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5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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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朱安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

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於原告下車後攔查,原告於同日5 時26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6年1月20日與同事驗完貨很疲累的回家,約在清晨4 點多將車熄火,停好並且人已不在車上,欲往回家方向,已距車尾3至5步以上,忽有員警從後而來,用身體擋住原告前進方向,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因原告行走間而拒絕,並請其出示警察證明,對方二員均未出示而僵持著。

㈡過了一會兒來了五位同螢光制服的員警,說話很兇,其中有一員穿著警察制服,那時原告才心中甚安,其聽完過程及說明後邀原告去派出所可否,原告答可以,到所後那位擋原告去路的員警就要酒測,原告說車子是靜止間,而原告正走路回家,如何測啊?且原告又不是現行犯,所以也沒做筆錄,他就開罰單並扣車讓原告回家,有同事梁淑麗可為證人說明事實經過。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跡可疑,隨即員警尾隨並攔查,攔停後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

原告堅稱已是靜止狀態,認為警方無權要求進行酒測,員警現場向該違規人說明有親眼目睹車輛行進過程,亦看見原告從駕駛座下車,原告仍多次稱其無駕駛行為且不配合進行酒測,員警於現場多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其依然堅持拒測,因原告仍以明顯積極不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積極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為原處分,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警交第0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及錄音譯文對照表等資料為證。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形跡可疑,且駕駛人(即原告)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積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積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

㈣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20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5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足認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㈤觀諸採證光碟,原告以積極不配合之方式無法完成酒精呼氣測試,員警現場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主張員警有意刁難云云,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㈥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 萬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警員製作之答辯報告、工作紀錄簿及錄音譯文對照表、(拒測)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資料及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證件存置袋),事屬明確,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駕車停放並(熄火)下車後,警員稽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㈢經查:⑴依上開舉發警員劉宇翔職務報告之說明:「....職劉宇翔與警員唐瑋駿於106年1月20日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4 時15分巡邏行經板橋區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時,前方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形跡可疑,警方尾隨於後,見該車於館前東路右轉至館前東路 150號前有劃設紅線之路段停下,職騎乘警用機車經過該車輛左側時,該名駕駛原告車門半開正要下車,職聞到濃厚酒氣,便先向前呼叫巡邏網另一名同仁唐瑋駿後,職二人便回頭對原告進行盤查。

....」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存取影像畫面內容之結果:「【04時16分15秒- 04時16分25秒影像檔】一深色車輛(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於畫面時間2017/01/20,04:16:06 時,行駛到達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嗣有二名警員於04:16:23時,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到達該監視器攝錄範圍而沿同行向行駛。

【實踐路17號旁燈桿000000(R101-B01-006-D04)2-實踐路館前東路口往民族路全景(101_0)-00000000-00000000_15_0 0-00_20_00 影像檔】一深色車輛(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於畫面時間01/20/2017, 04:15:25時,自畫面右下方路段右轉路口而往畫面右上方路段停靠,並於04:15:38時熄滅後車燈(乘坐人員下車情形無法清楚辨識,於04:15:56時有明確人影。

);

嗣有二名警員於04:15:42時,亦騎乘警用機車沿同行向行駛,並於約04:15:52時通過上開停靠車輛後,前方警員行駛路段離去,後方警員則有停駛、轉頭之動作,而行駛離去畫面,嗣二名警員於04:16:12時返回畫面,稽查上開停靠車輛。

【00000000_0481 影像檔】穿著制服之警員稽查原告,現場並停有警用機車,而原告未爭執警員執勤身份;

雙方已立於道路上,系爭汽車則停放路邊紅實線處所;

{播放時間00:42}警員『我們剛剛已經從這邊繞過去又繞回來了,才看到你從駕駛座上下車。』



{01:42}警員『因為我們剛剛看到你有移車,現在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所以要對你進行酒測。』



{01:51}警員請求支援酒測器;

{02:50}警員『我們剛剛有看到你把車這樣移過來』;

【00000000_0482 影像檔】{01:04}警員『你是駕駛的嘛?』、原告『對』、警員『要不要配合做酒測?』、原告『不宜』、警員『(語氣強硬)不宜是什麼意思?』、原告『就是,我有喝。』



{01:22}支援警員攜帶酒測器到場;

{01:44}警員『你是什麼時候喝完的?』、原告『差不多半個小時前』;

{03:17}警員準備酒測器及新吹嘴;

原告反覆爭執非於行進間遭攔停、已停靠路邊靜止且下車;

{04:55}原告明示不想酒測;

【00000000_0483 影像檔】{00:06}原告明示不想酒測,持續爭執上情,警員則語氣強硬回覆回去調監視器,並與原告有口角爭執;

{02:35}警員『要不要測或拒測?』、原告『沒人要測』、警員『拒測直接罰最高罰金9 萬,吊銷你的駕照,三年內不得重考,要去道路安全講習14天,知道嗎?』、原告『你講那不錯,你調〈監視器〉,我陪你調。

(台語)』;

{03:45}原告『你抓我的時候我有沒有開車?』、警員『我抓你是停下來,你之前有沒有開你自己知道。』

、原告『你幹你娘你講那..(台語)』,警員大聲喝叱原告要辦原告妨害公務;

【00000000_0484 影像檔】{02:43}警員間『你們看到的時候是怎樣?』、『他剛從駕駛座上下來,因為我剛好騎過去,他從駕駛座開門的時候我就聞到一股很濃的酒氣,我就停下來,....也回頭,我們兩個就過來攔他。』

,{04:44}警員間『你有看到他從哪過來?(台語)』、『我們經過的時候,他應該車已經是在這裡,那時候他剛要下車,他一開車門我就聞到有那個酒味,我就停在前面,然後回頭過來攔他。』

