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749,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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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106年9月20日14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6. (二)原告當日午前確有飲用含微量酒精之提神飲品,然拒絕接
  7. (三)查警用酒精濃度測試器,因攸關民眾權益,均由中央主管
  8. (四)查坊間有PIU-5等各式簡易酒精檢知器,網站可隨意購得
  9. (五)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
  10. (六)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1. (七)綜上,舉發警員以非法方式誤導原告致未做酒測,是被告
  12. (八)原告並聲明:
  13. 三、被告則答辯:
  14.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5. (二)查依採證影片顯示,原告向員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且有
  16. (三)至於原告主張員警以非制式之酒精檢知器及誘導式言語使
  17.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1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19. (六)被告並聲明:
  20. 四、原告於106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23. (二)經查:
  24.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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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9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國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0日14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有吸菸之行為,經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街00巷00號前予以攔停稽查,旋於對話時因聞得原告有酒氣,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故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警員多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已告知拒測權利並提供漱口等候15分鐘)」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14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31巷內,因吸菸被警方攔查,口中疑似有酒味,遭取締警員誤導未做酒測,致遭裁決「拒絕酒測」在案,處以9 萬元、吊銷汽、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當日午前確有飲用含微量酒精之提神飲品,然拒絕接受酒測非原告本意,原告自始即表明願意配合警員查證進行酒測,因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現場提供非制式酒測儀器之「酒精檢知器」(又稱「酒測指揮棒」)予原告吹氣參考,而吹氣後「酒精檢知器」顯示酒測值高顯,且漱口前顯示數值(單位不明)與漱口後顯示數值(單位不明)相差甚鉅;

張姓警員又誘導式地表示「好像喝很多喔…」、「超過了就要上銬帶回去喔…」、「測下去就不能反悔喔…」、「你確定要測嗎?可以選擇不要測喔…」等語,混淆原告思緒,令原告顧忌家中老人及小孩將無人照顧,心生畏懼,頓時喪失判斷能力,而簽下拒測之舉發單。

此一過程,舉發單位應有全程錄影;

為此請求命被告提出當日酒測(舉發)過程之連續錄影檔案(光碟),並聲請就該檔案(光碟)進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

(三)查警用酒精濃度測試器,因攸關民眾權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統一採購,產品需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章」,且每年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 次,使用1,000 次後必須送廠商校正及檢定,以維公平公正。

原告陳請立法委員辦公室代為暸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檢知器」採購情形,得知該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為非制式酒精檢知器,易引發執法糾紛,並未統一採購,但各分局有個別採購之狀況;

又洽詢舉發單位中和派出所,始知中和分局係於105 年8 月19日採購7 支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型號:alco-baton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產品不僅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數值單位亦不明確,更遑論定期校正。

(四)查坊間有PIU-5 等各式簡易酒精檢知器,網站可隨意購得,同一型號產品,測量單位即有mg/L【台灣警用單位】、mg/lOOml【大陸警用單位】、g/100ml 、... 等之分別,不同單位計算顯示數值相差10-100倍不等;

舉發警員持有之「酒精檢知器」,既非制式檢測工具,且數值單位不明,以此提供原告作為測試,又無法說明其測試單位及誤差比例,混淆原告認知,確有誤導原告之情。

(五)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 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號函,已通令各警察機關,不得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駕駛人有無飲酒,並言明「該執法方式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本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請確實轉知所屬,嚴禁以前揭不當方式執行稽查」。

舉發警員以酒精檢知器提供原告測試酒精數值,疑已違反上揭相關行政命令,執法過程亦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顯有違失。

(六)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警察取締時一直跟伊說可以不要測,給伊酒精檢知器,伊感覺他好像一直覺得伊不會過,所以伊很恐慌,就接受警察的建議不測,事後查詢發現當初警察都沒有照規定走。

他當初不應告訴伊罰則,又告訴伊要上銬,伊查警用上銬原則,如果伊真的酒測超標,伊沒有逃跑、拒補,根本不用上銬。

(七)綜上,舉發警員以非法方式誤導原告致未做酒測,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八)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曾為如是建議。

(二)查依採證影片顯示,原告向員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且有駕駛行為經員警兩次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影片名稱:00000000_2568 ,影片時間4 分27秒許,畫面顯示時間14:40:26、影片名稱:00000000_2571 ,影片時間4 分4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14:55:38),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為其所拒絕(影片名稱:00000000_2572 ,影片時間1 分2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14:57:18)後,員警再次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名稱:00000000_2572 ,影片時間1 分30秒許,畫面顯示時間14:57:30)並再次詢問,惟其仍明確表示拒測(影片名稱:00000000_2572 ,影片時間2 分12秒許,畫面顯示時間14:58:10),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

(三)至於原告主張員警以非制式之酒精檢知器及誘導式言語使其因恐懼而喪失判斷力,而決定拒測等語;

惟查,按採證錄影之內容,係原告主動要求先以民間測試酒精之器具試行測試,於測試期間員警亦多次表示該數值並非準確,而僅係供原告參考,且該數值亦未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並非員警蓄意使原告混淆而持該檢知器測試;

