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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賴力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則本件原告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僅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陳述抗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陳述抗告人」)。
㈢被告及其代表人(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㈣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舉發通知單單號並非裁決字號】)、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㈤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上開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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