、『他從哪裡過來,你有看到嗎?』、『我是沒有看到,可是剛剛一過來盤查他的時候,那女的自己說他們從實踐那邊右轉,然後開到這邊....』;

【00000000_0485 影像檔】{00:15}攔停警員間『你有看到他開過來嗎?』、『我覺得是剛開過來的,沒差啊,反正就說他有開就好,一定是剛開過來的啊。』



{01:13}原告飲水,持續爭執上情;

【00000000_0486 影像檔】{04:02}警員調得監視器影像,提示手機予原告觀看,並表示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行駛及警員在後方巡邏之情形;

【00000000_0487 影像檔】原告乘客表示畫面未見車號,警員表示看個鬼車號,態度強硬;

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反覆表示沒有犯錯;

{01:42}警員『因為我們剛剛看到你有酒駕行為,現在要對你進行酒測,如果你拒測的話,我們會直接對你裁罰最高罰金9 萬,吊銷你的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你還要去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的車輛我們會當場把你扣押回去。

』、『清楚嗎?』、原告點頭;

{02:37}警員『我現在問你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我沒有做,我為什麼要做,我停止間你們才來的。』

,嗣警員要原告到派出所看監視器畫面,原告表示不用,仍爭執上情;

{03:52}警員『不用,你要不要測?』、原告搖頭、警員『不測?』、原告點頭、警員『你確定拒測喔?』、原告點頭,嗣警員態度強硬、責備原告乘客;

{04:23}警員『你要不要測一句話?』、原告『不測』,仍爭執上情;

{04:39}警員『你要拒測嘛對不對?』、原告『對』、警員『開』、原告乘客『開什麼?』、警員『開拒測罰單啊,都講過了。』

、『就是直接罰9萬,吊銷駕照3年都不得考領,然後再實施道安講習,然後車子要扣走。』



【00000000_0488 影像檔】警員『那這樣你要配合測還是拒測?你剛剛也說拒測兩次了,都錄起來了。』

、原告持續爭執上情、警員『我們全程錄音錄影了,現在問你最後一次,....』、原告『不測』;

{00:47}警員拿取舉發通知單夾、請求支援扣車單,擬進行製單程序,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持續爭執上情,警員『我們現在是在查證你的身份,你如果不告訴我們你的身分證的話,我沒辦法查證你的身份,要帶你回派出所查喔。』

、原告『(點頭)好』,仍持續爭執上情;

{02:03}警員再查證原告身份經原告拒絕,警員『我們依規定帶你回派出所查證身份』,嗣原告乘坐警車前往派出所。」

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及就本院比對上開監視器及微型攝影機影像之路段特徵明顯一致之情(即監視器攝錄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右轉館前東路之路段屬實,則依攝錄時間為01/20/2017,04:15及畫面中警員回頭稽查等事實,明顯該深色車輛即為系爭汽車甚明。

),互核以觀,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為駕駛人),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行駛右轉館前東路,並停車在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路段,及舉發單位警員沿同行向執勤巡邏,於約14秒後行駛通過系爭路段,眼見原告正值下車動作(警員間對話提及於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經過嗅聞到酒氣。

),嗣與同行前方警員折返稽查原告之事實,核屬至明,要可認定。

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段,為警親眼目睹其下車而折返稽查之事實,及舉發單位警員認為系爭汽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車內瀰漫酒氣,始予攔停原告,嗣懷疑原告散發酒味,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本件警員依系爭汽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客觀事實,自得攔停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而施以勸導(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或予以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核均屬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以積極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之重大法益(遑論警員亦報告於原告車門半開正要下車時聞到濃厚酒氣)。

又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單位警員對於違規停車而已構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汽車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且舉發警員告知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表示差不多半小時前飲酒結束,警員自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均無違誤,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均未規定警察須於交通工具行駛狀態下攔停,始得實施酒測之法文,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本件警員既已認定原告當場陳述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仍繼續執行,原告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約清晨4 點多將車熄火,停好並且人已不在車上,欲往回家方向,已距車尾3至5步以上,忽有員警從後而來,用身體擋住原告前進方向,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因原告行走間而拒絕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本件依上開勘驗酒測過程之內容,明顯警員持續勸導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原告仍多次明示拒測,嗣警員認定原告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即進行製單舉發之程序,但原告不予表明身份,警員為查證原告身份以製單,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份等情甚明,及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準此足認本件(拒測)酒測程序於系爭路段攔檢現場已結束,縱令警員於派出所內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屬實(原告仍拒絕),核屬便民行為(亦即原告如於勤務處所接受酒測,警員得以原告於「拒測後」實際接受酒測,而裁量不予舉發已成立之拒測行為;

反之,原告仍拒絕酒測,警員自應依原告於攔檢現場已結束而拒測之事實,認定舉發。

),顯不影響原告於系爭路段攔檢現場已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警員邀原告去派出所可否,原告答可以,到所後那位擋原告去路的員警就要酒測云云,尚有未洽,亦不可採。

⑷本件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舉發單位警員於施測及舉發時,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拒測之事實,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至於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或舉發警員態度是否友善或不佳,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警員說話很兇云云,縱令屬實,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5條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並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乙節,已如前述;

則就本件拒測違規因而移置保管系爭汽車之程序,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況且執勤警員執行扣車程序之瑕疵與否,尚不影響原告本件拒測違規而為警製單舉發之合法程序,核屬至明。

至於原告如對扣車程序不服,自應另提行政救濟途徑,就警員移置保管之行政作為遞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始屬合法程序,爰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含聲請訊問證人梁淑麗)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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