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明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 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元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5 年10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或到案接受裁罰,經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3款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有可能誤差實際時速2公里。
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5點第7款規定,經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手持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為162 km/h的情況下,並無法證明該測速儀仍具有不因晃動干擾之穩定性,及有可能因晃動產生誤差。
㈢警員於高速公路肩突然站出車道上攔查,顯示執勤經驗不足,故原告對於其操作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專業更加不信任,有極大可能因其操作晃動產生些微誤差。
㈣本件雷射測速儀係照相式,當日警員僅口頭告知,未見測速儀所拍超速之相片,原告對於其執勤及操作設備專業度更加懷疑。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申訴,被告調查後依法為原處分,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則有舉發單位105 年11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057號函、106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11號函(含告示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雷射測速儀測速影像光碟)等資料為證。
㈡雷射測速儀器於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即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
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989」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年12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舉發違規之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㈢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其身分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2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6568 -YZ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㈣本件違規地點地點為國道1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7.2 公里處,而本件「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於國道1號五楊高架北向57.8公里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11號函為證。
㈤原告主張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有可能誤差實際時速2 公里云云。
惟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佐,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駕駛人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相關法令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80公里以上至10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100 公里以上」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違規駕駛之行為人至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0月12日申訴資料及附件、舉發單位105年11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057號函、106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11號函及附件(含光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設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是否有誤差實際時速2公里以上?或會因晃動而失準或造成誤差值?⑶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應提出違規照片?㈣經查:⑴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5年10月3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98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號碼:M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為憑,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2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
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⑵本件經當庭勘驗上開之採證光碟(雷射測速儀檢測經過))之內容,結果:「顯示時間2016年10月3日2時17分。
時速162 公里。
雷射十字有射準在行駛中的車輛。」
(見本院卷78頁);
再依舉發警員吳栩筳到庭具結證稱:「當天105年10月3日我跟孫警員服0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在高架北向57.2公里執行測速的勤務,當時我手持雷射槍,就剛剛的影片而言,我們可以看到只有一台車,基本上我不會打錯,有一台車來,我們就打,顯示162 公里,那一段限速是100 公里,很明顯違規,我們就拿指揮棒,依規定攔查下來,後續就執行舉發的動作。
我是站在57.2公里的位置,測距是282 公尺,原告系爭汽車的位置為57.482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舉發警員孫炎基到庭具結證稱:「如吳警員所述,我們在五楊高架北向57.2公里處,剛好是一個避車灣,標示牌是設在高架北向57.8公里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雷射槍只能一對一的瞄準,十字的部分就是針對單一目標,比較不會因為晃動而有誤差,紅外線是確定折射回來才會有數據,錄影畫面中,從頭到尾只有原告一台車輛,沒有其他車輛。」
(見本院卷第80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警員吳栩筳、孫炎基均在場,且警員吳栩筳係施作雷射測速之人目睹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即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當場檢測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時速達162 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復係當場攔停稽查原告,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經當場測定原告超速62公里有違規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當場查悉原告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稽查予以舉發。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並未提供違規照片云云。
惟依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本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僅係規範「逕行舉發」之方式,要屬明確。
);
況被告確有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測速經過)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尚不可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業經提出上開採證光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經詢問證人即警員吳栩筳、孫炎基,已如前述,要可供證明認定原告有違規超速62公里之行為事實,故原告就其所主張:雷射測速會有誤差2 公里以上或會因測速時之晃動而失準或失效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殊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 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 km/h」。
又同規範第6.5點第7款規定:「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 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或在通過執行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之情況下,始發給合格證明書,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或會因晃動而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此外,本件雷射測速儀既能偵測如前所述之數據,自應屬機器運作正常下當然之理,且依本件違規時、地天氣情況因素及上開違規採證光碟顯示於檢測時並無巨大晃動等情,均得認當時之天候、環境及檢測動作尚不致影響雷射測速之正常運作。
是原告主張: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有可能誤差實際時速2 公里以上,或有極大可能因操作晃動產生些微誤差....原告對於警員執勤及操作設備專業度更加懷疑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62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證人日旅費122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裁判費3 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證人日旅費1224元,係由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224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