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 (二)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
- (三)經查,本件舉發行為發動之原因並非「民眾檢舉」,而係
- (四)復查,本件執勤員警張耀倫於完成拍照採證之際,尚未離
- (五)另查,本件員警為舉發行為當下,適逢上下班之尖峰時段
-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張耀倫所為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未
- (七)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
-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 (四)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8月25日新北警海
- (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六)是以,系爭機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是該當
- (七)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八)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18日21時59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人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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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彥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8日21時59分許,經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前之人行道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106 年5 月24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以其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7 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文。
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為原則。
惟考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然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行為時,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始得認為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於事後逕行舉發,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有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84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依前開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關於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規定,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且「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限。
(二)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行為發動之原因並非「民眾檢舉」,而係「執勤員警張耀倫」與「另1 名同行員警」於執行定點定時簽到之勤務中(簽到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板橋901 支局),在行為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背後「竊拍」取證,而事後開單製發「逕行舉發通知單」(參員警巡邏路線及竊拍現場、路線圖)。
準此,本件舉發單之製作程序性質上應定性為「員警」於事後所填製之「逕行舉發通知單」,據此事實,該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行為已然違反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製成行為亦涉犯刑事偽造、行使公文書罪責(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而構成處分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7款),先予敘明。
(四)復查,本件執勤員警張耀倫於完成拍照採證之際,尚未離開現場之前,被舉發之機車駕駛人自始自終均在現場(參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惟本件執勤員警於當場顯然已可知悉可能涉及違規臨時停車之特定行為人之情形下,且未急迫影響公眾道路安全之現狀下,竟於執行定點定時簽到勤務中,在行為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實施背後竊拍取證之行為。
承前事實,本件執勤員警於確實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之當下,竟未依法使行為人及時獲悉可能違規之事實,且未施以勸離或對在場之行為人當場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等之民眾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逕為竊拍逕行舉發,該逕行舉發之行為非但未能達成促使行為人於「獲悉違規事實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舉發之立法目的,且因本件舉發時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故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有間。
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顯然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循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且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程序規定有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又本件執勤員警明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作成實質上為「逕行舉發」所製,竟以「民眾檢舉」之非法手段喬裝舉發程序合法用以規避處分作成之違法事實,進而對行為人製開本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係已涉犯偽造、行使公文書罪責(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亦已構成處分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7款)。
(五)另查,本件員警為舉發行為當下,適逢上下班之尖峰時段,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該路段之車流量並非涓涓細流,對於有到郵局辦事需求之民眾暫停機車於車水馬龍之大馬路旁(該路段同時亦有捷運施工,圍籬占據車道之一半)並無期待可能性且若臨停可能導致嚴重之交通壅塞甚或致其他事故之發生而迫及用路者生命身體安全,此種情形顯非交通法規制定者當初所預見,此可由員警竊拍現場圖及轄區員警之機車於執行勤務當時本身亦停放於人行道之照片可證(參員警巡邏路線及竊拍現場、路線圖、警用機車違規照片)。
承前,若身為執法者對於該路段之用路已無守法之期待可能,又何以期待人民能於合理期待之範圍遵守抽象之交通秩序規範,而未能依個案具體情狀裁量,放任員警消極不予裁量違規情節之輕重、行為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行為期待可能性而致裁量怠惰,進而濫用裁量權行使公權力?(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張耀倫所為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未合。
且所為罰鍰處分業已構成處分無致之事由,然舉發單位未遽以裁處行為人500 元罰鍰,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顯有違誤,原處分既屬違法且無效。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同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三)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33 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8 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3540號函略以:「...經查旨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查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先予敘明。
三、次檢視舉證照片,車號000-000 車輛於106 年5 月18日21時59分臨時停放在本市○○區○○路○段000 號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提出檢舉,未逾上開條文所規範之7 日期限,本分局處理員警予以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揆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民眾檢舉(檢舉日:106/05/24 ),違規時間為106 年05月18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所規範之7 日期限,另佐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六)是以,系爭機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5 月18日21時59分許,經駕駛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前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遭拍照採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其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7 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1 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31 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依二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舉發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或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之「逕行舉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7條之1 、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106 年8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3540號函敘明:「...二、經查旨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查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先予敘明。
三、次檢視舉證照片,車號000-000 車輛於106 年5 月18日21時59分臨時停放在本市○○區○○路○段000 號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提出檢舉,未逾上開條文所規範之7 日期限,本分局處理警員予以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據其提出檢舉人資料1 份〈詳載案件編號《顯示檢舉日期》、檢舉人之姓名、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子信箱及檢舉內容〉(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為憑,是被告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是警員拍照採證後為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拍照檢舉云云;
惟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調取106 年5月18日21時30分至22時30分區段,於板橋文化路郵局所設巡邏箱之簽到單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2頁)以觀,該日僅於6 時17分有簽到紀錄(且警員姓名亦無原告所指者),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板橋文化路郵局函調監器錄影資料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查明檢送本件違規地點之店家監視器錄影資料,但業據板橋郵局回覆:「因該監視器錄影檔僅保留三個月,故貴院調取之5 月18日已無錄影檔留存。」
(見本院卷第75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亦回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主機硬碟,前開時段之畫面已遭覆蓋(見本院卷第83頁),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本件舉發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況且,原告雖指稱係警員「張耀倫」與「另一名同行員警」為拍照採證云云,惟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勤務分配表以觀,警員張耀倫應僅係依據採證照片事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應無於違規時間到場之可能,是原告所指已屬無據;
抑有進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警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背後「竊拍」(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既然不知情,又何能確定係警員拍照而非民眾拍照?是其空言臆測,洵非可採,故其以本件舉發係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不實前提而對舉發、裁處所為之指摘,亦當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所指警員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之人行道,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為證;
惟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是警員於執行任務時將用警用機車(警備車)停放於人道上即非法之所禁,更何況警員停放警用機車是否合法、妥當,並不影響原處分就系爭機車違規臨時停車裁罰之合法性,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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