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於104年11月8日6時22分許借用之機車牌照登記狀況
- (二)伊並非車主,故不了解車輛登記狀況,也沒興趣。伊依規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 (三)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
- (四)惟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
- (五)原告於105年4月2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26日
- (六)參諸前揭資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違規行為屬實,且員
- (七)另就就原告起訴主張並非車主,不了解車輛登記狀況及其
- (八)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十)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8日18時22分,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使用註銷之牌照」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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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13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5 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139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6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139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法定最低額〉(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原告本即起訴否認違規事實,故此變更後之新裁決自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13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18時22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原為訴外人張良勝所有,因買受人「拒不過戶」,其牌照業於104 年6 月11日經監理機關註銷,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信義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警攔停稽查,因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張良勝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即原車主張良勝於105 年2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檢附公示催告之新聞紙一紙(內容為:「本人所有車號000-000 已售予戴忠全請於見報後一周內辦理過戶,否則本人逕向監理所辦理註銷手續。
原車主:張良勝」)申請歸責新車主為訴外人戴忠全,嗣經被告調查訴外人即原車主張良勝確已於104 年6 月11日向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又違規日期104 年11月8 日在前揭辦理註銷登記之後,準此,被告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2 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13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11月8 日6 時22分許借用之機車牌照登記狀況不明,致遭車輛沒收及5,400元之罰鍰。
(二)伊並非車主,故不了解車輛登記狀況,也沒興趣。伊依規定持有合法有效之中華民國政府核發之行車文件上路,並非偽造,也無註銷等警示文字。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三)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牌「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1月8 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信義路5 段附近,執勤人員於交通稽查時,經查詢車籍資料顯示000-000 號牌業已註銷在案。
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道路,違規行為屬實,員警當場予以製單舉發並交付原告簽收在案。
(四)惟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本件訴外人張良勝(即機車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於105 年2 月18號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載明「此車已辦理註銷(104 年6 月11日)」並辦理歸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3 月1 日北監車字第1050039904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因違規日期104 年11月8 日,在000-000 號車拒不過戶註銷牌照註記日期後,準此,本處於105 年3 月3 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053470922號函同意將該違規案件歸責予車輛使用人張志強,並依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到案,且依法完成送達。
(五)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 年12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U613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 元,牌照扣繳」,並依法完成送達。
本處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繕本,經重新審查後,遂於106 年2 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處以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最低罰鍰金額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 元,牌照扣繳」,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郵寄予原告,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4 月25日北警信分交字第10530429600 號函(含M3已入案告發單資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輛移置保管單)等資料為證。
(六)參諸前揭資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違規行為屬實,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本件依處罰條例處置,並無違誤或不當。
(七)另就就原告起訴主張並非車主,不了解車輛登記狀況及其持有合法有效之行車文件,並非偽造、也無註銷云云,惟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況,訴外人張良勝已依法提出歸責指駕,原告為實際駕駛人僅執機車所有人係為他人之詞置辯,此殊非事理之平,且顯與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免責,洵屬無據。
(八)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18時22分,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信義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警攔停稽查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以原告為對象而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18時22分,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信義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警攔停稽查一節,業如前述;
又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因買受人拒不過戶而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日期:104 年6 月11日)一節,亦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斯時所騎乘之機車即係使用註銷之牌照,要屬無疑。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否認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原告既於警方攔查斯時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又其於違規申訴中係主張:「本人為善意第三人,從未收到罰單,與該車的過戶並無關連,且其時該車輛的狀態應為過戶中,請逕送行政法庭,勿任意打擾納稅人」(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起訴狀中則僅表示係「借用」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1頁),但其從未提及究係向何人所借?系爭機車之車主係何人?是於機車之駕駛人即為所有人為較常見之情況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即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為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又既為系爭機車之有所人,則自負有查明其牌照是否合法有效而避免違法行駛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予以裁處,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牌照扣繳。
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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