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80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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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廖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2日5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和路1 段(往三峽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10月12日早上5 點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店區安康路2 段,慢慢開著順便等待找尋乘客一陣子,無乘客,便右轉至安民街要繼續尋找客人搭車。

但才剛轉就有部警車跟來叫伊停車,有名警員過來,先跟伊拿駕照、行照,然後說伊有闖紅燈,然後就直接開罰單(闖紅燈),伊跟警員說伊怎麼不知道有闖紅燈,可是他卻叫伊看自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看有沒有闖紅燈,但這部車伊才租幾天(裡面沒有行車紀錄器),況且伊駕車經過警員所說的紅綠燈號誌也一陣子了,怎麼會說伊是闖紅燈呢?當時有別的計程車一部部經過,只有伊開在路邊等看看有沒有乘客,就說是伊闖紅燈,至少請出示伊闖紅燈違規的證據(錄影或相片)證明伊違規。

否則伊當然不服。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按採證影片即舉發員警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當時員警之車輛自燈號由紅燈轉為顯示綠燈後,方前進並右轉,而此時系爭汽車由畫面左方之路口快速往畫面右側駛越,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復附件,可知既員警所面對之路口號誌顯示綠燈燈號,則系爭汽車所面對之燈號必為紅燈,故其駛越該處路口之行為屬闖紅燈之違規並無疑義;

又員警右轉後,該條道路上除系爭汽車外並無其他汽車,員警據此認定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行為,應無混淆錯認之可能。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5 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和路1 段(往三峽方向)之交岔路口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見於警車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經3 秒後,一部營業小客車始由畫面左方往右方疾駛而通過路口,隨即警車右轉尾隨該營業小客車,並於接近該營業小客車車尾時,認清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復參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072934號函及檢附之「新店區安康路與安和路口時制計畫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第4 時相(即安和路一段行向綠燈,而安康路二段行向紅燈)時由安康路二段直行(往三峽方向)闖紅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然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警方提出上開事證為佐,且依前揭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由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至警車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其車牌號碼之過程,警方乃係全程尾隨,自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是原告所為質疑,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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