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77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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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71號
原 告 王志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AA155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籍地址:新竹縣○○鄉○○村○○○00號)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6 日8 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9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年6 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經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0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AA155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8 月收到罰單,在同月份提出申訴,申訴內容為:因設計缺失導致許多駕駛人發生違規行為,但仍遭駁回,依106 年9 月18日聯合新聞網所刊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庭長也認為這是設計上缺失。

(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5.8公里處,原告示牌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9 月份過後告示牌已更改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伊更認為是設計上的缺失。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國道一隊以106 年11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81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違規時間106 年4 月6 日8時45分許,高架北向25.8公里處設置告示牌,確實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無誤,…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揆諸上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乃係禁止之管制規則,自不得違反。

(四)有關本案違規路段再經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後,於106 年11月20日函復略以:「…自104年4 月17日至106 年8 月23日期間,依據高速公路104 年3 月第3 次修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國1 高架北向路肩起點25K+800 設置標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至路肩開放終點20K+800 路段,用路人不得自路肩駛回主線。」

等語。

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4 月6 日,路段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並無違誤。

有關原告提出設計不良之疑義,北區工程處於106 年8 月24日迄今修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於25K+800 至里程21K+490 路段,標誌改為「路肩開放限小型車」,用路人可駛回車道。

然使用路肩,用路人仍應依管轄機關所公布之路肩開放使用路段、時段規定行駛路肩,以建立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8 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9公里路段時,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後,乃於106 年6 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經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11月20日北交管字第1060032594號函影本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1幀、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9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二)原告以行為當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8公里路段之「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標誌有設計上之缺失,乃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1幀以觀,足見系爭車輛確係行駛於路肩,且利用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超車,而原告亦未否認系爭車輛斯時並非「往出口」之小車,是其即非屬當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8公里路段所設置「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標誌所允許行駛路肩之車輛,且其亦有違規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是被告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及設置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故其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就該「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之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是於該一般處分經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設置是否適當而異其效力,是原告所稱該標誌「設計有缺失」云云,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況且,原告尚有違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相關法條之規定,此亦同屬「違規使用路肩」之態樣,亦屬無疑。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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