又原告所謂員警之言語使其心生恐懼等情,惟該等言語僅係員警單純告知酒測值結果不同之罰則,以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屬於法定員警於執行酒測時應告知行為人之事項,並非蓄意使原告心生恐懼,且本件舉發全程皆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按影片內容觀之,員警態度和善親切,且耐心向原告解釋酒測之流程及相關規定,並無誘使原告做出拒測決定之情事,且最終拒測之決定,係由原告以其自由意志所作成,並非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心理上強制之方法迫使原告為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14時3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有吸菸之行為,經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街00巷00號前予以攔停稽查,旋於對話時聞得原告有酒氣,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先提供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予原告檢測後,經警員多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載明:拒測〉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21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警員於實施酒測前先提供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予原告檢測一事,是否影響舉發之合法性?(二)原告所指因警員誘導致伊喪失判斷能力而未接受酒測一事,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有吸菸之行為,經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停稽查,旋於對話時聞得原告有酒氣,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業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則警員核屬對交通違規行為予以稽查及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則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2、又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於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9 月20日14時34分3 秒時,警│ │員騎警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一機│ │車駕駛人駕車經過(當庭確認即原告),旋即尾隨,│ │此時可見原告口銜香菸,並示意靠邊停車,並告以騎│ │車不能抽菸,嗣原告於光華街31巷45號前停車接受稽│ │查。

│ │警員:沒喝酒吧?吹氣一下。

│ │原告:有,有,有。

剛剛有喝一點點。

│ │警員:你喝什麼? │ │原告:喝保力達。

│ │警員:剛剛喝的喔! │ │原告:一個小時了。

│ │警員:沒關係,那現在33分,給你休息15分鐘,等一│ │ 下給你測。

│ │原告:喔! │ │警員:不會超過吧? │ │原告:我不知道,應該不會吧,就這樣子而已啊! │ │警員:33分嗎?然後是15分鐘,所以是48分,等一下│ │ 會給你漱口。

你先等一下,你先熄火。

│ │警員:我跟你講,你等一下施測的話,如果0.18,0.│ │ 18這個數值,包括0.18,或以上,就是開罰單│ │ ,以前是0.55,現在修法,降低變0.25,0.18│ │ 就是開罰、扣車。

0.25,包括0.25再上去,這│ │ 個就直接公共危險,要上銬要帶回派出所要送│ │ 法院,公共危險最重可能15萬元,這個權利都│ │ 跟你講。

│ │原告:好恐怖喔! │ │警員:你就三個結果啊,一個就是測,測了就是三條│ │ 路,一個是不會超過,不會超過就沒事,等一│ │ 下簽完名就可以走,一個是超過,超過有分二│ │ 種超過,一個就是我剛剛講的0.18,一個0.25│ │ ,這個是有測,另一個是沒測,沒測的話是直│ │ 接9 萬,也是扣車,再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再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這四個權利,如│ │ 果不測的話就是四項。

我跟你講這樣懂嗎? │ │原告:我聽得懂啦! (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9 月20日│ │ 14時40分45秒) │ │警員:等一下酒測器來,你再衡量一下你要不要測。

│ │原告:還是得測啊,不然你說不然就直接9 萬。

│ │警員:你看你覺得自己會不會超過,你自己衡量,我│ │ 們也沒有強制你要測或不測。

│ │原告:他說現在快二點,已經二個小時了,我覺得應│ │ 還好,可是他說味道很重。

│ │原告:你有聞到味道嗎? │ │警員:就是有聞到味道? 啊,不然怎麼你還沒講我就│ │ 說...對啊你剛還沒講對啊,我是不是說你│ │ 有喝酒? │ │原告:對啊,我就跟你講。

│ │警員:沒關係,等一下你考量一下。

│ │原告:沒什麼考量的,我們還是配合啦! │ │警員:等一下如果測出來數值是多少,就是多少,不│ │ 能再反悔說我要重測或是我要拒測,都已經來│ │ 不及了,你再衡量一下。

