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29,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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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一)當時系爭車輛駛至白線時仍為綠燈正要轉為黃燈,旁邊機
  8. (二)文化路上所有車輛仍處於靜止狀態,如果是紅燈,文化路
  9. (三)未通過白線時倘若號誌為紅燈,那麼周邊機車及車輛駕駛
  10. (四)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知義交手勢為揮動著
  11. (五)原告並聲明:
  12. 三、被告則抗辯:
  13.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4.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15. (三)審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16.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依義交指揮通行,並無違規,且該義交手
  17. (五)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
  18.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
  20. (八)被告並聲明:
  21.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6日17時36分許,經駕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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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29號
原 告 塗正耀即源國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6 日17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文化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於該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6 年7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嗣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9 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系爭車輛駛至白線時仍為綠燈正要轉為黃燈,旁邊機車、後面白色轎車及小貨車間距很大也一併通行,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路中始轉為紅燈的話,難道是要把車子停在馬路中。

(二)文化路上所有車輛仍處於靜止狀態,如果是紅燈,文化路上車輛應會駛動。

(三)未通過白線時倘若號誌為紅燈,那麼周邊機車及車輛駕駛人應有煞車動作,可是全部沒有。

(四)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知義交手勢為揮動著後方來車快速通過,並非為停止通行手勢。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審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系爭汽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採證照片及時相運作資料在卷可查。

故本件違規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依義交指揮通行,並無違規,且該義交手勢並非停止通行手勢云云,惟據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另查該車在停止線後方尚未進入路口時,義交已舉起右臂示意來車停止,並無陳情人所述指揮快速通過之情事…」等語,是原告所述之理由,本處礙難據此為撤銷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僅登載「板橋區民生路2 段」,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板橋區民生路2 段文化路2 段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車輛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6 日17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文化路2 段之交岔路口,於該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6 年7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彩色影本3 幀及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366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敘明:「...經查舉發員警於106 年7 月6 日17時36分許,在板橋區文化路、民生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自小貨車00-0000 號車面對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停止線至銜接路段,違規闖越文化路事實明確。

另查該車在停止線後方尚未進入路口時,義交已舉起右臂示意來車停止,並無陳情人所述指揮快速通過之情事。」

,並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 紙(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為佐;

又依前揭採證照片之彩色影本所示,足見系爭車輛於未達該路口之停止線前,該行向遠端、近端之號誌均為紅燈(雖顏色偏黃,但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由該等採證照片彩色影本以觀,該偏黃之號誌係位於橫排三個燈面之最左側,則依前揭規定,該號誌應屬紅燈而非黃燈),另畫面左側之義交已舉起右手示意停止,惟系爭車輛未停等而仍持續行駛通過路口。

據此,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駛至白線(即停止線)時仍為綠燈,行駛至路中始轉換為紅燈,另見義交指揮快速通過云云,核與前揭採證照片彩色影本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⑵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326931號函及所附號誌預設相關資料所載,上開交岔路口之第1 時相為「文化路綠燈對開」、第2 時相為「民生路綠燈對開」,而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 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5 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 時相至第2 時相依序運作(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是民生路與文化路行向之號誌即均有5 秒之全紅清道時間,則原告以文化路行向之車輛未起駛故民生路行向之號誌即非紅燈云云,洵屬無據;

又於系爭車輛旁邊而與之同向(民生路行向)之其他車輛縱未煞停而持續前駛,則同屬號誌甫轉換為紅燈後違規闖紅燈,是原告執之而謂系爭車輛未闖紅燈云云,亦屬無稽。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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