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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吳健發
(送達代收人 蔡明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蘇福智(所長),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9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葉梓銓於同年9月1日變更為蘇福智(所長),新任代表人蘇福智(所長)於同月14日具狀(同年月15日送達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原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
嗣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就牌照扣繳部分,因原告已於104年9月1 日繳回,爰更正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此部分被告既已撤銷處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亦即僅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僅為罰鍰3600元,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身號碼CET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9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停車,因「逾檢註銷,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經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舉發警員於實施拖吊職務時查獲拍照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以原登記之所有人訴外人駿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為受通知人)舉發(且拖吊移置在案),並移送被告處理。
駿茂公司於106年2月21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予所有人即原告,經原告同意且(委託蔡明宗代理)於應到案期日前106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委託蔡明宗代理)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因「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就牌照扣繳部分,因原告已於104 年9月1日繳回,爰更正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亦即僅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舉發警員憑計程車旁邊號牌,任意逕行舉發違反舉發要件,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違規事實做成行政處分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作成拖吊處分係屬相同性質之行政處分;
經查同條例第82條之1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處罰5400元,按應係3600元之誤),另與新店分局作成拖吊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輛,而非未懸掛牌照停於道路「靜止狀態」。
㈢另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明知系爭汽車玻璃破裂、車體髒污、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用類似竊盜方式開系爭汽車之車門移動車輛,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且已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
㈣系爭汽車牌照業於104 年9月1日繳回,自無再為裁處「牌照扣繳」之必要。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463-C2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01月12日09時0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未懸掛車牌違規停車於道路上,為本分局交通勤務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依法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
再查本案於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 105年11月04日(案號:話0000000000)通報在案。
案經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1月8日派員前往案址查察,認定該車未達佔用道路廢棄車輛,後由本分局於106年1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舉發後拖吊、移置。
本案作業程序皆依據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辦理執行。」
。
經查原告於104 年9月1日將系爭汽車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繳銷,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路面。
次查10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C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上揭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系爭汽車玻璃破裂、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然新北市環保局於105 年11月9 日於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中回復表示,經其派員前往查察,系爭車輛雖車體髒汙,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重銹蝕剝落及車輪未達 2輪以上無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故依法查報移置。
爰此,舉發單位依法逕行拖吊並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
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等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106 年3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2437100號函、陳述書、申報同意書、靠行證明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受僱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駕籍資料、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原告(委由蔡明宗代理)106年2月23日(收文日期)傳真申訴書、被告106年3月15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2437100號函、106年3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2389010號函、106年4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2389000號函、106年8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817310號函、106年3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2389010號函、舉發單位106年4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5739號、106 年9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57210號函、被告106年8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817310號函、原告(委託蔡明宗代理)106年2月23日(收文日期)傳真申訴書、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2幀、更正之裁決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09 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是否以「行駛中」為要件)或同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之違規行為?⑵舉發單位開啟系爭汽車引擎蓋查明車身引擎號碼以認定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為舉發之程序,是否有違誤?⑶系爭汽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除當場移置保管之處分外,併經舉發裁處罰鍰,有無違誤?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而確實停車在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系爭地點,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因此增訂同條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非以「行駛中」為要件。
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行駛中」為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本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所定移置或扣留之車輛,因未懸掛號牌或號牌不符,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者,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車輛所有人。」
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已如前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1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項規定,舉發警員因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自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系爭汽車所有人,則本件舉發警員開啟系爭汽車引擎蓋查明系爭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查知系爭汽車所有人,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嗣訴外人駿茂公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於原告程序,且原告亦書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開啟系爭汽車引擎蓋進行拍照車身號碼等照片,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且已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⑷系爭汽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除當場移置保管之處分外,併經舉發裁處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之認定: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②由上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
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
惟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
③復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同條第2項規定:「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
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④本件系爭汽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汽車報廢」程序(見本院卷第109 頁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並未有記載「報廢」;
再者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汽車外觀上,系爭汽車車體固有髒汙,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重銹蝕剝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為屬於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
再者,人民之財產本即應予保護,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而如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當場移置保管,為相異之處罰方式,除有明確外觀上可見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況依舉發單位106 年9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57210號函文說明:新北市環保局於105年11月8日於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中回復表示,經其派員前往查察,系爭車輛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再依新北市環保局於 105年11月9 日於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中回復表示:經其派員(於105年11月8日)前往查察,系爭車輛無牌雖車體髒汙,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重銹蝕剝落及車輪未達2 輪以上無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依法礙難查報移置(見本院卷第105 頁)。
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當時由外觀可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達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認屬廢棄車輛。
參酌以觀,本件系爭汽車自非屬廢棄車輛,洵可認定。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自得為當場移置保管之處理,而被告依同條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600元,殊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與新店分局作成拖吊處分係屬相同性質之行政處分;
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處罰5400元,按應係3600元之誤),另與新店分局作成拖吊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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