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53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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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1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5日18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機車牌照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其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之車牌因已領用8 年,期間因天氣、洗車或車漆瑕疪等因素導致車牌變淡,並非故意使用任何方法讓號碼變淡來規避違規罰責,而實際上還是可以辨識車牌號碼,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機車牌照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不同,可確認照片所示。

而車輛使用期間均未變更車體、外觀或使用改造器材,亦無其他違規或有犯法情事,而伊為避免車牌變淡造成問題也立即繳納罰鍰並更換車牌,查其他同類型申訴案件均有車漆因年限問題造成顏色變淡一事,大都由執勤警員告戒通知更換,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牌照不潔等其他因素開立罰單300 元,本次直接被開立3,000 元,其僅因車牌變淡但尚可辨識,非蓄意或故意變造,其金額已令經濟狀況造成困擾,請法院重啟查核。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是汽車牌照上之號碼若有經抹損達難以辨識之程度,衡諸汽車牌照之號碼若干乃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之重要依據,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安全,對所有車輛在道路行駛狀況之規制、事後查究之正確性等,均賴汽車所有人保持其牌照號碼在能加以清楚辨識之狀態,俾免汽車駕駛人意圖隱匿牌號以規避管制或取締,甚至利用隱匿牌號之汽車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由設。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7 月15日18時56分,在土城區學府路2 段230 號,發現000-000 號重機車號牌因污損以致無法清楚辨識,且顯與車齡無關,違規屬實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

等語,顯見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確有該車號牌因汙損以致無法清楚辨識其號牌之事實,此亦有員警答覆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號牌「000-000 」等英文及數字碼黑色油漆均嚴重脫落,致使車牌號碼顏色與車牌底色甚為接近,已達不能清楚辨識之程度,且細究系爭號牌塗料脫落程度,顯屬係將系爭號牌黑色漆料平均磨除,而非自然掉漆所致,再者,觀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與其他機車並列,兩輛機車之號牌牌面相較,於正常視力、日間充足光線、近距離及該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系爭機車之號牌上之英文及數字碼,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

是系爭機車之號牌因污損,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

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

否則,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至於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所問。

(四)另參照交通部100 年7 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車輛所有人本即負有維護、保管車輛牌照使其易於辨識之責任與義務,如發現號牌有損壞或難以辨識之情事時,即應重新申領。

至原告所述車牌係因已領用8年期間因天氣、洗車或車漆瑕疵等其他因素導致車牌變淡云云,非屬可撤銷免罰之理由,本案違規事實甚明,本處依相關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非蓄意或故意變造致其車牌變淡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義務,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漆色脫落情形嚴重,該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且車牌漆料磨損過於平均,應有故意之嫌,退步言之,系爭車牌之污損,縱非原告故意塗抹所致,然原告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換領牌照,顯有過失。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本處自得依法予以處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尚難解免過失之責,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及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18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機車牌照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其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一節,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採證畫面2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44頁、第91頁、第9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以系爭機車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本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

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加以比較,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應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車牌之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較其旁警用機車之號牌顏色明顯為淺,且已無法辨識其全部車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車牌之號碼「892-CWW 」之顏色(黑色)均同有嚴重褪色之情形,而原本之黑漆殘留甚少,雖原告主張該車牌號碼褪色並非因故意所致云云;

惟系爭機車領牌日期為98年1 月23日(見前揭「機車車籍查詢」),距離本件舉發日(106 年7 月1 日)固達8 年餘,但觀乎上開系爭機車之照片,系爭機車之車身非屬老舊,故應非任憑風吹日曬而全然不顧者,且衡諸該車牌號碼之褪色情形並非斑駁而係整體一致,若非外力所致,何以如此?再者,天氣、車漆固亦可能均為車牌號碼褪色之其中因素,但原告亦自承「洗車」亦屬因素之一,而洗車過程若用力刷洗或以高壓沖洗,將導致車牌號碼褪色亦本為原告所得諉為不知,然卻仍因之而有本件車牌號碼嚴重褪色之結果,其係出於故意一節,洵堪認定。

2、惟系爭機車之車牌係因故意行為導致號碼嚴重褪色,業如前述,而此一情形,應屬「損毀」車牌,並非「塗抹污損」(「塗抹污損」係在車牌上「塗抹」而造成「污損」之情形,亦即在車牌上予以外加物質,此與讓車牌號碼褪色之減去原漆之行為有別),是原處分於本件之「違規事實」欄記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即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認本件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對原告予以裁處,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是原告起訴否認並非故意導致車牌號碼褪色云云雖無足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事實而再為裁處,則應由被告依職權為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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