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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簡千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如下: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以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花蓮監理站為被告,容有違誤;
倘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裁決及其賠償,則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應當,住同被告址)。
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
」、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限制,合併提起第一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則交通裁決事件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本件起訴狀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即應適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應補繳裁判費3700元。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由於非屬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之訴,究竟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非原告,則原告得否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或賠償給付之訴?等等事項,均有待原告自行詳究考量),本院無管轄權,迨原告補正或補正期限後,本院將依職權依法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處理,惟原告如未依限補正,則起訴程序即有未洽,法院依法得逕為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指明。
㈣另原告應提出依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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