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1,201703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18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公車(000-00)左後方不到一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10.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8日7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11. (三)另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12. (四)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13. (五)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14. (六)再者,原告既為132-HY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此有機車
  15.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8.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0. (四)經查,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18日7時38分
  21.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公
  22.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信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 8月18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重新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乃填製北警交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9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06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公車(000-00)左後方不到一公尺的距離,原告要左轉上台北橋,公車當時也正在左轉,所原告視線是看不到本車道及對向車道的交通號誌,原告只能依同向車道大眾都在前進及台北橋下橋的車輛並沒有向前移動的跡象,來判斷原告可以繼續前進,不料卻被三重分局舉發違規。

原告認為這次違規並非存心之過,開單員警應該考慮當事人的視線,希望能將該罰單註銷。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 8月18日7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紅燈左轉行駛,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認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予以科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在案,並依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掛號查詢明細單為佐,原告於105年9月25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6年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 11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2084號(含採證照片)、106年 3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74585號函(含員警回覆聯、現場圖、舉發單、採證照片)等資料為證。

(三)另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四)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經查,參諸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違規地點時相號誌轉換紅燈後雖於停止線前,但卻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左轉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

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準此,原告主張因其他車輛並未停止而繼續直行,只能依同向車道其他車輛前進等語,在主觀上縱非故意闖紅燈左轉,但尚難認其行為屬無過失,且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時相號誌指示通行之義務。

是以,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五)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再者,原告既為132-HY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 8月18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重新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乃填製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9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1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12084號函、原告105年9月25日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本案採證相片三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37頁、第35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8頁及第49頁),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公車(000-00)左後方不到一公尺的距離,要左轉上台北橋,而公車當時也正在左轉,原告視線看不到其車道及對向車道的交通號誌,而只能依同向車道大眾都在前進及台北橋下橋的車輛並沒有向前移動的跡象,來判斷原告可以繼續前進云云為憑。

然查,按一般車輛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叉路口前,如其視線有受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礙,而無法判斷其車道上之交通號誌是否為綠燈得繼續前行或已轉換紅燈而應停止前行時,本應提早減速慢行並在停止線上等候,待確定係綠燈後始可往前通行,而非仰賴其他相同方向之車輛行駛狀況而作判斷,否則,倘其他車輛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任意闖越紅燈行駛,而其又無法確信他車係合法行駛道路之情形下,竟僅依此決定跟隨他車前行,如仍可作為解免主觀歸責之事由,交通秩序勢將難予以維持,行車安全亦無以確保。

本件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案違規路口之停止線前該前方時相號誌確已轉換紅燈,然原告仍跟隨其前方之機車及公車,於路口交通號誌仍持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左轉,其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客觀上已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雖稱其當時前方之視線有可能遭公車阻擋而未能看見,然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其前方之車流及交通號誌之轉換,如其視線恐有受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礙,而無法判斷其車道上之交通號誌是否為綠燈得繼續前行或已轉換紅燈而應停止前行時,理應提早減速慢行並在停止線上等候,待確定係綠燈後始可往前通行,尚難以仰賴其他同向之車輛行駛狀況而作判斷自明,是原告就其系爭機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雖無故意之事,然客觀上亦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免罰之憑,特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