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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陳金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6時53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與光復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當場拍照採證,惟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月28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6月13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㈡原告幾乎每天都要由永和環河東路左轉光復街上中正橋,記憶中不曾紅燈時左轉,猜測是左轉光復街綠燈時跟著車隊行進過程綠燈轉紅燈,來不及反應所致,為還原當時情況,請被告協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錄影帶,不能只有照片,來確認當時情況。
㈢原告行向途中並未見有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原告懷疑舉發警員依一般道路錄影機錄影舉發,若確是如此,是很嚴肅的問題,在程序上有嚴重瑕疵,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即被告函復提及之濫用權力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說明當時是在執行什麼專案舉發,並聲明是整個新北市一個原則,檢視一般道路錄影機錄影,統統取締告發。
㈣原告常見永和交通隊在光復街靠近中正橋頭處,埋伏取締由環河東路未待左轉綠燈亮起逕行左轉之汽車,致懷疑本舉發為類此案件,舉發警員是要提供佐證答覆,在看錄影帶過程一併舉發?錄影當中違反交通規則的全部都舉發?又如是均舉發,請提供本專案總共舉發幾件。
何況,即使是全部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都這樣處理嗎?原告懷疑單單舉發單位不可能都如此舉發,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之原則有違。
㈤原告記憶中曾被舉發警員埋伏取締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當時原告覺得警察本末倒置,不輔導只是為了績效,把人民當提款機,用埋伏的方式取締,非常不以為然唸了他幾句,不知是否懷恨在心出於報復,刻意去查原告個資,在看錄影帶的當中予以濫權舉發,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單位就舉發警員是否查過原告名下的汽車等確認。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檢視舉證照片,查旨揭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之規定,經員警目睹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逕行舉裁,並無違誤…」等語,復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於原告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面對圓形紅燈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當場目睹並拍照存證,因系爭路口為闖紅燈直行常態違規之路口,且環河東路一段為三線道,下班時間車流較多,車速也較快,路口銜接處外側為機車專用道,因確保用路人安全及員警本身安全,攔查違規車輛較為不宜,又員警當時位置位於河堤堤頂,當場不能執行攔查,遂予以逕行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函復可稽,據此,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途中未見有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質疑員警依一般道路錄影機錄舉發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經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限於員警取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時,始須依規定設置明顯之警告牌示。
本件為闖紅燈之違規,自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縱使舉發員警未架設警告牌示,仍無礙於本件取締舉發違規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是原告所為主張,不足為採。
㈢原告稱員警是埋伏取締云云,惟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
再者,遵守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㈣原告質疑舉發員警是否將違規者皆全部舉發及舉發單位是否皆同樣處理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有明文。
然員警於行使職權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致使其他違規人因個案違規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警員比照該違規案例授予利益,亦即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從而,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㈤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 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6月13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6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6965號函、106年 10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3404號函、彩色違規採證照片4幀、舉發警員答辯書、勤務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及舉發警員當庭提出之違規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7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⑵本件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規定?⑶舉發闖紅燈違規,是否應明顯標示違規取締?㈣經查:⑴本件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明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行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而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銜接光復街行駛,即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及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其他行駛車輛往前行駛連續一貫,畫面其他部分亦屬一致呈現,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
縱使系爭汽車駕駛人非故意闖紅燈,惟該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而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紅色燈號明亮,則該車駕駛人顯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核屬至明,斷無由以跟隨前車行駛作為自身免責之依據,要屬無稽。
是原告主張:原告幾乎每天都要由永和環河東路左轉光復街上中正橋,記憶中不曾紅燈時左轉,猜測是左轉光復街綠燈時跟著車隊行進過程綠燈轉紅燈,來不及反應所致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依舉發單位所提出上開勤務分配表,顯示警員蕭任翔於106年3月19日16至19時擔服交整(全轄取締違規)勤務(見本院卷第93頁),及舉發警員蕭任翔提出上開答辯書,並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執勤位置在河堤堤頂,用照相機拍攝,因該環河東路一段為三車道線道路,以前路段車禍都是以闖紅燈居多,當時下班時間人車較多車速也快,為確保行人及執勤警員本身安全,是不宜以攔查方式處理的,當時原告的汽車紅燈越過停止線,就直接左轉,所以我就拍攝開單舉發。」
、「我當時確實是站在堤頂拍攝原告違規紅燈左轉,才舉發的,並不是看錄影帶舉發,今天我提供我拍攝照片原始檔案之光碟,另外我不認識原告,也不記得之前有對他開單,且基本上開單從未與人有發生爭執,今天所提供之光碟也可以看出我當天有舉發很多車輛違規紅燈左轉,並不是僅舉發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及以照相機拍攝闖紅燈經過即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佐證,足認舉發警員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記憶中曾被舉發警員埋伏取締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當時原告覺得警察本末倒置,不輔導只是為了績效,把人民當提款機,用埋伏的方式取締,非常不以為然唸了他幾句,不知是否懷恨在心出於報復,刻意去查原告個資,在看錄影帶的當中予以濫權舉發,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單位就舉發警員是否查過原告名下的汽車等確認云云,要與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闖紅燈無涉,自有未洽,顯不可採,另本院為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不具有受理民眾陳情、舉報警察之職權,原告應自行向權責單位陳情、舉發。
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
本件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警員拍攝之角度係位於系爭路口環河東路方向之高處位置,及依系爭路口位於交通要衝(環河東路左轉光復街得銜接中正橋頭)、交岔道路之實際車道現況復不利執行稽查攔停勤務,且當時接近下班尖峰時段等情。
而警員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警員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
準此上情,本件警員既係位於系爭路口之明顯處所執行交整勤務,且當時為下班尖峰時段、路口交通要衝及實際道路規劃如攔停取締違規車輛將造成後方車流回堵、繞行,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得逕行舉發環河東路直行及左轉光復街之違規車輛,而依環河東路直行銜接路段之車道現況,如警員當場攔停,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
),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更為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還原當時情況,請被告協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錄影帶,不能只有照片,來確認當時情況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警員以上開公文書證言及資料陳述說明如上之執勤內容(另開啟檢視其當庭提出之違規照片光碟,亦存取有其他違規車輛之畫面證據。
),自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懷疑舉發警員依一般道路錄影機錄影舉發,若確是如此,是很嚴肅的問題,在程序上有嚴重瑕疵,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濫用權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說明當時是在執行什麼專案舉發,並聲明是整個新北市一個原則,檢視一般道路錄影機錄影,統統取締告發;
錄影當中違反交通規則的全部都舉發?又如是均舉發,請提供本專案總共舉發幾件。
何況,即使是全部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都這樣處理嗎?原告懷疑單單舉發單位不可能都如此舉發,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之原則有違(隱含主張舉發警員未在現場而僅以錄影機畫面作為證據)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有關執勤之陳述及採證之照片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
則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舉發取締,應符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件規定,反之其他違規則無此一舉發要件甚明。
是原告主張:原告行向途中並未見有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云云,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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