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757,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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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賴力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另有其應補正事項,亦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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