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76,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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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志成於105年11月14日6時45分許,駕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原告接獲警方寄發紅單,然當時原告依標誌標線規定,往前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12.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
  13. (三)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14. (四)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
  15.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16.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19.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20.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1月14日獲報在彰化縣二林鎮
  21. (四)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主張:曳引車
  22.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難認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自難該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I3E018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I3E018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 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I3E018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2月13日新北院霞行審三 106年度交字第7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裁罰主文漏未記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部分,遂予以更正,故於106年3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I3E018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為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2月13日新北院霞行審三 106年度交字第76號函(稿)、被告106年3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24364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8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有疏漏而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I3E018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志成於105年11月14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 6段與同安巷口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填製105年11月26日第I3E018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 12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I3E018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處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接獲警方寄發紅單,然當時原告依標誌標線規定,往前方路線行駛,不知車號 0000-00車輛,因道路縮減車道,由外側往內切,不慎撞及本人駕駛之半拖車右後方,陳邑青小姐也自認過失,但因為請求保險事宜,才到警局備案。

事實上,曳引車長度較長,依駕駛慣性,正常行駛只會往前看車前狀況。

若是後方車輛,不當變換車道,本車被輕微擦撞是無法察覺。

懇請鈞院詳查肇事責任,是對方全責。

原告在不知情,無肇事逃行為,准予撤銷紅單處分為禱。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與訴外人陳邑青(即報案人)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與同安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報案人供稱有據1輛大貨車肇事後逃逸,經報案人隨後追趕,嗣因遇紅燈停等致該肇事汽車逕行離去,其隨後至溪湖派出所報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處理員警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遂依法掣單舉發在案,並於105年12月5日依法完成送達,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6年2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I3E018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已依法完成送達。

經本處重新審查後,遂於106年3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I3E018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原裁決書裁罰主文漏未記載,遂予更正,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郵寄予原告(送達證書後補),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 1月9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0272號函(含舉發單位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及光碟)、106年 2月23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3800號函 (含員警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案件查詢意見表、相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處106年1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6732號函資料為證。

(三)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四)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現場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於影片中06時45分30秒處發生肇事.MOV,影片畫面時間 06時45分30秒,原告與訴外人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未依規定處置,隨即離去 ),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不知情且肇事責任歸屬於報案人等語,惟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且原告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身較長的曳引車,對車輛周圍狀況本應盡高度之注意,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豈可因諉稱曳引車長度較長,依駕駛慣性正常行駛只會往前看及不知情且無肇事責任歸屬等語,而免予原告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及注意。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 11月14日獲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與同安巷口處理交通事故,據報案人供稱有1輛大貨車肇事後逃逸,經報案人追趕至二溪路 7段溪湖橋時因遇紅燈停等,致該肇事車輛逕行離去,隨後至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舉發員警經調閱報案人行車紀錄器,發現營業貨曳引車(車號000-00)肇事車輛未依規定留於現場處置而逃逸,遂掣單舉發等情,雖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1月9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0272號函、該分局106年 2月23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38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而核與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訴、申訴、行政訴訟案件查詢意見表所載:「……職於105年 11月14日06時至08時擔服巡邏勤務,經勤務中心派遺處理二林鎮二溪路六段與同安巷口車禍事故一案,詢問報案人陳邑青稱遭大貨車撞擊後,該大貨車便直接駕駛離去,報案人駕駛車輛追趕至二溪路七段溪湖橋前因紅燈而目送大貨車逕行離去,便至溪湖派出所報案。

職依報案人所提供行車記錄器聯繫大貨車駕駛陳志成到所說明,確認為當日肇事時駕駛者;

依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因陳志成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離去,故職於事後依其違規事實逕行舉發。

一切均依法處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69頁)。

準此,雖可堪認原告確有於105年 11月14日6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與同安巷口前,與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情事。

(四)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主張:曳引車長度較長,依駕駛慣性,正常行駛只會往前看車前狀況,若是後方車輛,不當變換車道,本車被輕微擦撞是無法察覺等語為據。

而查:1.據訴外人陳邑青於105年11月14日7時54分於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製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與你發生交通事故之對方駕駛為何人?)答: 我駕駛自小客車7375-KZ由二溪路六段往溪湖方向直行(由西向東),於彰 148線與同安路口時,我因為要超越前方大貨車,就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要超車時,發現道路由二線道限縮為一線道,因我後方有車跟隨,我就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但內側車道車未禮讓我讓我切入內側車道,而直接擦撞我的左側車身,撞擊後我有按鳴喇叭,但對方並未停車查看,直接駕駛離去,我便直接駕駛車輛到溪湖派出所報警。」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我的左前車門與對方右側車身防捲入鋼板發生撞擊。

我的左側車身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對照本院卷第59頁下方、第60頁上方及下方、第61頁上方、第62頁上方等車損照片所示,均可見訴外人陳邑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其左前車門把手處下方有遭他車擦撞之金屬刮痕等情。

由此可知,訴外人陳邑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二溪路6段與同安巷口前,欲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把手下方處與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防捲入鋼板發生擦擊甚明。

2.再觀諸本院卷第63頁下方之照片編號14及同卷第64頁下方之照片編號16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右側之防捲入鋼板乃位於全部車身(含車頭及車斗部分)長度約後方 1/3處,易言之,該防捲入鋼板與車頭駕駛座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並端詳前揭本院卷第59頁下方、第60頁上方及下方、第61頁上方、第62頁上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所示,亦可知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情形,僅有數道短短之表面淺層金屬刮痕,而未見有明顯凹陷之毀損,如此應可推知事故當時二車撞擊之力道應非巨大,應為二車輕微之擦撞。

又本院依職權觀諸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後,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二溪路 6段與同安巷口前,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其車身並未見有任何因擦撞所導致之震動,且持續往前直行而未有稍加停頓之情事,更與前揭所推論之事故當時二車之撞擊力道應非巨大乙節,應屬相符,並有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2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至第81頁)。

則衡諸常情,原告於事故當時坐於系爭汽車左側之駕駛座內駕駛車輛,而本件系爭汽車之撞擊位置,係位於車身右側後方有相當距離之防捲入鋼板處,加以依前揭說明當時二車撞擊之力道既非巨大,就本件系爭汽車為車身總長638公分、車身寬度250公分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論,原告以其不知有與他車擦撞為由,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可採信,此復觀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邑青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 本人陳邑青小姐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擦撞到正烽汽車貨運(股)公司陳志成所駕駛之000-00號曳引車 (所附掛半拖車00-00號)右後方,因擦撞到力道很小,致對方車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亦可佐之。

從而,本件依被告所提前揭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 1月9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0272號函、該分局106年2月23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38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採證光碟,僅可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肇事之事實,難認本件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自難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逃逸」構成要件,是被告以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本件之裁罰,自非適法。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難認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自難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逃逸之處罰要件,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即屬率斷,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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