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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99號
原 告 郭漢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當庭調查證據結果(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月6日12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2 丙線20.8公里(平溪往貢寮方向)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隧道內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當場攔停稽查(並全程錄影記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有開前車燈,或許剛出隧道口員警僅憑目視,產生視覺差而認為原告沒開前車燈,所以要求其在舉發通知單上括號(大燈),亦即原告有開燈,且法規上是規定入隧道前開『頭燈』而已,是以原告確有開頭燈的。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駛出隧道當時,車大燈確實處於未使用之狀態,此有採證影片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有開頭燈等語,查採證影片其當時敘述,應係指其當時有使用車頭小燈而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車輛行經隧道應開亮頭燈,又條文中頭燈意究何指,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新聞稿內容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頭燈(含近光燈及遠光燈)之型式、規格及設置位置加以規範,惟按車輛實際操作上,車輛頭燈燈光除近、遠光燈(俗稱「大燈」)外,尚有所謂「小燈」,其照明度較前二者小,民眾曾提出對於「開頭燈」究應為大燈或小燈之疑義,經交通部94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0940012780號函函釋略以:汽車之頭燈係指車輛之近光燈與遠光燈。」
,顯敘明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隧道時,應將大燈及小燈皆予亮起,而本件原告於當時並未亮起大燈,於法未合,是被告裁罰系爭違規行為,尚屬有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9月2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 年12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71575號函及附件(含調查表、舉發警員報告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及證件存),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當庭勘驗該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見車頭有亮燈光;
只有在經員警鳴笛攔停時才亮起右轉的方向燈。」
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再依上開舉發警員製作之報告表:「職莊碧霞於106年9月6日擔服12-14時取締交通違規勤務,12時52分許因郭漢鐘駕駛自小客車L 9-6276行經過港隧道(台二丙20. 8K、平溪往貢寮方向)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全程皆有錄影錄音),警方於台二丙21K 處進行攔停違規車輛,惟郭民對警方表示希望員警變更違規法條開便宜一點,員警表明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無法變更法條並依法告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有開小燈,並非未開頭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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