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7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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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71號
原 告 張家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正路往新店方向)」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25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不服查復結果,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9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警方適用法規錯誤,系爭地點應為紅燈右轉之行為,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非依第1項裁處,此以Google街景圖,此路口綠燈時燈號為往右轉箭頭燈,更能證明原告之行為應為紅燈右轉而非直行。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旨揭772-KBU號普重機車於106 年8月23日14時50分沿本市中和區和城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與和城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銜接進入中正路,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足證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面對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並銜接進入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亦有舉發單位函復、調查表、路口照片、行向示意圖、該路口號誌時相資料等資料可查。

㈡至原告主張違規事實應為紅燈右轉,並非交岔路口闖紅燈云云。

惟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地點為彎道而非轉彎處,並無可供右轉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和城路穿越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違規路口,並銜接進入中正路,依前開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違規,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原告對於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一事亦不否認,僅稱應為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然就系爭機車行車路線以觀,由和城路行經系爭違規路口銜接進入中正路,係以原行進路線之續行且行駛方向未變之方式匯入中正路車道,且系爭違規路口之彎道動線,係因道路地形所致,系爭機車固然係靠右遵行,但實際上並非變更行駛方向之右轉。

再者,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觀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多岔路口是否違規闖紅燈右轉,並非以有無右轉燈號為判斷依據,且紅燈直行與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此二者之行駛方向仍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中正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亦有調查表可資為輔。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㈣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25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附件、舉發單位106年9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4478號函、106年10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8339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080497 號函及附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抑係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由上可知,「紅燈右轉」係在規範燈光號誌管制行車道路得否右轉至右側車道而言,倘燈光號誌並無管制右側車道,即無紅燈右轉之情形產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52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本件系爭地點之燈光號誌並無管制右側車道,且此燈光號誌右側並無道路,僅有需往前行駛之道路,僅係該道路並非直線之道路,而係略有彎曲之道路,但此彎曲道路,並非係右轉道路等情,此有現場拍攝照片及系爭地點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及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及地圖亦屬相同之情(見本院卷第19、21頁)。

準此,系爭機車通過系爭燈光號誌並未且無法匯入任何右轉車道,須繼續向前行駛。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而非同條第2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右轉」,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係紅燈右轉云云,尚有誤解,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誤會,自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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