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0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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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03號
原 告 張佩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調查採證光碟之內容證據,亦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3時48分,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於同年8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9月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同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載著三個小孩前往鶯歌陶博館玩水,不可能會做出讓小孩陷入危險的行為。

㈡系爭路段過紅綠燈後是直線再右微彎的下坡,一般正常駕駛人下坡時都會含住煞車,並無到檢舉人前方才急剎,檢舉人未照著道路微彎行駛,直線行駛前進導致與我車尾相近而右晃了一下,看起來就像是我車蛇行逼近逼迫,實際上是道路與白實線微彎而產生錯覺,且影片看來檢舉人有反應時間,可是並無減速之意,是否檢舉人並無注意到旁邊有車,於道路縮減處自己反應不及而造成驚嚇?畢竟道路是微彎,若是迫近理當雙方都有責任。

㈢第一次兩車靠近時沒有逼車,第二次如果真的有意要逼車,不會只有一次,可能是因為道路是彎道,超車時沒有注意到跟機車的距離,不小心彎太過去。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第一次兩車靠近時沒有構成逼車讓道。

㈡系爭汽車第二次違規逼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並非故意行駛至檢舉人車前方剎車,亦未有逼車或蛇行等行為,然按影片中顯示時間13:48:26至13:48:28時許(約於影片播放 00:07至00:08 時),畫面中清楚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後方駛越後,靠右側逼近檢舉人,且可清楚察覺其車輪已位於白線右側,即已明顯擠壓機車道之寬度,而在阻擋檢舉人之機車後,復快速駛回原車道上,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足採。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8月3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03頁),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前揭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9月8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被告106年9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38632號函、106年12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8084號函、舉發單位106 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0466號函及附件、106年12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7866號函及附件、106 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9299號函及附件、107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0868號函及附件、檢舉人資料、錄影採證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9 頁及證物袋),又上開錄影採證光碟中,依影片檔號Z000000000000000000-0.mov 播放畫面及當庭勘驗內容之部分,兩造均表示尚不構成逼車讓道乙節(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經人駕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駕駛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㈤經查:⑴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依影片檔號Z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顯示時間13:48:26至13:48:28 (約於影片播放6至8秒間),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機車行駛靠近邊線略左側之車道,系爭汽車則自後方行駛且往右側逼近行駛(此時對向車道及系爭汽車行向前方之道路狀況均無任何異狀,其他車輛均正常行駛中),而系爭汽車致右側輪胎占用到邊線(系爭汽車車尾有亮起煞車燈),致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機車往道路邊線右側靠讓道與系爭汽車(且避免二車撞及),嗣系爭汽車駛回道路中間往前行駛之情。」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準此,依行車紀錄器機車行駛系爭路段車道內,嗣遭系爭汽車沿同車道左後方行駛超越後(已靠近邊線略左側位置),系爭汽車隨即於2、3秒間,往右側行駛占用到邊線,致行車紀錄器機車往道路邊線右側行駛,及當時對向車道與系爭汽車行向前方之道路狀況均無任何異狀,其他車輛均正常行駛中{兩車明顯車速不慢}等情,亦即,系爭汽車駕駛人以相當速率行駛超越行車紀錄器機車,且於兩車距離已甚為接近下(此時依一般謹慎之駕駛人即應注意左側照後鏡以避免撞及機車致生人員傷亡之高度危險),仍持續往邊線行駛,致行車紀錄器機車僅能往邊線外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

則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於超車時迫近行車紀錄器機車,非但未於雙向道路無突發路況下,及時採取謹慎拉開左右車距之駕駛方式,反而於應注意右方機車時迅速行駛靠右,造成行車紀錄器機車被迫行駛出車道範圍,讓出原行駛車道右側之結果(倘若行車紀錄器機車未及時採取讓道之舉,勢必會造成重大肇事之情,此由兩車當時貼近行駛之際,行車紀錄器機車之鏡頭突然晃動之情,明顯可見。

),足認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確已構成違反「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事實,事屬至明,要可認定,縱令系爭汽車駕駛人當時係因超車不當及適逢彎道路況,致偏內側行駛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亦屬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參照),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系爭汽車行駛通過系爭地點之後,持續往前行駛,在其前方另有一輛機車行駛在靠近邊線處,但系爭汽車則正常行駛超過該機車,並未影響該機車正常行駛之情,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並非具有不能正常行駛之事實可言。

是原告主張其於彎道超車時,可能沒有注意到跟機車的距離,及當時下坡路況含住煞車,而檢舉人行駛方式導致逼近之錯覺,於道路縮減處無注意到旁邊有車而造成驚嚇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本件系爭汽車自後方超車時,任意迫近右前側同車道行駛之機車(兩車距離貼近,駕駛人超車時,理當注意右後側之機車或採取靠左行駛之方式。

),再以有違理性駕駛人之駕駛方式於短時間內更為行駛靠右,進而駛壓占用邊線,迫使機車讓道行駛出邊線外等情,已如前述,事屬甚明。

則系爭汽車此一汽車侵越機車路權之舉,對機車駕駛人之危險甚巨;

反之,在汽車駕駛人採取任意駕駛之方式時,則更易於保全內部人員之安全,此為當然之理。

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載著三個小孩前往鶯歌陶博館玩水,不可能會做出讓小孩陷入危險的行為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則被告依法逕為裁處原告,要無不合。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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