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22,2017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22號
原 告 王泰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同市萬華區;

違規行為地,則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兩造均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之代表人為蘇福智,原告起訴狀容有誤載,應由原告依法補正,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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