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69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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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97號
原 告 游創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工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2305 -EY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9.5 公里(福德隧道內)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往中線車道時,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1582 -L5號汽車與同行駛中線車道之3015 -J6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獲報後依據CCTV影像及談話紀錄表查證後,認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間隔致他車肇事,未與他車碰撞,致他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5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9月7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因前方已有5 輛車連撞車禍(駕駛已下車)原告即停下車,因無法繼續通行,只能變換車道,便隨前車打方向燈準備變換。

還未變換車道時,由後視鏡看到有車,並沒動、未越線。

當下聽到煞車聲後,便看到1582 -L5號汽車停在我右前方搖下車(窗)瞪我後,即又聽到剎車聲隨後即碰撞聲。

因已塞車,原告就跟著前車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離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道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道路使用效率及確保用路安全,依交通法令設置號誌、標線、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規範路權之劃分,其目的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

是以,法條均已清楚規範車輛行駛之交通優先權,檢視旨揭事故發生路段標線、標誌清晰可見,該路段用路人應無認知之錯誤。

㈡系爭汽車(下稱A車)於106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9公里500 公尺(福德隧道內)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鄰近中線車道時,致原本行駛中線車道之1582 -L5號車(下稱B車)同行駛中線車道之3015 -J6號車(下稱C車)發生交通事故。

㈢檢視所調閱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資訊(下稱CCTV影像資料)顯示,因前方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車道行駛受阻,A 車向右變換車道,欲進入中線車道,致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之B車為閃避危害煞車減速閃避與行駛同中線車道之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㈣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為福德隧道內,該隧道路面所繪製之標線為雙白實線,依據上述規定雙白實線係不得跨越並禁止變換車道,但因前方內線車道因事故發生之突發狀況,致車道受阻,後方車輛欲閃避前方之障礙,在原有之標線管制限制下,向右變換車道至鄰近中線車道行駛係屬阻卻違法之事由,對於違規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行為,在維持行車順暢、紓解道路雍塞及在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提下得以不罰,但變換車道過程,應依照前述規定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事故發生。

㈤依據CCTV 影像資料顯示,福德隧道為三車道,A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因前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發生回堵,A 車前方之車輛均停等於內側車道上,另外中線及外線車道車流行速均屬正常狀態且無回堵現象。

㈥依據CCTV 影像時間17:29:35許A車出現於鏡頭左下方,且出現時車輛呈現向右偏轉角度行駛之態樣且右前輪壓線於雙白實線上,影像時間17:29:36許,A 車緊急煞車停等,右前部分車身已在中線車道上,影像時間17:29:37許B 車出現且在17:29:38許煞車停等於A 車右側中線車道上,影像時間17:29:40遭C車撞擊,B車遭撞後車輛被往前推擠致停止於A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上,影像時間17:30:00許A車駛離事故現場。

㈦再依據CCTV影像資料顯示,如A、B車行駛未改變速率,必定發生碰撞,顯見A車之行駛態樣已影響B車;

因此,A 車在變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即向右變換車道致引發另 B車與C車之交通事故,A車已明確侵犯他車道路權,且致原該處已發生事故之車流動線改變情形雪上加霜。

㈧另A 車於事故發生後處未下車察看協助處理部分依據CCTV影像資料均有明確記錄,且上揭之規定均已清楚規範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處置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得知肇事事實,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或自認與事故無關」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四、據此,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為A 車自內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能注意周遭車輛動態,而未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狀況下,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B車為閃避A車之突然駕駛行為與行駛同車車道之C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客觀研判上揭事故發生A車雖無直接碰撞,然A車如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或變換車道時能注意其他車道車輛之動態及相對位置,應無此事故發生之結果,且A 車客觀上已有知悉事故之事實而未有適當處置。

㈨綜述之,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間隔致他車肇事,未與他車碰撞。

致他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㈩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又行政機關就數行政處罰之處分固得於同一書面為之;

但就數違規行為,需明確可明辨為係數行政處罰;

若就其處罰主文僅屬單一,致無從辨別係屬數處罰之處分,核即屬於單一行政處罰,容有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不相合。

㈡本件依被告所述:原告係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二違規行為;

惟依原處分之主文僅載明處罰原告「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此主文內容而言,顯係僅有單一處罰,並未區分究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二違規行為,各別如何處罰,本院自無從審究各該處罰是否有違法,顯然不合於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應分別處罰」,是原處分容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單一處罰,於法有違。

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誤,雖原告未主張此理由,仍應視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至於被告如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附此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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