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19,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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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沛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6年5月7日駕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口時遭民眾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
  9.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
  10. (二)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11. (三)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卷
  12. (四)至原告主張紅燈如何超車云云,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
  13. (五)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
  14.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
  15.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
  18.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於106年5月8日檢具以
  20.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前方車因綠燈緩慢通行,因其突然停車
  21.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認原告所有之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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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19號
原 告 林沛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沛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5月7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 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 5月8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8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 7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以106年8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6192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查復結果,於106年 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 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7日駕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口時遭民眾不實舉證。

當時行經該路段(新莊區)時,前方車綠燈緩慢通行,突然停車,原告當跟在大客車後方,此時正好變換紅燈未能看見紅燈,故原告移車至右側3、4公尺以不妨礙左方來車,民眾誤以為原告預超車。

此路口雙向車道,如果要從右側快速超車是非常困難,若強行通過必定與其他車輛碰撞。

等待紅燈如何超車?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卷查檢舉影片得知臺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於106年5月7日10時53分沿幸福路直行行駛(中港路往中華路二段方向),當時中華路二段與幸福路口號誌燈為禁制紅燈,前方已有大客車停等(靜止未熄火狀態)紅燈,惟臺端仍於10時53分02秒駕駛車輛由前方停等紅燈大客車右方超車,故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佐證影片檢舉,…」等語,復審視檢舉影片,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幸福路上,斯時中華路二段(單行道)與幸福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原告行向),惟該路口前方車道已有一部公車已靜止停等,然系爭汽車仍往公車右側空隙鑽,超越前方同向之公車後,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停等路口紅燈,此亦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檢舉影片畫面截圖等資料可查。

據此,原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本處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紅燈如何超車云云,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然系爭汽車竟利用前方公車暫停路口紅燈之際,由同一車道前方公車之右側空間違規超越前方車輛,足見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新莊區幸福路」,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新莊區幸福路中華路2 段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

從而,本處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違規車輛係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於106年 5月8日檢具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違規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5月7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 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隨後原告亦到案期限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6192號及106年10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67448號等函文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前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及第49頁)。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因係審視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系爭汽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遂為本件之舉發。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前方車因綠燈緩慢通行,因其突然停車,原告跟在該大客車後方,此時正好變換紅燈,因原告未能看見紅燈,故移車至右側3、4公尺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第二點所載:「申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幸福路上,行駛到中華路二段(單行道)與幸福路口時該燈號為綠燈,但前方路口已為紅燈且該營大客車已經在停等紅燈,申訴人發現前方車道上有一部營大客車已靜止仍往營大客車右側空隙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除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6年8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6192號及106年 10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67448號等函文大致相符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復對照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4幀所示(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4頁),於錄影畫面顯示 2017/05/07 10:53:00時,可知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路口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此時在系爭汽車前方亦見有一輛公車靜止停下,而該公車之車尾部分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

嗣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5/0710:53:01至2017/05/07 10:53:03時,可知系爭汽車繼續往前穿越幸福路與中華路 2段之交岔路口後,即往前述公車之右側行駛,並且與該公車併行在同一車道上,而該公車仍在原處等候紅燈號誌等情;

又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5/07 10:53:09時,可知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前述在原處等候紅燈之公車,斯時亦可見在系爭汽車前方之號誌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

參合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以觀,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5月7日1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 2段之交岔路口時,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公車停下未見號誌燈,而駕駛系爭汽車至該公車之右側,然參酌前開採證照片之說明可知,該公車始乃在原處靜止等候紅燈號誌,且端詳上開採證照片編號1及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6頁之上方照片),可知該公車之車尾部分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並亮起煞車燈號誌停下,顯見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前方已有交通擁塞之情況,縱使原告所稱系爭汽車所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狀態,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可知斯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非但不可往前行駛超越幸福路與中華路 2段路口之停止線,更遑論其往前行駛至前方公車之右側並超越之目的,僅為辨識前方路口之號誌燈是否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之,不足為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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