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57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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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 告 馮孝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左轉水源路41巷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睹原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攔停後復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明顯酒氣,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於同日1 時35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6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晚於中和光華街43號用餐後,0 時45分由該地返家,左轉水源路36巷了,車輛停妥熄火片刻,便有員警趨前表示,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攔檢,遵照指示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後,員警詢問因何故深夜返家,原告告知為下班在用餐畢後才返家,該員警再次以試探性口吻欲知原告有無飲酒,當時回覆並無飲酒,員警並請原告配合指示朝其掌心吹氣,執行動作後員警聲稱彷彿有酒精味,並提問是否為原告衣物散發之氣味,而要求進行酒測。

當晚事件過程皆與舉發警員提供予被告之告發敘述大有出入、內容不實,原告因過往的無知,時至今日始終銘記在心,絕不違法酒駕,親朋好友的擔心與質疑,當下原告配合酒測即可,實因該名員警之程序,讓原告感受到寧可錯殺也不放過的態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檢,經盤問原告自承於騎乘系爭機車前有飲酒,員警遂確認其飲用酒精結束時間,原告表示其剛飲酒完畢1 分鐘,嗣員警提供杯水漱口機會並給予原告休息15分鐘以上,於等候時間員警並向原告說明及解釋酒駕處罰規定及拒絕酒測處罰與法律效果,待休息15分鐘後,員警正式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原告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該等明示拒絕酒測之行為屬係以積極作為拒絕酒測無誤,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洵屬有據,此有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光碟譯文、員警答辯書及舉發單位函復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該等行為係屬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無疑。

㈡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51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5年12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7月27日,案號0198,足認原告拒絕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原告主張事實與員警舉發內容不實云云,惟檢視錄影光碟,於盤查過程,原告先向員警表示未飲酒,然經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明顯酒氣,後原告確向員警表示其騎乘系爭機車前1 分鐘飲酒完畢,此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可資為參,且查原告有兩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紀錄,足見原告對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然原告卻於前揭時地復又酒後駕車,雖此次未因酒後駕車造成自己或他人之損害,然該等行為顯未記取前次酒駕記錄之教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於法礙難憑採。

㈣基上,堪認原告確有以積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再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 萬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7月27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6年8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11900號函、舉發單位106年8 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4892號函、106年9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9983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行向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拒測)酒測列印單、錄影採證光碟、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05 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警員攔停暨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㈢經查:依上開舉發警員蕭民輝於106 年9月8日申訴答辯書之內容:「一、職蕭民輝於106年7月26日22時至106年7月27日02時擔服順風查抄勤務,於27日0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000-000 騎乘於中和區光華街上欲左轉中和區水源路41巷時,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職遂立即上前盤查,於106年7月27日01時0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攔停該普重機駕駛人,經盤查該名駕駛為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明顯酒氣,職告知原告需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現場給予杯水漱口機會後在106年7月27日01時35分,馮民表示欲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警方告知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四項處罰規定後,依規定告發。

二、……因中和區水源路41巷道路空間狹小,且原告已左轉進行中若警方於原告左轉水源路41巷時加速上前鳴喇叭攔停,恐使原告驚嚇而行車不穩發生交通事故,故於原告左轉水源路41巷轉彎完成後,待原告於水源路41巷時車速較慢,後欲左轉水源路時指示馮民停靠邊停車,待馮民安全停妥後實施盤查。

三、……當日盤查過程中,原告先向警方表示未飲酒,後原告確向警方表示其騎乘普重機前1 分鐘飲酒飲畢,警方現場錄影畫面中(01分24秒處開始)譯文:『警方:今天有沒有喝?還是你早上或中午上班的時後有沒有喝?原告:唉…,其實剛剛…我剛剛在那邊有跟老闆乾一杯啦。

