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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號
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複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並於19時1 分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原告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7 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106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無前科,做人也安分守己,無奈實是前一天喝的啤酒,且已近傍晚,整個人是在清醒狀態下才會騎車出門;
只是在隔壁巷子,當時原告機車時速未超過25公里,且事件地點距住家停車場入口不到兩百公尺,中途還有一個90度直角轉彎,速度如何能快的起來,且當時已經自行停車戴上安全帽了,如何能夠嚴重危害交通?至於車身搖晃,可檢視光碟中原告一切正常、頭腦清楚,態度亦極其配合。
原告是有違規未戴安全帽,但當時員警趨前時,原告已經是靜止狀態了,且所說車身搖晃也非事實,被告應就車身搖晃一說舉證,試想一輛已經靜止的機車如何會嚴重危害交通安全?㈡酒測器到來後,一名員警說怎麼會拿這台來,送來員警說另外兩台都出去了,當下原告就覺得怪怪的,且開機重置時就花了10分鐘。
原告問員警昨晚喝的酒應該會過吧,員警回說如果是啤酒會過,所以原告當下只喝了杯水,還提前10分鐘就測,結果0.15mg/l,原告懷疑機器有問題,要求換機器重測,也要求做一些平衡測試、畫圓、直線走路,都被拒絕。
㈢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屬勸導免予舉發範圍,員警當下並未告知有0.02毫克的權利,為何未照上開規定處理?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
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酒測器容許一定誤差值,誤差為正負0.02毫克,去電負責技正亦同,加上生理感溫及吐氣也有可能會對酒測器造成一定誤差值,故扣除0.02後為0.13,本就不應該處罰,而被告亦未充分答辯說明,怎能忽略標準檢驗局技正的專業?㈣原告母親一人居住土城,已68歲,每週有2、3天要去中醫診所針灸,原告只要有時間就會回土城騎車載她去,駕照如果吊扣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不便,且原告一個月要繳53000 元的房貸,罰單讓原告增加不少負擔,原告真的不是故意知法犯法,真的是前一天喝的啤酒,因肝臟代謝不好尚存殘餘酒精,而同學朋友酒駕撞死人使原告一直謹守喝酒不開車,決不敢以身試法。
㈤提出法院因酒測值有誤差值裁定不罰、專家教授表示有酒測誤差值、員警拼升級拼績效先開單再說之報章佐證。
㈥媒體報導酒測值0.17mg/l,都可以不舉發,本件僅酒測值0.15mg/l,且原告只是沒有戴安全帽,沒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認為其酒測值0.15mg/L,佐以酒測器誤差值,屬勸導免予舉發範圍,並認員警當時處理的方式不當,且扣車、扣駕照及罰鍰剝削其生活權利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因於105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執勤員警發現車身搖晃,於攔查後發現原告身帶酒氣,遂依法要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於同日19時1 分實施酒測,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員警掣單舉發,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處於106年1月10日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6952號函(含查詢表、錄影光碟、酒測列印單、酒測器合格證書)等資料為證。
㈡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業於105年8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12月3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㈢原告陳述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於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以勸導而不舉發為適當一節,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0號、102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未戴安全帽騎車,且飲酒規定標準,已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形,舉發員警依個案裁量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要件,違規行為屬實,故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爰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㈤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1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與機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5年1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 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6952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警員攔停原告,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如於前一日飲酒結束,且因身體代謝能力不佳所致,是否得作為酒駕免責之正當理由?⑶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 ⑷舉發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檢測值外,依法是否應有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⑸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或失效誤測之情?⑹本件檢測之酒測值是否有誤差?應否扣除誤差值?⑺本件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是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⑻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千元,倘致原告無力負擔,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⑼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為行動方式(如搭載母親就診),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㈢經查:⑴依上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由舉發警員林宏維製作)之說明:「職於105年12月3日擔服18至20時巡邏勤務,於勤務中駕駛系爭機車原告,因未戴安全帽,且車身搖晃,將其攔停,從其身上聞到陣陣酒味,依規定對原告進行酒測。
....有讓原告休息15分鐘以上及提供水漱口,但原告於漱口後表示願意提早測試。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又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16/12/03, 18:51:18】警員『你昨天什麼時候喝的?那怎麼可能到今天還有味道?』、原告『因為昨天,就在我們社區喝的啊,很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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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3 ,18:54:15】其他警員支援酒測器到場;
【18:54:33】警員提供原告杯水;
【18:54:41】原告與人電話通話表示『我剛剛去隔壁吃飯,還沒戴安全帽,剛好有警察在旁邊,結果就聞到我有酒味,叫我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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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5:13】原告漱口飲水;
【18:56:37】警員『你可以休15分鐘再測』、原告『不用啦,喝啤酒應該沒事啦。
』、警員『那我就請同事直接....(酒測)』、原告『好ok』;
【18:57:43】警員間『(提示酒測器)它這個是還在暖機嗎?』、『對啊等一下,這台很久。
只剩這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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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8:39】警員開啟新吹嘴提示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休息15分鐘再測或自願立即吹測,且告知昨天喝啤酒的話不會有問題,原告再表示確定是昨天喝的,行動配合酒測;
【18:59:17】警員歸零酒測器,原告則趨近觀看畫面;
【18:59:39】警員表示畫面0.00,原告觀看後進行吹測;
【19:00:09】警員表示(測試結果)0.15,列印與本院卷第56頁相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
嗣警員進行後續舉發程序。」
之事實,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及原告主張自承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稽查等語(見原告起訴狀)。
