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72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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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29號
原 告 李於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8 日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與三陽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警員遂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以其有「拒絕酒測(當場表示不願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 月8 日前(雖原告拒簽、拒收,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5 年6月16日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在105 年6 月8 日早上5 點多,騎乘機車被警察臨檢,一開始警察說伊違規迴轉,可是後來對伊進行酒測,伊當時有說伊只喝啤酒,沒有喝很多,只有1 杯,可是之後警察真的要對伊進行酒測,伊當時真的嚇到了,因之前有過失致死的案件,加上伊精神不穩定,伊有焦慮症及畏懼社交症疾病,反應比較慢,所以當下沒辦法作出判斷,伊才說要拒測,可是後面幾分鐘當伊回過神(當天伊只是要去KTV 接女朋友),伊只喝1 小杯啤酒,跟大家認識之後都沒再喝酒了,只有唱歌跟滑手機,在喝那1 小杯酒之後至騎車約經1 個小時,嗣因在KTV 跟女朋友吵架,伊才衝出來騎車,所以伊真的不是故意不酒測,當時過了3 、4 分鐘,伊回過神,要求跟警察說要酒測,警察不讓伊測,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還有口罩,要酒測之前警察說一些話伊真的聽不懂,伊根本不知道單子已經開下去,前後約5 分鐘,伊那時真的很緊張,有些話根本聽不清楚,伊後來有說要酒測,警察不讓伊測,伊當時也有跟警察說明伊的狀況,伊精神不穩定,反應較慢,伊真的也很抱歉,但是伊真的不是要規避酒測,伊只是反應比較慢,伊也不知道單子開下去就不能改,警察也沒有說,伊的精神疾病也有跟警察說,可是警察還是執意要開單,難道精神疾病跟反應慢就要被歧視忽略嗎?如果可以,警察也可以帶伊回警局作酒測,前後不到20分鐘,有這麼想要開單嗎?如果再等一下不可以嗎?酒駕酒測的用意不就是要酒測駕駛人喝多少酒嗎?伊根本只喝1 杯啤酒,難道都不能測?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卷查員警意見表及光碟譯文,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係以積極作為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此亦有警用密錄器採證光碟資料在卷可查。

(三)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違規迴轉,為員警攔查,又駕駛人(即原告)身帶酒味,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身帶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四)至原告只喝1 杯啤酒,沒有喝很多云云,惟舉發員警因系爭機車違規迴轉,遂上前攔查,於攔查後發現原告酒味甚濃,故要求對其實施酒測,是員警乃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再者,縱原告所述屬實,仍係屬酒後駕車之違規,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係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至原告主張有精神疾病云云,惟觀諸警用密錄器採證光碟,原告與員警應對正常,與一般人無異,且原告於員警製單舉發後,始告知「我有精神分裂症」等語,此有光碟譯文可查,益徵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不是要規避酒測,只是反應比較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先明確表示拒測,員警已完成舉發製單程序,於請原告簽名之際,原告始要求實施酒測,此有警用密錄器採證光碟可查,是原告既已明確向員警表示拒測,係以積極作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且員警業經舉發在案。

原告復要求實施酒測等情,斯時員警已完成舉發程序,從而無法再對原告實施酒測,故原告執上開之主張做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於法顯無理由。

(七)基上事證,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5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與三陽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警員遂要求其接受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雖原告拒簽、拒收,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05 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斯時始改口表示欲接受酒測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舉發警員查詢意見表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及警方所為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因原告表示拒測,警員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改口表示欲接受酒測一事,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5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與三陽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警員遂要求其接受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雖原告拒簽、拒收,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105 年6 月16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即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然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及光碟)後,原告仍予以拒絕,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先前既已明確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且足認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詳下述),則於該時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並不因其後又改口稱願意酒測而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否則若可恣意反覆,豈非永無該違規事實之構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由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以觀,其開立日期係105 年6 月8 日,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同日早上5 時餘,足認原告係於當日遭舉發後始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且醫師囑言亦載稱:「精神內科就診日期:105 年6 月8 日。

據病人以前於本院精神科病歷紀錄,過去病情診斷為焦慮症與畏懼社交症(民國99年)。」

,是原告所指該一病症之診斷時間與本件行為時相距已長達5 年以上(其間並無再為就診之紀錄),又原告業於104 年間結婚(見本院卷第7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是原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仍有該病症,已堪置疑;

再者,由採證錄影譯文及光碟以觀,原告與警員之對話尚稱正常,且其所關心者無非係有無刑責及前科之問題,而警員業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關於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駛、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扣車),而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故足認此係其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至於原告究竟基於何一考量而為此一決定,要非所問,則原告迨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表明願意接受酒測,惟警員未予對伊實施酒測而仍為本件舉發,於法自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所提出以手機拍攝前開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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