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72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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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5. 三、原告主張:
  6. (一)駕駛人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當日從家中後方
  7. (二)駕駛人並無裁決處所稱的行經號誌處闖紅燈之行為。可對照
  8. (三)原告接獲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日之答辯狀,特此
  9.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
  12. (二)查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該路口紅燈而
  13. (三)次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及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
  14. (四)末查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中員警陳述及
  15. (五)再者,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16.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19. (二)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
  20.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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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23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蔡宏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1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時,因紅燈迴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迭於106年 8月14日及同年9月30日線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駕駛人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當日從家中後方出發,從皇朝旅館出口,此時和中正路為垂直方向,看到面對之方向為綠燈可行走,便穿過中正路,並於中正路左轉。

(二)駕駛人並無裁決處所稱的行經號誌處闖紅燈之行為。可對照警方照片,其路口垂直號誌為紅燈,也就是駕駛人面對方向為綠燈無誤。

另照片之號誌拍攝亦是模糊,且此,僅憑此舉發駕駛人實有失公允。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應作對受處分人之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接獲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日之答辯狀,特此提出陳報如下:1.被告稱行為人於106年 8月1日16時05分左右,行經新莊中正路時違規紅燈迴轉(原告不同意),並有違規攔查逃逸(原告不同意),根據被告認定提供之車輛行向示意圖上所載行為人之行向為垂直穿越中正路後於路上左轉,認定為"紅燈迴轉"(原告不同意),並非事實。

2.另根據檢附照片第1張、第2張,只拍出分隔之行道樹,完全看不到對向車道之車輛;

依拍攝角度可知,拍攝地點離行為人有一定之距離,有放大攝遠效果之器材皆無顯示出對向車道之車輛,如何認行為人於中正路迴轉(原告不同意)?3.另依檢附照片之第 1張,其時行為人面對方向為綠燈可通行,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穿越中正路時面對為綠燈,垂直方向為紅燈)。

4.綜上,行為人面對綠燈通行後左轉,被告指稱行為人闖紅燈紅燈迴轉(原告不同意),顯非事實。

5.又根據警方拍攝之照片,僅有行為人之行車照片,被告爰用63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或任務人員制止,不聽或拒停稽查而逃逸」(原告不同意)。

退步而言,縱使警方自認攔查(原告不同意),但因行為人無違規無違反條例,自不能以違反條例拒查逃逸而加以處罰。

6.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號判例中指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依行政訴訟實務就舉證責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被告機關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應先由被告機關就舉發單位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原告應受處罰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而於事實真偽不明時受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之敗訴不利益。

7.若單憑執勤員警一人之主觀臆測,在無其他佐證下,即認原告當時已知遭攔停而故意逃逸。

而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自不得逕行舉發,被告亦不得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為裁處,故被告所為裁處並不適法,應予撤銷。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該路口紅燈而迴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員警現場攔查且吹哨而仍逃逸,依法逕行舉發拒檢逃逸並無違誤。

(三)次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及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本件舉發員警曾製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陳述攔查經過及反駁原告申訴理由,是份文件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內容有虛偽,則員警將為刑法上偽造公文書之罪所繩,是以其內容之可信性足可擔保,原告主張其並無違規云云,應不可採。

(四)末查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中員警陳述及採證照片,前揭違規舉發時地,並未有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加以員警於三十公尺外即站於外側車道吹哨攔查,依常理而言用路人皆會察覺,駕駛人仍往內側車道閃避而逃逸,難謂無拒檢逃逸之意圖,是以原告之主張僅係脫罪之詞,尚難足採。

(五)再者,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60583號函及該分局106年 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147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為證。

惟原告以其當時從皇朝旅社之停車場駛出後,在其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時,垂直穿越中正路為由,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而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60583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年8月1日16時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違規行為一),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該分局106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1474 號函文說明三仍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年8月1日16時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迴轉(違規行為一),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揭二函文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6年8月1日16時5分許,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行為,遂向該系爭機車予以攔停稽查,然該系爭機車卻未停下接受稽查,乃掣單舉發。

2.故而,本院為查明舉發當時員警於攔停稽查本件系爭機車以先,該系爭汽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遂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6年度交字第724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以下簡稱「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24號卷」),而依本院另案106年度交字第724號之調查證據筆錄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林承廷於上開案件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是在106年8月 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執行勤務,系爭機車從皇朝旅社前的紅燈迴轉往桃園市方向直行,當時只有系爭機車違規迴轉,其在距該機車前30公尺處就有吹哨要停車,但系爭機車沒有停車而從內車道閃避逃逸,系爭機車是有看到其要攔查,不然系爭機車也不會往內車道閃避等語,然於同一證據調查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系爭機車是從皇朝旅社停車場出來的,是在停止線前面等語,隨後,舉發員警林承廷當庭改稱:其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機車是否從停車場出來,其在那裡執勤很久了,很少人會從那裡行駛的,其是依照當時系爭機車從行人穿越道行駛左轉,所以才判定系爭機車是紅燈迴轉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24號之107年3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24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3.再觀諸本院卷第119頁所附現場照片並參照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24號之107年 3月1日調查期日時所主張系爭機車係從皇朝旅社停車場駛出乙節以觀,可知皇朝旅社停車場之出口係設在中正路之停止線前方,倘若依原告所言,其車輛從皇朝旅社停車場駛出,則其非但不會跨越中正路之停止線,並且依其車輛所行進之方向乃是垂直中正路行駛,當不會有面對中正路之紅燈號誌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反之,舉發員警林承廷於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24號之107年 3月1日調查期日時,既未目睹系爭機車究竟有無從皇朝旅社之停車場駛出,而僅是依據其執勤之經驗判斷,該系爭機車既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行駛,即逕自推論該系爭機車在中正路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由皇朝旅社前之中正路行駛,並跨越中正路之停止線後,旋即左轉沿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至中正路之對向車道,再迴轉往桃園方向直行中正路等情,則參酌舉發員警林承廷於舉發當時所目睹系爭機車係從何處位置駛出,乃攸關系爭機車當時是否在面對中正路之紅燈號誌時,仍猶逕自穿越停止線,而闖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重要情節,然其卻未明確看見該系爭機車係在何處駛出,亦即舉發員警林承廷既無法確認該系爭機車究竟係從皇朝旅社門口前駛出,抑或是由皇朝旅社之停車場出口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情況下,縱然當時系爭機車確有從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駛出,仍亦無法僅憑舉發員警林承廷之執勤經驗判斷,而認定該系爭機車有闖越中正路之紅燈號誌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違規事實。

4.何況,細觀卷附彩色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及中間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雖可知當中正路之號誌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即上開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圈之機車)從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駛出,惟就舉發員警林承廷當時所在拍攝並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之位置(即本院卷第81頁所附車輛行向示意圖內以黃色星號標示之位置)而論,其在該位置觀看之視線恰好為分隔島上之樹叢所遮蔽,如此可證舉發員警林承廷僅可判斷系爭機車在中正路之號誌為紅燈時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但就系爭機車當時有無穿越中正路之停止線並違規紅燈迴轉乙節,實難加以判斷,是以,舉發員警林承廷竟根據其執勤經驗即予以舉發,則此舉發程序顯有疵瑕,尚難認定舉發當時員警於攔停稽查本件系爭機車以前就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紅燈迴轉事實,此亦有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24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足參,自亦難認原告系爭機車有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遽為裁處,難認適法。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此爰併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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