準此上情,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本即得對於已發生危害(如未戴安全帽致生駕駛人自身之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行車搖晃)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不限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或發現後於行駛狀態下立即攔停之處所範圍甚明,則本件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因而稽查原告,嗣查獲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之酒後駕車行為,自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之,實無庸疑。
是原告主張:只是在隔壁巷子,當時原告機車時速未超過25公里,且事件地點距住家停車場入口不到兩百公尺,中途還有一個90度直角轉彎,速度如何能快的起來,且當時已經自行停車戴上安全帽了,如何能夠嚴重危害交通?至於車身搖晃,可檢視光碟中原告一切正常、頭腦清楚,態度亦極其配合。
原告是有違規未戴安全帽,但當時員警趨前時,原告已經是靜止狀態了,且所說車身搖晃也非事實,被告應就車身搖晃一說舉證,試想一輛已經靜止的機車如何會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僅規定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予處罰,並非規定於何時飲酒,是駕駛人不論係在何時飲酒,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該當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
準此以觀,縱令本件原告確係在為警稽查之前一日飲酒結束,而於為警稽查酒測時身體內酒精仍未消退,造成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原告錯估體內殘留酒精含量已低於規定標準酒測值,並非故意酒後駕車之情屬實,但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警員現場表示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並未否認,亦配合進行酒測。
),亦屬具有過失情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仍難解免過失之責,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無前科,做人也安分守己,無奈實是前一天喝的啤酒,且已近傍晚,整個人是在清醒狀態下才會騎車出門;
原告真的不是故意知法犯法,真的是前一天喝的啤酒,因肝臟代謝不好尚存殘餘酒精,而同學朋友酒駕撞死人使原告一直謹守喝酒不開車,決不敢以身試法云云,自有未洽,亦不可採。
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依上開勘驗酒測過程之內容,明顯原告當場主動告知為前一日飲酒結束(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嗣經警員提供原告杯水實際漱口飲用(可於原告漱口後進行檢測),再詢問原告是否休息15分鐘(原告自願同意立即檢測)之情屬實,則警員已充分保障原告之酒測權益,要合前揭規範酒測時間之本旨(受測者飲酒結束滿15分鐘者,其口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已因人體自然吞嚥,而未致影響檢測結果,於此情形,警員本無主動告知漱口權利並提供飲水之義務,則警員提供原告漱口,甚至詢問原告是否休息15分鐘,自已充分踐行前揭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
),至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原告問員警昨晚喝的酒應該會過吧,員警回說如果是啤酒會過,所以原告當下只喝了杯水,還提前10分鐘就測,結果0.15mg/l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一經(酒測器)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而應處罰至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則刑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縱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同條項第1款),如有「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始須以酒測值以外之證據方法(如生理平衡檢測)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
是原告主張:原告要求做一些平衡測試、畫圓、直線走路被拒絕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⑸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規格為:紅外線式,廠牌為:ACS ,型號為:SAF'IR,儀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8 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8月15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5年12月3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6次施測,於上開有效期限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分析儀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再者,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僅暖機時間較長,但上開操作過程均無時間過長或異常情形),則舉發警員自得以該呼氣酒精分析儀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且於檢測成功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自亦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是原告主張:酒測器到來後,一名員警說怎麼會拿這台來,送來員警說另外兩台都出去了,當下原告就覺得怪怪的,且開機重置時就花了10分鐘;
原告懷疑機器有問題,要求換機器重測被拒絕云云,自有未洽,殊不可採。
⑹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
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則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縱令有不同裁判見解屬實,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本於前揭說明之論理依據,並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酒測器容許一定誤差值,誤差為正負0.02毫克,去電負責技正亦同,加上生理感溫及吐氣也有可能會對酒測器造成一定誤差值,扣除0.02後為0.13,本就不應該處罰,而被告亦未充分答辯說明,怎能忽略標準檢驗局技正的專業?提出法院因酒測值有誤差值裁定不罰、專家教授表示有酒測誤差值之報章佐證云云,殊乏依據,亦不可採。
⑺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2 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或「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得予以舉發處罰。
則本件依舉發單位,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被告據以裁罰,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依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屬勸導免予舉發範圍,員警當下並未告知有0.02毫克的權利,為何未照上開規定處理?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
提出員警拼升級拼績效先開單再說之報章佐證;
媒體報導酒測值0.17mg/l,都可以不舉發,本件僅酒測值0.15mg/l,且原告只是沒有戴安全帽,沒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云云,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⑻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 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
),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法定額度「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工作與經濟狀況等情事,據以作為減免罰鍰法定額度之依據(原告如無力負擔而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
),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是原告主張:原告一個月要繳53000 元的房貸,罰單讓原告增加不少負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減輕罰鍰之依據。
因之,原處分裁量處罰鍰1萬5千元,自無違誤,應可認定。
⑼本件原告因前述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或行動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交通方式以為謀生。
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是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一人居住土城,已68歲,每週有2、3天要去中醫診所針灸,原告只要有時間就會回土城騎車載她去,駕照如果吊扣對原告生活造成極大不便云云。
惟有過當思深切反省改正,本即屬正確應有之作為,原處分既無違誤,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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