面有什麼東西?證人劉慧雯答稱:在五楊分隊那天交給伊的時候,沒有跟伊說等語,本院另向證人劉慧雯訊問當時危運證是其從原告的皮包幫他拿出來的嗎?證人劉慧雯答稱:是,本院復向證人劉慧雯訊問其從原告的皮包拿出危運證後,其是交給原告還是交給員警?證人劉慧雯答稱:交給伊老公,本院另向證人劉慧雯訊問交給原告後,原告如何處理?證人劉慧雯答稱:原告立即轉交員警等語,本院旋向證人劉慧雯訊問他們兩個有什麼對話?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其可以說明嗎?證人劉慧雯答稱:伊只有看到伊老公當下接過證件之後,立即拿給員警,對話的部分沒有對話,員警就只有接過證件,示意另外1 個員警開單等語,本院復再向證人劉慧雯訊問原告在國道一號北上60.7公里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場,其有去嗎?證人劉慧雯答稱:沒有,本院嗣向證人劉慧雯訊問其現在手上有其先生的皮包嗎?證人劉慧雯答稱:有,本院乃再向證人劉慧雯訊問可否拿出原告的危運證件?證人劉慧雯遂當庭從其包包內拿出長方形黑色皮夾,再拿出原告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經核對本院卷內第59頁序號第11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相符,再檢視證人劉慧雯所拿出黑色皮夾,內有原告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交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六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隨後,本院並當場拍攝黑色皮夾照片附卷供參,以上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黑色皮夾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10 頁)。
3.承上,觀諸上開證人劉慧雯所述之經過,核與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供稱:當日晚上在國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太太沒有到交通事故的現場,伊發生交通事故時,打電話,通知伊太太到中壢休息站的停車場,因為伊那台車開不進去五楊分隊,員警要伊開到中壢休息站停車場那個聯結車的大位置停,然後伊跟伊老婆用走的從該停車場走去五楊分隊做筆錄,在五楊分隊門口,員警要載伊去停車場看大餅,伊想說要去看大餅而已,伊太太就在旁邊,所以伊就把皮包給伊太太,然後伊跟警員就坐警車去停車場,警察說他說要看大餅(行車紀錄器)有沒有壞掉,事實是大餅沒有辦法抽出,沒有辦法給他看,警員就當場跟伊講說就在車上,就在他的警車上面,他跟伊講說,你的危運證,伊回答皮包在伊老婆那裡,不是說要做筆錄,問題是還沒做筆錄阿,你現在是要看大餅不是要做筆錄阿,伊跟他說伊皮包在伊老婆那裡,他就說你這樣就是沒有帶,沒有帶視同沒有帶在身上,伊的回答是伊只是跟你講,伊人被你載過來看大餅的地方,不代表伊沒有帶在身上,然後他就在車上跟伊說,就這樣了啦,回到警局就視同伊沒有帶危運證,就給伊開單,9000元,伊皮包原本是給伊太太保管,伊回來了警局,伊跟她要證件,她直接從伊的皮包把證件拿給伊,伊是還沒發生車禍的時候,要去打料,伊去到廠區,廠區公安都會檢查伊的危運證,所以伊都會隨身攜帶,這都變成習慣了,方便給人家檢查,伊太太知道伊平常都會把相關證件、身份證、健保卡、或是危運證放在皮包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復再參酌本院當庭請證人劉慧雯拿出原告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夾,經檢視該黑色皮夾內之物品,除有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外,並有原告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交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六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放置在該黑色皮夾中,此有上揭本院卷第110頁之黑色皮夾照片2幀在卷可佐,如此即如同證人劉慧雯所言,原告之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係與其他原告之身分證件放置在其個人隨身之黑色皮夾內,為此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身分證件均是隨身攜帶在身上,除非有特殊情事而暫時由他人代為保管外,否則,外出時均應由本人隨時攜帶在身才是,則證人劉慧雯上開證述其因原告要乘坐警車與去停放系爭汽車之停車場查看該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有無損壞,而暫時代為保管原告所隨身攜帶並放置有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黑色皮夾乙節,亦與常情相符。
4.又證人徐睿沁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本件105年11月19日晚上在國道北上60.71公里發生車禍,是伊到現場處理,伊去現場處理的時候,有跟原告要駕照、行車紀錄器跟相關證件,但沒有當場跟原告要危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舉發員警在抵達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並未於第一時間現場確認原告究竟有無隨車攜帶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如此就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84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大隊員警於事故現場向駕駛人索閱行車紀錄器、駕照、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合格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即屬有疑,難加採信。
5.本院再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向證人徐睿沁訊問什麼時候要求檢視原告有沒有帶危運證?還記得嗎?證人徐睿沁答稱:到分隊後,要會同原告去停車場檢視行車紀錄器(大餅)前,在分隊值班台前面,跟原告要駕照跟危運證,危運證是在五楊分隊值班台前面,原告太太從皮包拿出來給原告,再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隨後,本院又向證人徐睿沁訊問原告後來在五楊分隊,原告太太從原告的皮包拿出來危運證給原告,原告再拿出來,為何還要給原告開單?證人徐睿沁則答稱:因為在事故發生現場,原告就要攜帶相關證件,然後原告駕照沒辦法出示,就跟危運證同時在分隊前拿給伊,伊再載原告到服務區停車場,去開啟行車紀錄器(大餅),跟檢視相關危險物品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承上,姑先不論證人徐睿沁證述其要求原告出示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時間點,縱與原告所供稱員警係在伊乘坐警車從五楊分隊返回停放系爭汽車之停車場途中車上,向伊要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等語有所不同;
然若依證人徐睿沁之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徐睿沁既未在舉發當時之交通事故現場,向原告請求出示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而是嗣後返回五楊分隊後始要求原告提出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而斯時原告亦有拿出該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供證人徐睿沁檢視,足見原告並無發生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84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原告無法出示訓練合格證書乙節,從而本院端詳上開證人徐睿沁證述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經過情形,實無法認定原告並未隨車攜帶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乙事,反觀證人劉慧雯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所述情節,不但核與原告陳稱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常情無違,準此乃認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向其索取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時,其當下告知證件在伊皮包裡,皮包現在五楊分隊裡,正由其妻保管中等語,應可採憑。
如此,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840號函文,既與上開證人徐睿沁證述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經過情形有所齟齬,已難採信。
此外就被告所提另前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2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32092號函、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查核紀錄表、學員名冊、學員成績冊、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學員簽到紀錄、上課照片等證據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 11月19日遭舉發之時,係領有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人員,但對於原告當時究竟有無隨車攜帶該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均難以證明,從而,被告自僅憑此等證據資料即逕為原處分之裁罰,特再敘明。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難認原告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違規行為,自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上開時、地,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整,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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