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0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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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洪貞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及調查採證光碟之內容證據,亦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0時2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766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停車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 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定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開動,即受警員要求酒測。

㈡原告係於派出所報到後再返回車上時始喝酒,並非在停車前即喝酒。

原告如在派出所報到時有酒味,何以派出所警員未即進行酒測,而係待原告走出派出所後始再要求原告進入派出所施行酒測。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至警察局前停車,並走進警局,原告有駕駛行為並無疑義,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又因原告渾身酒氣為員警發覺,遂要求向其進行酒測實屬有理,復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定儀(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600052,檢定日期:106年5 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5月31日)測定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顯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可見於駕車當時,原告即處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狀態,其行為自屬該當酒後駕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無非係脫罪之詞,尚不足採。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19500 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四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 年11月2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8249號函及附件(含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採證光碟、申訴答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證物袋);

又就被告提出上開之採證光碟,亦經當庭勘驗其內容,結果:「㈠檔案名稱:2017_1012_102854_004,播放時間顯示106/10/12上午10:28,員警有給予原告漱口,酒測4次失敗,第5次酒測值0.2mg/L。

㈡檔案名稱:開車畫面播放時間顯示10:06,原告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在派出所前之路邊停車格,原告自車內下車,往派出所門口行走;

檔案名稱:進入派出所,播放時間顯示10:06,原告走進派出所門口。」

均符合相關法定酒精檢測程序之規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酒後駕駛之行為事實?(亦即原告是否在駕駛行為之前即有喝酒之事實?)㈣經查:⑴本件依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到派出所要報到,在報到期間我們有其他同仁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出去的時候我們的同仁跟著出去,原告上車時,我們的同仁請原告下車作酒測,原告就跟我們同仁進派出所酒測。

(問:原告上車後,派出所的同仁有看到原告在車上喝酒,車上有酒瓶或酒杯嗎?)沒有看到。

(問:在請原告回派出所時,原告酒味有變更重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上開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 mg/l」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⑵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開車畫面播放時間顯示10:06,原告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在派出所前之路邊停車格,原告自車內下車,往派出所門口行走;

檔案名稱:進入派出所,播放時間顯示10:06,原告走進派出所門口。」

(無原告自派出所出來進入車內,及警員要原告再進入派出所實施酒測之畫面),而原告倘在進入派出所前,並未有喝酒之事實,則派出所警員自不可能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

況且如原告身上未有酒味屬實,警員自不可能於原告步出派出所時,無故追出派出所之必要性;

況於警員立即追出(原告陳稱約1 分鐘,證人甲○○則證稱約20秒左右)要原告進入派出所接受酒測程序之過程,可知在原告在進入派出所報到時,警員應係已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之情事。

甚至,倘原告確實係在步出派出所後始在系爭汽車內喝酒、吸煙,則不論係20秒或1 分鐘時間,依原告自承係在駕駛座上打開電門開啟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窗,將(威士忌)酒倒在酒杯,約略50CC左右之喝酒、吸煙過程(見本院卷第82頁),理應警員自會看到原告在車內喝酒、吸煙之情,但警員證稱並未看到原告在車內喝酒之情;

況原告自承有打電話請求其友人前來駕駛開車(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豈會急忙於步出派出所後,立即在系爭汽車內於20秒或1 分鐘時間(包含拿取酒、杯、倒酒時間)喝酒(約略50CC左右)完畢;

至於警員未在第一時間於原告步出派出所之前,即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僅得認定警員略有遲滯未立即處理之情,但仍未有違反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自不足以此憑認警員在原告在進入派出所報到時,並未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之事實。

準此,足見舉發警員因原告在進入派出所報到時,警員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追出派出所要原告接受酒測程序之事實,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且原告既有散發酒味(原告實際吹氣檢測後酒測值達0.20MG/L ),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均無違誤,要可憑採。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 mg/l」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可稽,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在駕駛系爭汽車之前喝酒,而係在步出派出所之後如在車內喝酒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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