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48,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48號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華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157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5 日16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瓊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3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3 月8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瓊英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陳瓊英委由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6 年8 月22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8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157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經由向被告申訴取得舉發機關之原錄影光碟,經伊及多人詳細檢視光碟內容,均認為變換右邊車道時,右邊黃色方向燈比左邊的燈亮很多,因此確定於變換右邊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伊有舉發機關當時錄影光碟為證,請詳查。

(二)警方是否得調整色差?且交通違規屬行政裁罰,縱有影像佐證,但因檢舉人無裁罰權,故應採無效之說。

行政法令不應凌駕刑事照片標準,故此影像無效。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卷查原舉發機關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隨即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語,復審視檢舉違規影像光碟,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變換車道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顯見系爭汽車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疑。

是原舉發機關分別依此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處據此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確定於變換右邊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另經重新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經調整影像色差),旨揭車輛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隨即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未發現有由車輛自主發光之閃光光源),爰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是原告前開所述,顯與原舉發機關認定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16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瓊英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3公里路段,於變換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3 月8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1579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瓊英予以舉發,嗣訴外人陳瓊英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87頁)及採證錄影及調整色差影像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及調整色差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採證錄影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該車為伊所駕) 於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見方向燈閃爍。

②警員調整色差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後兩邊紅色車燈罩,但未見有方向燈閃爍。」

(見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要屬無疑(調整色差之目的乃在於進一步確認是否有打方向燈,不致於去除打方向燈之影像),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指右邊黃色方向燈比左邊方向燈亮很多而主張有使用方向燈云云;

惟若有使用方向燈,則應有間歇閃滅之閃爍情形,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則無,是其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僅就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自明,而其立法理由則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故原告所指「因檢舉人無裁罰權,且行政法令不應凌駕刑事照片標準,故屬無效」云云,亦洵屬誤會。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