│ │警員:我們也沒有強制你要測或不測。

│ │原告:我在想說怎麼沒有那種東西我們自己可以測。

│ │警員:你說一個初篩的是不是?要不然我叫他一併拿│ │ 過來。

│ │原告:我們就自己先測。

│ │警員:我等一下給你一個棒子讓你知道吹出來有沒有│ │ 酒測值。

│ │原告:那不會準的。

│ │警員:讓你參考。

│ │原告:對啊! 他就是測有沒有喝酒而已,不會有數值│ │ 。

│ │警員:他有數值,但是不一定,真正確定要那個機器│ │ ,這個只是參考。

│ │警員讓原告吹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並告以僅供參│ │考,不一定準。

│ │原告:我完蛋了。

│ │警員:你如果有喝,除非隔夜,代謝也是會有差別,│ │ 每個人代謝程度。

│ │原告:你這樣講一下我好害怕。

│ │警員:決定權還是在你,我們沒有強制你測或不測。

│ │ 等一下如有數值有超過,看數值多少,如果有│ │ 的話。

罰單的問題是可以分期。

│ │警員:如果你說剛喝一點點,我不會一攔你下來就說│ │ 你喝酒。

│ │原告:知道。

│ │警員:等一下48分給你測,還剩3 分鐘。

先給你漱口│ │ 一下。

你自己看鏡子,臉蠻紅的。

│ │原告:我現在這樣測下去我一定死啊。

│ │警員:你自己參考,我們沒有強迫你。

│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你們很好心啊。

│ │警員:就是你自己衡量會不會超過,有的人怕會超過│ │ ,所以選擇拒測,但是有的人賭下去,有可能│ │ 就直接超過了,超過就來不及了,但是這個(│ │ 指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數值是參考。

│ │原告:漱口後會不會降低。

│ │警員讓原告再吹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

│ │警員:這個只是參考,沒有實際,每個人代謝不一樣│ │ 。

喝下去,東西在你身體裡面,漱口只是把嘴│ │ 巴裡面酒精成分吐掉,你吐氣是從身體裡面,│ │ 所以說是沒有用。

你知道我意思嗎? │ │警員:你有沒有要賭。

│ │原告:罰單是多少? │ │警員:至少也是幾萬元。

│ │原告:我不想拒測,拒測好像我們沒有理。

我不知道│ │ 怎麼辦? │ │警員:等一下如果是0.25就來不及了。

跟你講真的。

│ │ 就要上銬,回派出所。

公共危險現行犯。

上銬│ │ ,回派出所、作筆錄、送法院。

公共危險最重│ │ 有15萬,這是法院的判決。

那你要測嗎? │ │原告:等一下。

你說還要上銬、作筆錄。

拒測就是罰│ │ 單。

│ │警員:拒測就是罰單,人就可以走、扣車,不會有刑│ │ 罰、公共危險紀錄。

講白一點就是你要不要賭│ │ 。

賭過就是你的,沒過就是我們的。

一個是刑│ │ 罰,一個是行政罰,錢繳完就沒事,可以分期│ │ 。

│ │警員讓原告再吹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

│ │原告:0.24啊,你剛剛說0.25,這樣也很危險。

│ │警員:你自己決定。

│ │原告:現在如果拒測就是開罰單。

│ │警員:拒測就是四個權利,一個扣車,另外就是罰九│ │ 萬,再來就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 │ 照三年不能考領。

│ │原告:我知道你們是好意,也是執法,我們也是配合│ │ ,可是你剛剛講下去,如果真的要送法辦,我│ │ 就受不了。

│ │警員:主要決定權在你,不是我們。

│ │原告:我知道。

│ │警員:所以你的決定是? │ │原告:就不用測了。

剛剛試成這樣了。

│ │警員:真的要拒測。

如果選擇拒測,就是最重罰九萬│ │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 │ 管你的車輛,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警員:最後決定是? │ │原告:免刑罰的麻煩了吧。

│ │警員:所以你的決定是? │ │原告:就還是別測了吧! (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9 │ │ 月20日14時58分12秒)。

│ │警員:確定拒測。

│ │原告:(點頭)。

│ │警員嗣為開單舉發之後續程序。

在前開過程比對警員││與原告之臉色,原告之臉色顯然較潮紅。

│└───────────────────────┘ 3、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警員係因原告請求而被動提供「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予原告檢測,並一再向原告說明以該檢知器測得之結果僅供參考,數值並非正確,仍以酒測器測得之結果為準。

再者,原告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 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6005154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而為質疑之依據;

惟該函「主旨」係:「為落實人權保障,嚴禁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利用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請駕駛人進行測試,辨明有無飲酒徵兆案,請依說明二確實辦理。」

、「說明二」係:「頃接民眾反映,部分單位員警利用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請駕駛人進行測試,辨明有無飲酒徵兆,該執法方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本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請確實轉知所屬,嚴禁以前揭不當方式執行稽查,以免遭致非議。」

,該函所述情形核與本件係因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經攔停稽查,並於對話時聞得原告有酒氣,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因原告請求而提供「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予原告檢測作為參考一事,迥然不同,是原告執之而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洵無足採。

4、復觀乎上開勘驗結果,警員對原告詳細告以若接受酒測之將依酒測值之高低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亦告以若選擇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凡此均屬相關法律所規定者,警員並無給予原告錯誤之資訊,且警員亦一再向原告強調可由原告自行選擇接受酒測或拒測,而原告係因慮及若酒測值達0.25MG/L以上則觸犯公共危險罪名之刑事程序而選擇拒測,而在警員告知前開法律效果,而原告表示聽懂之時(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9 月20日14時40分45秒)至原告最後表示「就還是別測了吧! 」之際(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9 月20日14時58分12秒),其間亦有長達17分鐘之考量時間,是原告以警員誘導致伊喪失判斷能力而未接受酒測,且空言泛稱警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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