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79,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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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9號
106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木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雅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雅緹駕駛(下稱駕駛人)原告林木元所有(下稱車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7時12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下27-31公里新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行交通偵防勤務員警目睹後,進行攔檢稽查;

惟因偵防勤務員警無法同時攔檢全部競駛車輛,僅當場攔停稽查另一輛汽車,因而就系爭汽車駕駛人及車主,分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處駕駛人)及第Z00000000 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12月6日向被告辦理歸責予駕駛人。

駕駛人於同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為駕駛行為人);

復於同月14日向被告再次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20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裁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第48 -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二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針對違規地點有異議;

原處分違規地點顯示起始為國道三號27公里處,有異議。

經查看監視畫面,系爭汽車為經27.5公里前(新店隧道前),系爭汽車只是恰巧切換到偵防車前方車道,爾後一切皆依路權合法行駛於新店隧道內,並無違法。

㈡適用法則不當,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書提到29.5公里出隧道口處與他車同時由內側車道穿越中線至外側車道間競駛(切換車道時皆為正常行駛行為並施打方向燈切換)因出隧道口有加速前進(急著去接小孩),此時根本無意識到有車尾隨,更沒見到偵防車亮警示燈,況且因系爭汽車已先行加速行駛一段路了,偵防車才後追(因車種的差異,相對的加速時間也會有相對的差異性)。

當下因急著接小朋友而未注意到車速,及至下安坑交流道31.1公里前,一切均依路權合法行駛,縱有違規,也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之,不該以同條第3項處罰之,主張適用法則不當。

㈢絕無競駛意圖:根本不知有人跟車,更無競速,單純因個人趕時間而未注意車速,卻因他人惡意跟車而被開此罰單,著實冤枉!根本沒意圖也沒必要與人競駛!原告只是一個單純急著趕接小朋友的心急媽媽。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採證光碟影像,駕駛人駕駛車主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18日17時12分時,行經國道3 號南下21.988公里致23.482公里處時,依速限行駛於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競駛汽車)之後(被告此部分答辯狀有誤載),並未有違規行為;

惟2 車行進至景美隧道出口與新店隧道入口時,2 車位置已顯有變化,系爭車輛先緊緊尾隨於競駛汽車行駛,2 車駛出碧潭隧道後,皆隨即以超高速行駛方式並任意於車道間穿梭變換車道,原舉發單位執行交通偵防勤務員警目睹後,開啟偵防車警示燈加速尾隨準備攔檢稽查;

惟因偵防勤務員警無法同時攔檢全部競駛車輛,當時僅攔檢取締競駛汽車,又稽查過程中競駛汽車駕駛人亦坦承與系爭汽車有競速行駛之情事,並提供其密錄器檔案協助調查;

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洵堪認定。

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㈡所謂「競駛」即行為人有2 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其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已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至原告稱係被誤認在競速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爰併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有據。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謂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兩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更不論競駛距離之長短與否。

而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

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

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

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

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蓋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 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

而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 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 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2月6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5年12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舉發單位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932 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106年4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685 號函及附件(含執勤記錄、採證光碟之擷取之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5年12月7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611127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汽車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事實?⑵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條之競駛行為,是否需具有競駛意圖為要件?⑶如系爭汽車有「競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違規行為點為何?㈣經查:⑴依舉發單位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932號函意旨:「兩部車在行經27.5公里(新店隧道)處接連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在行經29.5公里處同時由內側車道穿越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以超出該路段90KM//HR 速限之方式開始競速行駛,員警見狀乃即開啟警示燈加速尾隨準備攔檢稽查,當時偵防車尾隨行駛之速率已達170KM/HR,足見兩部車確有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系爭汽車突然自(行駛於中線車道)拍攝之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跟隨一輛紅色汽車(二車均明顯未與拍攝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在第一隧道時,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時復往內側車道切入,紅色汽車亦跟隨在其後;

出第二隧道時系爭汽車行駛在內線時,旋即加速(速度明顯超速)先往中線車道接續往外側車道切入,紅色汽車亦相同跟隨在後(速度明顯超速);

嗣系爭汽車即往出口駛出,紅色汽車則未跟隨行駛往出口而係往前行駛先切入中線車道再超車變換到外線車道,嗣經攔停稽查紅色汽車。」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

