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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江柏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48-CT0000000、48-CT0000000、48-CT0000000號(四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8時42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11分許、同年5月28日16時21分許、同年6月1日8時20分許,先後停置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0段00號前、中正東路與八勢路口、紅樹林捷運站右側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上,因有「(四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均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5年6 月14日、7日、23日、23日 填製北警交字第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6 月30日以線上方式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四次違規行為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2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48-CT0000000、48-CT0000000、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合計罰鍰2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原告起訴狀表明已收到四張罰單即系爭舉發通知單;
則其理由欄所論及之部分「(逕行停車)舉發單」、「舉發通知書」,顯係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特予指明。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注意事項,違規臨時停車明確規定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但原告被舉發四次,卻沒有收到任何標示單,於首次被通知時就接續收到四張罰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造成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若有依法開立標示單,當然及時知悉,而得到警惕,況未開立標示單如何讓其他執行人員辨識而不重複舉發?㈡舉發後條文一再使用繳納罰鍰字眼,且依釋字423 號意旨,標示單是典型的行政處分,若否如何在沒有後續裁決之情形下結案?如何不構成不當得利?顯然可見標示單具備法律的拘束力。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5年5 月19日8時42分、同月22日12時11分、同月28日16時21分、同年6 月1日8時20分,因於新北市○○區○○○路○○○路○○○○路○段00號、紅樹林捷運站右側人行道、八勢路與中正東路二段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屬實,遂分別於105月6 月14日、同月7日、23日、23日逕行舉發在案,並已依法送達,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48-CT0000000、48-CT0000000、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7118號、105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7117號、106年2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2568號函、被告105年12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4354號函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主張未開立舉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云云。
惟查,逕行舉發因違規人不在場,無法依法告知,因此需先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違規人車輛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完成法律之告知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是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下稱舉發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程序,核其目的係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可知舉發標示單性質上僅具通知、告知之性質;
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6 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20069129號函頒「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應注意事項」規定,用以避免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因無標示單標示易衍生重複製單告發影響民眾權益為本,本質上非屬正式行政處分書,員警製單時填寫代號亦符合規定,惟返回駐地後需審核違規照片,確認違規事實與車輛無誤後,始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依規定送達始生處分效力」等語,可知製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甚明。
故本件員警未先行開立舉發標示單,則為機關內部行政責任規範之範疇,法無明文規定舉發機關應先以標示單或電話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後始得為逕行舉發,自無從據以指摘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嗣已再寄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郵件投遞狀態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6月3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7118號函、105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67117號函、106年2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52568號函、被告105年12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604354號函、違規採證照片4 幀、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85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未標示「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是否違法?㈣經查: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4項規定甚明;
又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令,訂定「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在道路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序。
而依前揭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之規定,雖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
惟此之目的,旨在防止發生不同單位稽查人員於2 小時內針對同一車輛在相同地點重複舉發違規停車,可見逕行舉發標示單並非為受舉發人所設計,乃是提醒稽查人員注意避免重複舉發,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此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雖主張舉發機關未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云云。
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未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其行為違反警察機關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獎懲規定,舉發機關已依相關規定究責,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00760號函可稽。
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
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 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
據此,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上訴意旨復主張開單警員未於現場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原處分顯有違法無效云云。
惟查,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4點第1 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注意事項規定:「違規(臨時)停車: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然上開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機車上,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對於上訴人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則不生影響。
本件舉發警員因上訴人不在場,雖有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瑕疵,然尚未發生裁罰效果,仍待舉發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裁處。
從而,上訴人所指,即有誤解,自非可採。
....』之意旨論述甚明。
準此以觀,本件系爭機車(四次)停放系爭人行道,經舉發單位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後送達原告,而原告均已收受,並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等情,既如前述,則舉發單位作成系爭舉發通知單(依前揭規定以正式公文書明確記載受舉發人之基本資料、違規內容與後續相關權益,而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逕行舉發程序,於法顯無違誤,實不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為舉發之前提要件,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注意事項,違規臨時停車明確規定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但原告被舉發四次,卻沒有收到任何標示單,於首次被通知時就接續收到四張罰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造成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若有依法開立標示單,當然及時知悉,而得到警惕,況未開立標示單如何讓其他執行人員辨識而不重複舉發?舉發後條文一再使用繳納罰鍰字眼,且依釋字423 號意旨,標示單是典型的行政處分,若否如何在沒有後續裁決之情形下結案?如何不構成不當得利?顯然可見標示單具備法律的拘束力云云,縱令屬實,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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