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7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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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77號
原 告 連瑞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404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9 日13時2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82.5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7 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2404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9 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404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在106 年7 月9 日行駛國道南往北,約竹北路段,正當行駛且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遭民眾舉發;

惟未提出行車紀錄,過於主觀且有私人怨念因素,且沒有合格之認證儀器。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

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四)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任意變換車道過於主觀且有私人怨念因素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是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準此,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10公尺,先予敘明。

2、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大隊員警審認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

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內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6 年7 月9 日13時20分11秒),旨揭車輛在內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旨揭車輛之車尾位於車道線之起端,檢舉人前車頭已至車道線之末端,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本大隊審認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至少應與內線車道後方車輛保持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陳述人卻於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即為侵犯直行車路權之違規行為」等語。

3、復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WMV,影片畫面時間A5 02017/07/09(下同)13:20: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亦可見有三台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外線車道,系車汽車於13:20:07至13:20:10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於13:20:10檢舉人車輛與同車道前方車輛保持約莫3 組車道線之距離,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汽車車尾不到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復於13:20:11自中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並於13:20:12完全變換至內線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檢舉人車輛短暫煞車減速,以避免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顯見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於安全距離不足時,未禮讓後方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且顯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

4、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事實,違規行為屬實且事證明確,至原告執以前揭所述解免其違規之責,惟其主張顯非可採,從而本處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該行車紀錄器並無合格認證云云,惟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件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並無不法。

且檢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像,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以,原告該行車紀錄器並無合格認證等語,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顯非可採。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9 日13時2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82.5公里路段時,因變換車道而遭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7 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2404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2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101 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於高速公路行駛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而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6 年7 月9 日13時20分7 秒起,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並由外側車道經中線車道而變換至內側車道,在此一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於同日時分10秒,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壓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此時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見之甲車車頭前緣與系爭車輛之車尾間僅約一段車道線之距離,而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前緣最近時(同日時分11秒末),僅約半段車道線之距離。

2、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其車尾距離左後方之甲車最近時之距離僅約2公尺,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據之,則2 公尺之前後車距,僅係行車時速為4公里時之安全距離,惟觀乎上開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時,其車速實明顯遠高於時速4 公里,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3、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合格認證」而質疑其所為採證之真實性云云,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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