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58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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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86號
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木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ZI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9時24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於同年6月6日由民眾提出採證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檢視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月2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9月2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IB2811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檢舉所附之採證照片,從106年5 月31日上午9時24分37秒至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24分41秒計3張照片,系爭汽車係打左方向燈,預定從中線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24分42秒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24分44秒之照片顯示成功轉換至內側車道。

㈡舉發單位函文系爭汽車中線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與採證照片不符。

㈢被告機關於處罰原告之前,未給予原告採證光碟證據資料。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106年5月31日9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13.6公里處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106年6月16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舉發單位106年7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511號函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審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3.6 公里時處變換車道時確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查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㈢原告雖以舉發單位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511號函說明與佐證相片中不符為由,惟經檢視採證影像,本件係舉發單位描述筆誤,並不影響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又以所附採證相片中,顯示有打左方向燈從中線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惟就依民眾所提供之檢舉影像所顯示(影片時間9:24:37至9:24:44處),系爭汽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106年5月3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6月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月16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101、103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其不同情事分別裁量不同之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6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7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51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含擷取照片、檢舉人檢舉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證物袋),核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依被告提出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之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自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轉內側車道時,過程中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核與卷內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相符。」

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有打方向燈云云,容屬誤解,要不可採。

⑵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5、8 款、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前揭管制規則規定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殆無疑義。

準此上情,足認系爭汽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⑶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明顯係自中內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且舉發通知單所附擷取之照片,亦係相同轉換車道,並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雖舉發單位函106年7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511號函文「系爭汽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明顯係誤載,但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亦即就該舉發通知單含所附之採證照片,可得知系爭汽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況被告於答辯狀亦(依行政程序第101條規定)更正表明系爭汽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函復載明系爭汽車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於處罰原告之前,未給予原告採證光碟證據資料云云,惟依法被告於為原處分之前,並未強制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本件採證光碟),是被告於為原處分前,依法自並無應交付違規證據(本件採證光碟)予原告之義務;

況舉發單位於舉發時已附有擷取之照片予原告,依上開照片已可查悉系爭汽車確有違規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至於舉發單位或被告機關應如何作為,始得避免原告誤認擷取之照片為有顯示方向燈,或違規行為並非系爭汽車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得使原告查看採證光碟內容即可明白認定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促令原告信服有該違規事實,庶免訴訟之勞費,此為原告表述不服之主因。

惟基於三權分立原則,核此等非屬司法權(審判權)所得審究事項,本院殊無從置喙,容係行政機關(舉發單位或被告)日後應思考如何更為妥適細心周全之行政作為,庶免被處分人因誤解而生不滿造成無益之訴訟(依本件採證光碟內容極其明確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行為,任何人於觀看此採證光碟內容均可十分明確認定有違規之行為事實,並無爭議可言。

)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與實情不符,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復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且原告亦自承其為本件駕駛行為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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