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50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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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伍相儒
法定代理人 吳惠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9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惠泙在被告處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又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吳惠泙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業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 年7 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06年7 月31日始由其法定代理人吳惠泙代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3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起訴時漏列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並簽章,於法雖有未合,但縱使補正,仍不影響本件因逾期起訴而應予駁回之結果,爰不就之命原告為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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