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南港方向),在汐止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所檢附之員警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紅綠燈號誌故障云云,查原告提供之行車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原告於106年7月21日1時50分許,駕駛爭車輛而行經新北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近端號誌故障未亮而否認違規事實,核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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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楊志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1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同路段337 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南港方向),在汐止區大同路1 段337 巷口前遭員警攔下,指伊闖紅燈,實是當下紅綠燈號誌離伊較近之燈桿號誌不亮,較遠號誌有亮,在用路人之想法與實際情況,是燈號有問題,而且過了不亮的燈桿後,停在亮的燈桿前,發現卡在路口中間,過與不過?還是停在那裡等事故發生?而之前申訴一直告訴伊號誌正常,明明號誌有問題,員警不處理,躲在巷內等著開用路人罰單,這樣對用路人公平嗎?沒有看到伊提供的記憶卡資料時,說號誌沒有問題正常,看到後說近端及遠端問題,請明察還伊一個公平正義。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所檢附之員警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職…於106年7月21日00時至02時擔服巡邏勤務,01時50分許行經本轄大同路1 段337 巷往大同路1 巷方向,準備左轉大同路往汐止方向,因大同路1 段337 巷為綠燈時相號誌,職行經路口時險遭行駛大同路1 段往南港方向闖紅燈之營業小客車(000-0000)衝撞,經現場確認大同路1 段為紅燈時相,職依規定於本轄大同路1 段、中興路口將該營業小客車(000-0000)攔停並現場告發闖紅燈行為」等語,是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行駛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及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查。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紅綠燈號誌故障云云,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以原告當時之行車方向觀察,近端燈號未亮起,而遠端燈號則正常運作,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有故障之情事,應屬有據,惟此一故障是否得為原告據以免罰之事由,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本件除系爭號誌近端因故障而未亮起外,遠端號誌及同條路同一方向之其餘號誌皆正常運作,並皆顯示紅燈,依一般具正常智識之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習慣與經驗,應足判斷系爭號誌指示為紅燈時相,且原告既知悉系爭燈號有故障之情事,則應更為注意路段周遭之情形,以判斷究竟應如何行車,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判斷,原告當時目睹近端紅燈未亮,惟其並未先行減速、觀察周遭,而不顧遠端及對向車道之燈號皆顯示紅燈,而逕行駛越路口,顯屬闖紅燈之違規並無疑義,是縱系爭燈號有故障之情事,原告仍不得執此主張免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亦就類似之違規情事採相同之見解。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1 時50分許,駕駛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同路段337 巷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之近端號誌故障未亮而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通過該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3 頁、第125頁、第127 頁、第129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行向近端號誌故障未亮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2、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而揆諸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遠端及近端之規定意旨,應係考量使用路人易於辨識,且係「『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是如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於辨識上並無困難時,則縱使近端號誌故障而未亮,自仍不影響該行車管制號誌所具備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
3、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1 時50分許,駕駛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同路段337 巷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之近端號誌故障未亮而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通過該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其「面對圓形紅燈而通過路口」,自仍屬違反該遠端行車管制號誌所具備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近端號誌故障未亮而否認違規事實,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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