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57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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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樂治豐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因急事超速就是不對,但因超速之速度介於60至80公里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
  10.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11. (三)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
  12. (四)至原告主張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有可能實際誤差云云,
  13. (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14. (六)再者,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告示牌設置
  15.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16.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19.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21.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告示牌設置
  22. (五)再查,本件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
  23. (六)至於原告雖主測量速度儀器應有所謂的誤差值,在150公里
  24.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25. (八)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26.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樂治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樂治豐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行經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 6.5公里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 1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80公里,時速14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車主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5月5日前。

嗣系爭汽車車主(代撰人:樂濬紘即原告樂治豐)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經106年 8月3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樂治豐,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將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歸責原告,並檢送違規單及相關資料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106年 8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以106年 8月3日新北裁催字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急事超速就是不對,但因超速之速度介於60至80公里,而超速之速度61公里,但根據之前高雄法院判例,任何測量速度儀器應有所謂的誤差值,在150公里以下有 1%的誤差值,160公里以上則有2%的誤差值。

換言之,原告車速141公里,扣掉誤差值有可能是 139.6公里,即代表行車超過之最高時速不在60至80公里,而是在超過限速60公里內,這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應該是罰款8千元及扣車牌3個月,而是別的罰則。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最高速限為80公里,測得時速141公里,超速 61公里,且雷達測速儀攝得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照片,車道上僅僅只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車輛,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三)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一)主機:0150(二)天線:325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4月7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6年 4月30日止(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3月1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故可知舉發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堪認本件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是以,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 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證,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4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四)至原告主張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有可能實際誤差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舉發。

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前揭主張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取得之證據。

(六)再者,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系爭違規路段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標誌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另於系爭測速儀器之位置前方 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原舉發機關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同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2)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 6.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80公里,時速141公里, 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車主後,由系爭汽車車主提出違規移轉駕駛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車主(代撰人:樂濬紘即原告樂治豐)106年4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車主106年 8月3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被告檢送系爭汽車第 CX0000000號違規歸責一案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22666 號函及附件、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63頁),核堪認定。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系爭違規路段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標誌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另於系爭測速儀器之位置前方 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即台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6公里處後方不到1百公尺處(此可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規定及本院卷第77頁之現場照片,就該道路路面上所繪白虛線之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乙節,加以比對可知)即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此有被告所提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舉發員警經於該台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 6.5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之違規等情,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五)再查,本件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一)主機:0150(二)天線:325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 4月7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3月11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 11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3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車道上僅僅只有系爭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車輛在此照片中,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型號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儀所測系爭汽車,顯示於2017/03/1113:19:29在該台64線往蘆洲6.5K處,經以車尾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141公里,是認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

(六)至於原告雖主測量速度儀器應有所謂的誤差值,在 150公里以下有1%的誤差值, 160公里以上則有2%的誤差值,本件車速速141公里,扣掉誤差值有可能是139.6公里,代表行車超過之最高時速在60公里內等語置辯。

然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 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 2km/h」。

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 14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1km/h、-1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特此敘明。

原告所執主張,難為推翻本案之有利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 1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 80公里、經測速時速14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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