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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48號
原 告 馬欣榆
訴訟代理人 馬希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3434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1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00樓」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原告,乃交予原告住處之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裁決書有表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106 年9 月12日)起,算至106 年10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原告之父馬希雄係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交「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狀」,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向具狀人即馬希雄確認係欲提起行政訴訟後,迨106 年10月20日函轉而到達本院,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0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5715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3頁)足稽(「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補正為「馬欣榆」〈即受處分人〉-見本院卷第39頁),則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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