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88,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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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明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4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亦已表示意見,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8月3日13時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316.2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追及攔停稽查,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4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06 年8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嗣於106年9月29日申請被告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4C0467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只要求只要有採證照片無話可說,可請舉發警員提供行車紀錄器或相機裡系爭汽車違規之照片。

㈡舉發警員並非在違規當場舉發,而係系爭汽車在快下交流道處始為攔停舉發。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係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於確定有足夠攔查空間且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查,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及現場錄音光碟及行向示意之系爭地點照片可稽,事證當臻明確,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並無不當,被告據此依法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照片或錄影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機關無提供相關照片及錄影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8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6年9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354號函、106 年10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658號函及附件(含光碟、系爭汽車行向示意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應否提出採證照片或影片為必要要件?⑶舉發警員自後追及系爭汽車後,予以攔停舉發是否合法?㈣經查:⑴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結果:「於播放時間13:12:44原告有向舉發員警說有壓到雙白線」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5頁);

再依舉發單位106年9 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354號 函說明二: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6年8月3日13時7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316.2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違規,依法製填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

及說明四:本案經調閱執勤員警證稱:當時車流狀況正常,發現旨揭車輛由台南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 號南向主線車道時,未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卻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旋即駕駛巡邏車尾隨,於確定有足夠攔查空間且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查,員警當場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駕駛人陳述,路況不熟,本大隊執勤員警本於職權舉發違規車輛並無違誤等情(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依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答辯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基上,足認舉發警員目睹原告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追及後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洵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舉發單位上開函文及採證光碟如上,核非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亦即否認舉發單位之上開公文書為真正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單位上開公文書之內容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⑷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準此,舉發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警員得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至明。

本件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行為,追及後予以攔停稽查原告,不論舉發警員自後追及距離,並不影響原告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認定。

是原告主張:並非在現場攔停舉發舉發警員並非在違規現場攔截舉發云云,顯有誤解法令,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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