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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75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7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而原告業於107 年1 月30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及二橋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107 年1月31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因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算至107 年2 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按,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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