依舉發單位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932 號函意旨:「兩部車在行經27.5公里(新店隧道)處接連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在行經29.5公里處同時由內側車道穿越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以超出該路段90KM/HR速限之方式開始競速行駛,員警見狀乃即開啟警示燈加速尾隨準備攔檢稽查,當時偵防車尾隨行駛之速率已達170 KM//HR,足見兩部車確有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再依被告提出(自國道3 號南下21.988至28.195公里,各路段兩車行駛之情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73至86頁),復參酌舉發警員就其執勤經過記錄及說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互核以觀,兩車駕駛之經過,為駕駛人駕駛車主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18日17時12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下21.988 公里至25.7公里處,均在競駛汽車之後;

而2車行駛至國道3號南下26.8公里處時,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先超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偵防車,隨即競駛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亦超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偵防車;

嗣進入隧道後,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競駛汽車緊跟隨在其後;

嗣系爭汽車行駛由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競駛汽車亦跟隨切往內側車道且緊跟在系爭汽車之後;

於出隧道口後系爭汽車仍行駛在內線車道,旋即加速(速度明顯超速)先往中線車道接續往外側車道切入,競駛汽車亦相同跟隨在後(速度明顯超速);

嗣系爭汽車即往出口駛出,競駛汽車則未跟隨行駛往出口而係往前行駛先切入中線車道再超車變換到外線車道,嗣經警攔停稽查競駛汽車等情,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可見,兩造原本各自駕駛,競駛汽車在前、系爭汽車在後,前後約有16秒差距之距離(見本院卷第82、83頁),嗣行駛至國道3 號南下26.8公里處時,即出現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先超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偵防車,隨即競駛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亦超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偵防車;

由於在隧道內車流關係,2 車均無法超速行駛,但競駛汽車均緊跟在系爭汽車之後,即使系爭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同,在此情況之下,依吾人一般社會大眾駕駛行為經驗而言(均會隨時注意前後左右車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可能不知競駛汽車自26.8公里超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偵防車起均緊跟在後,嗣於出隧道口時,系爭汽車原行駛在內線,旋即加速(速度明顯超速)先往中線車道接續往外側車道切入,競駛汽車亦緊跟隨在後(速度均明顯超速)且有超過多輛汽車;

嗣系爭汽車往交流道出口駛出,競駛汽車則未跟隨行駛往出口而係往前行駛先切入中線車道再超車變換到外線車道,嗣經警攔停稽查競駛汽車等情,則兩車至少在國道3 號南下26.8公里處時,二車先後行駛在外側車道而超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偵防車,及進入隧道後,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競駛汽車緊跟隨在其後;

系爭汽車行駛由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競駛汽車亦跟隨切往內側車道且緊跟在系爭汽車之後;

於駛出隧道口時,已明顯有競駛行為,此種競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信賴及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⑶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在國道3 號南下25.7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在其之前有一甚長距離均無車輛,且經當庭勘驗此段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3251_0000-00-00_16h59min00s000ms)內容結果:與本院卷第83頁照片相符。

紅色mini於畫面17:09:27行駛於中線道,系爭汽車於畫面17:09:43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汽車之前有很長的距離均無行駛之汽車,系爭汽車行車速度還算正常,並無特別快速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急於趕時間而超速駕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

再者系爭汽車係欲往安坑交流道下,則其在進入(國道3 號南下約27公里後之)隧道後,系爭汽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嗣旋即由中線車道變換往內側車道行駛,顯然與其欲要往安坑交流道下返回婆家方向,不合正常應循行駛外側車道,容有相背。

是原告主張:其係為趕時間而超速行駛云云,顯與上開之情歧異,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兩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且不論競駛距離之長短與否。

而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

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

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

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

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蓋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

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 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 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依如前所述,約自26.8公里處起,競駛汽車均緊跟在系爭汽車之後,即使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亦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可能不知競駛汽車均緊跟在後,嗣於出隧道口時,系爭汽車原行駛在內線,旋即加速(速度明顯超速)先往中線車道接續往外側車道切入,競駛汽車亦緊跟隨在後(速度均明顯超速),及依競駛汽車駕駛人陳稱係因系爭汽車突然切到其前面嚇到他,故而尾隨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則系爭汽車嗣以明顯超速自內側車道先往中線車道接續往外側車道切入,而競駛汽車亦緊跟隨在後之情,即符合該當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主張:不認識競駛汽車之駕駛人,絕無競駛意圖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如前所述,系爭汽車與另輛汽車約自南下27公里處2 車既開始有緊跟之情,迄行駛出碧潭隧道時而為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至於原處分載明係在27至31公里處,顯係表彰兩車約自南下27公里處開始緊跟之情,迄至出隧道口時再為超速競駛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

是原告主張:針對違規地點有異議云云,自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駕駛人)」、車主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二人分別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二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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