警方:乾一杯喔?喝一杯喔?原告:對呀。

警方:阿乾一杯的時候是幾點?最後一杯是幾點?原告:一分鐘前吧。

警方:你騎車騎過來,最後一杯是一分鐘前喔?最後一杯是剛喝完就是了?原告:對對對。

警方:就喝一杯這樣?喝什麼酒?原告:喝不到半杯吧。

警方:那是什麼酒?原告:啤酒。

警方:你剛剛說一分鐘前?剛剛騎過來這樣一分鐘?原告:就我離開那店裡。

警方:騎車過來這邊,然後就一分鐘這樣?原告:對。』

四、警方於上述時地盤查原告時,因原告向警方表示騎乘普重機前剛飲酒完畢一分鐘,警方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測者飲酒完畢距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警方遂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警方現場錄影畫面中02分13秒處),現場也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將攔查時間、飲用酒精種類、原告自述飲畢一分鐘等情事載明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確認過後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捺印。

五、警方於按壓呼氣酒精測試器拒絕酒精測試按鈕前,確有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警方現場錄影畫面中26分43秒處譯文:『警方:馮孝先先生,我們要替你做這個酒測,你要測嗎?原告:不要。

警方:不要測?拒測?原告:(點頭狀)。

警方:我一樣再跟你講這四項權利,拒測的話會導致你四項權利,第一個罰最高罰9 萬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9 萬塊,第二個,車子我們還是要扣回去,你繳完錢,不管要全部繳完還是可以分期付款,有繳了紀錄之後,我們會給你領車,那我們會先移回去,第三個,監理站會排時間會通知你去上交通安全講習課程,第四個就是駕照,駕照會吊銷3 年,從此刻,今天7月27號,3年,3年之內你都是無照,3年之後,你要重新去監理站考駕照。

原告:不是直接領回嗎?警方:不是,是重新考駕照。

原告:那我之前是領回耶,直接去領駕照回來。

警方:因為你公危是吊扣1 年,公危跟0.15到0.24單純交通違規是吊扣,扣是代保管,一年之後還給你,你銷,銷就是沒有了,3 年,重新考駕照,這四項都清楚了?原告:嗯。

警方:那這四項我跟你講了之後你還是要拒測?原告:一定要,我不想在你們家待一晚。

警方:那我這機器長壓是拒測單囉,那我就長壓囉?原告:好。

六、盤查過程中原告身上顯有酒氣,經查原告有兩次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之紀錄而今又不知悔改,雖此次未因酒醉駕車造成自己或他人之損害,但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藐視國家法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且未記取前次酒駕記錄之教訓,職遂依規定舉發。」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依被告提出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存取影像之結果:「警員已攔停原告之畫面,原告仍頭戴安全帽坐於機車上;

警員告以原告轉彎未打方向燈,原告表示抱歉;

警員要原告吐氣,並表示聞到原告衣服有酒味,詢問原告是否前往飲酒場所,原告先表示在那邊吃燴飯而已,嗣警員表示立即執行酒測,原告始表示如舉發警員【01分24秒開始】譯文所示,且於02分14秒提供原告漱口,再表示等待原告15分鐘後施測,並告知『拒測罰9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然後車子會代保管,還要上道安講習。』



嗣經過時間於26分43秒開始,雙方對話即如舉發警員該時間譯文所示,畫面中明顯警方操作酒測器以拒測程序執行。」

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互核相符。

準此上情,明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舉發單位警員執勤發現原告行駛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始予攔停,嗣懷疑原告散發酒氣,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情甚明,則本件警員於原告駕車過程中,因認原告行駛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自得攔停違規駕駛之行為人即原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而施以勸導(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或予以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核均屬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以積極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之重大法益。

又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單位警員對於違規駕車而已構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機車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且舉發警員告知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原告表示差不多1 分鐘前飲酒結束,警員自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均無違誤,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均未規定警察須於交通工具行駛狀態下攔停,始得實施酒測之法文,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本件警員既已認定原告當場陳述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仍繼續執行,原告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本件如前所述警員確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並提供原告漱口屬實,則原告明示拒絕配合警員實施酒測,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乏依據,均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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