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0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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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 年度交字第609 號
原 告 柯 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曾因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

詎其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6 年4 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併排臨時停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巡邏至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原告旋即上車欲將系爭車輛駛離,惟經警員予以制止,並當場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366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已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警員返回派出所進一步查詢而發現原告另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366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6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爰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漏繕)、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8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係伊女婿開的,當時伊女婿去買便當,伊在旁邊顧車,警員就來開車,伊在旁邊,警員問伊車是不是伊所有,伊說是,嗣叫伊到旁邊,如果停在紅線被撞到要負刑事責任,叫伊移開。

警員又不是當場開這張罰單,如果警員當場開這張無照駕駛,伊就會向警員說車不是伊開的,是伊女婿開的。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之人,其汽車駕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為106 年4 月20日至106 年5 月19日,此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為憑。

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12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取締違規停車之際,原告當場出示系爭汽車鑰匙並表示立即駛離,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未攜帶,員警遂告知違規停車事實後,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員警返所整理並電腦查詢相關資料時,發現原告之汽車駕照業經吊扣在案,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核屬駕駛人於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足佐。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女婿所駕駛,其並無駕駛該車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

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

經查本案員警取締違規時,發現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後始發現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

另原告陳稱女婿在現場買便當等語,然系爭違規地點附近並無便當店,且於開單過程中,亦未見原告女婿趨前表示關心之意,原告上開前述,顯與現今常理事實有違。

是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業如前述;

況原告於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卻仍違規駕駛系爭汽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其自身違規行為負完全責任,其前揭所述未有駕駛行為等語,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四)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后里區甲后路一段4」,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后里區甲后路一段498 號」,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曾因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

嗣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6 年4 月29日12時40分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巡邏至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原告旋即上車欲將系爭車輛駛離,惟經警員予以制止,並當場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366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已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警員返回出派出所進一步查詢而發現原告另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366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7 月5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16069號函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10月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25305號函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1幀、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稱並非伊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放於該處,故伊無駕駛之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於警員到場時,即打開車門欲坐上駕駛座,經警員舉手制止始又離開車輛,而其腰際亦掛有有汽車鑰匙,是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局106 年7 月5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1606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10月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25305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而停放該處一節,自屬有據,則原告即屬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內載稱:「...如果是我開的我看到警察就會開走,不可能等警察來開罰單」;

然由上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於警員到場時,即打開車門欲坐上駕駛座,惟經警員舉手制止始未果,據上足徵系爭車輛確係原告駕駛而停放該處無訛。

⑵於警員製單舉發期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女婿」到場,此由該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自明,而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因記點而遭吊扣,則於警員到場發現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時,若原告未能當場解釋、釐清非伊所為,警員即有可能發現其係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故衡諸常情,苟原告前揭所述屬實,其於舉發當場應會向警員力陳此事並聯絡「女婿」速回系爭車輛停放處(若僅係下車買便當且違規停車,「女婿」應僅在附近);

詎原告竟捨此而不為,並於違規事實為「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核與常情有悖,顯見所為主張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漏繕)、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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